维也纳条约法公约9大優勢2024!(小編推薦)

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得以簽署、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 三、外交代表如其所雇人员不得享受本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主所规定之义务。 二、除属第一项(甲)款范围之情形条约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协定之意思及协定对条约所规定之修改,通知其他当事国。 國際條約和國際公約包含規則規定哪些實體可以簽署、批准或加入。 更常見的,最初簽署該條約的國家的目的是不局限於特定國家參與,所以一般會使用如「此條約開放予願意接受其規定的國家簽署」,即所謂的「所有國家方式」(All States formula)。 二、倘一国与保管机关间对该机关职务之执行发生争议时,保管机关应将此问题提请签署国及缔约国注意,或于适当情形下,提请关系国际组织之主管机关注意。

国家

二、在一非遇特别紧急情形不得短于自收到通知时起算三个月之期间届满后,倘无当事国表示反对,则发出通知之当事国得依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方式,实施其所提议之措施。 条约当事国间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不影响彼此间由条约确定之法律关系,但外交或领事关系之存在为适用条约所必不可少者不在此限。 三、倘根据以上各项,一当事国得援引情况之基本改变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该国亦得援引该项改变为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四、修正条约之协定对已为条约当事国而未成为该协定当事国之国家无拘束力,对此种国家适用第三十条第四项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款。 三、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五十九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三十五条 为第三国规定义务之条约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由联合国大会讨论通过,并且众多联合国会员国也是公约的缔约国和加入国,这体现公约具有坚实的合法性基础,也对其规范性作用的有效发挥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传统国际法对于国家间外交关系的规范主要依靠国际习惯法而《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则开启以国际协定法规范外交关系的新篇章。 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一部最具权威性的外交关系法律规范即应运而生,这便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二、本公约所承认之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仅得对整个条约援引之,但下列各项或第六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保留

二、終止條約,廢止條約,或一當事國退出條約,僅因該條約或本公約規定之適用結果始得為之。 一、依照第三十五條使第三國擔負義務時,該項義務必須經條約各當事國與該第三國之同意,方得取消或變更,但經確定其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三、遇先訂條約全體當事國亦為後訂條約當事國但不依第五十九條終止或停止施行先訂條約時,先訂條約僅於其規定與後訂條約規定相合之範圍內適用之。 一、遇外交代表前往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本国,道经第三国国境或在该国境内,而该国曾发给所需之护照签证时,第三国应给予不得侵犯权及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需之其他豁免。 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之家属与外交代表同行时,或单独旅行前往会聚或返回本国时,本项规定同样适用。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一、除接受国特许享受其他特权及豁免外,外交代表为接受国国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就其执行职务之公务行为,享有管辖之豁免及不得侵犯权。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五十九条 条约因缔结后订条约而默示终止或停止施行

四、修正條約之協定對已為條約當事國而未成為該協定當事國之國家無拘束力;對此種國家適用第三十條第四項(乙)款。 四、除依第一項應以某種約文為根據之情形外,倘比較作準約文後發現意義有差別而非適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能消除時,應採用顧及條約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調和各約文之意義。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二、除條約另有規定或談判國另有協議外,條約或條約一部分對一國之暫時適用,於該國將其不欲成為條約當事國之意思通知已暫時適用條約之其他各國時終止。 三、倘反對保留之國家未反對條約在其本國與保留國間生效,此項保留所關涉之規定在保留之範圍內於該兩國間不適用之。 一、以不妨礙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為限,一國同意承受條約一部分之拘束,僅於條約許可或其他締約國同意時有效。 派遣国经接受国事先同意,得应未在接受国内派有代表之第三国之请求,负责暂时保护该第三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缔结

遇此情形,查验须有外交代表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场,方得为之。 遇此情形,本条第五项之规定亦应适用,但特别信差将其所负责携带之外交邮袋送交收件人后,即不复享有该项所称之豁免。 一、派遣国向有关接受国妥为通知后,得酌派任一使馆馆长或外交职员兼驻一个以上国家,但任何接受国明示反对者,不在此限。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五编 条约之失效、终止及停止施行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1条界定了有关外交特权与豁免诸名称的内涵,第2条规定“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之建立,以协议为之”。 其中,对使馆及其人员的行动自由和与派遣国政府之间官方通讯秘密的保护是国际法赋予使馆及其人员的特权与豁免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公约兼采职务需要说和代表性说作为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依据,并且明确强调:虽然使馆及其人员对接受国负有一定的义务,但是,履行这些义务以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为限。 实践中,此种特权与豁免也使少数外交人员蔑视接受国法律、滥用外交特权与豁免成为可能。

  • 1957及195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根据特别报告人所作关于《外交关系和外交特权》的报告,经过两次会议审议,起草了一个共有45条的公约草案(不包括最后条款)。
  • 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得以签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
  •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1条界定了有关外交特权与豁免诸名称的内涵,第2条规定“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之建立,以协议为之”。
  • 一、关于使馆之构成人数如另无协议,接受国得酌量本国环境与情况及特定使馆之需要,要求使馆构成人数不超过该国认为合理及正常之限度。
  • 以不妨碍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条约者之适用为限,本公约仅对各国于本公约对各该国生效后所缔约之条约适用之。
  • 1961年4月18日公约在维也纳外交交往与豁免会议上通过,1964年4月24日生效。
  • (乙)倘无此项程序,由此等国家代表在条约约文上,或在载有约文之会议最后文件上签署,作待核准之签署或草签。

(乙)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但嗣后此等权利、义务或情势之保持仅以与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不相抵触者为限。 三、遇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二条所称之情形,第二项之规定对应就诈欺、贿赂行为或强迫负责之当事国不适用之。 (乙)关于本公约第五编任一其他条文之适用或解释之争端之任一当事国得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请求,发动本公约附件所定之程序。 四、修正条约之协定对已为条约当事国而未成为该协定当事国之国家无拘束力;对此种国家适用第三十条第四项(乙)款。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五十七条 依条约规定或经当事国同意而停止施行条约

一、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之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二、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之职务如已终止,此项特权与豁免通常于该员离境之时或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停止,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 除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派遣国得自由委派使馆职员。 关于陆、海、空军武官,接受国得要求先行提名,征求该国同意。

为了避免使外交特权与豁免演变为一种完全的、绝对的权利,公约对此作了一定限制。 例如特定情形下宣布使馆外交人员或其他职员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第9条第1款)、限制使馆规模(第11条)、放弃豁免(第31条第4款、第32条)、外交特权与豁免终止(第39条第2款)。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条约法上的目的与宗旨原则确立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国际法院的判例中,并于1969年被编纂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在《公约》中,目的与宗旨原则规定了条约生效前缔约国所负的临时义务,并对保留、解释、修改、终止这四类条约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起着规制作用。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关于缔结条约之行为系依第七条不能视为经授权为此事代表一国之人员所实施者,非经该国事后确认,不发生法律效果。 国家派往国际会议或派驻国际组织或该国际组织一机关之代表,为议定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内议定之条约约文。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本公约适用于为一国际组织组织约章之任何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任何条约,但对该组织任何有关规则并无妨碍。

(乙)由於有關國家之慣例或由於其他情況可見此等國家之意思係認為該人員為此事代表該國而可免除全權證書。 以不妨礙本公約所載任何規則之依國際法而毋須基於本公約原應適用於條約者之適用為限,本公約僅對各國於本公約對各該國生效後所締結之條約適用之。 七、外交邮袋得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之商营飞机机长转递。 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邮袋之邮包件数,但机长不得视为外交信差。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三节 条约之解释

倘系送至保管机关,仅于其所欲知照文国家经保管机关依照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款转告后,方视为业经该国收到。 二、以认证作准文字以外之他种文字作成之条约译本,仅于条约有此规定或当事国有此协议时,始得视为作准约文。 一、条约约文经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作准者,除依条约之规定或当事国之协议遇意义分歧时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外,每种文字之约文应同一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