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亦即必其人之法益係因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之理由,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準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 再按誹謗罪之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著有明文。
- 被告周O義被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審理中因心衰竭、腳循環阻塞、嚴重二尖瓣逆流、冠心症經汽球擴張、三度房室傳導阻塞經人工心律調整器置放、肺阻塞疾病等疾病,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不宜到庭應訊等情,有該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被告顯然無法到庭陳述,依前述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 又被告洪O惠、蔡O汶為本案共同被告,於調查被告陳O祥、古O輝之案件時,應準用人證之規定,原檢察官未準用人證之規定,而為證據之調查,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
- 他的妻弟二軍大的茅昌保教授要施行搶救,他安詳地說:「不必掛針,徒增痛苦,將歸去。」此 時數位道友聞訊赶來,問:「要助念否?」答:「要。」並隨從念佛。
- 一、李O蘭與陳O國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其明知陳O國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陳O國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前之某日止,在李O蘭位於OO縣OO市OO路三六九巷十三之三號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產下陳O國之子。
- 學僧的學、膳費,書籍、講義費和醫藥費,概由學院供給,每月還另外酌 予津貼。
被告周O晢、、郭O烈分係被告幸O人壽公司之業務部主任與業務部經理,負責招攬、儲訓該公司新進拉保險承攬人員及佣金核發等業務,被告顧O忠、翁O火則係該公司業務部前任之長官、經理。 詎被告周O晢、顧O忠、翁O火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初,OO市OO路O段一二三號六樓幸O人壽公司辦公室內對自訴人詹O美提出有關該公司「菁英專案」之佣金、業務津貼、職務津貼等文宣品,佯稱:自訴人若參加該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訓練班,於取得證書後,即可因拉保險而領得津貼及佣金,使自訴人誤信為真,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初正式參加受訓,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領得結訓證書,致力從事拉保險之工作。 (2)、要保人邱O豐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繳付兌現之保險費,自訴人亦應分得業務津貼5.722元,然被告周O晢、郭O烈、幸O人壽公司及簡O棋竟將該款項撥到被告顧O忠、翁O火之帳戶內,以幫助被告顧O忠、翁O火侵占該筆款項。 (3)、自訴人另拉得要保人鄭O源之保險,可分得業務津貼4000元,被告周O晢、郭O烈竟又將款項匯到被告顧O忠之帳戶內,此亦未據檢察官偵辦。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論以詐欺罪。 (四)由以上(二)可知,親屬間侵占案件為告訴乃論案件,依法本應首先審究是否逾法定六個月告訴期間,如有證據足以認定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無從再行於實體上審究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核先敘明。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告訴人之一部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多次詐騙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得一併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錢數額非少、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靜權法師,一九零五年投天台山國清寺禮授能和尚為師出家。 經十餘年的苦心學習,得天台精髓,受到諦閑的器 重。 一九二一年,諦閑將觀宗弘法社主講重任交付於他,從此他以講經弘法為己任,蜚聲漸東。 一九五零年,上海法藏寺住持興慈法師逝世,他應邀到法藏寺講經、 繼承興慈法師遺志,講演天台典籍。 從此常在該寺講演天台宗義,有時則游化諸方,講經弘法。
魏公恐篇中所述尚有遺脫,故復作此以補塞之,如首尾武,中間文,贍理腦,定昇玄之說,篇中皆不曾顯言,而此歌遂陳之也。 嘗詳其序中#3數句,以姓名檃括於其間:首初一句,又拈出參同契者四字,蓋此章為魏公自序明矣。 彭公以《鼎器歌》辭理勾連、字句零碎、分章不得,遂移此序附於三篇之末,分為九十章,以應陽九之數;退《鼎器歌》獨存於後,以應水一之數,此倒置之失,實自彭公始也。 三相類者,《大易》、黃老、爐火三者之陰陽造化互相似也。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2。第一章 公訴 第二節 起訴 §264
天地開闢於此時,日月合璧於此時,草木孳萌於此時,人身之陰陽交會於此時;神仙於此時而作丹,則內真外應,若合符節,不先不後,正當其中。 在《乾》四德為真元之問,在十二卦為《坤》之末、《復》之初,乃天地人之至妙至妙者也。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翠虛篇》云:每常天地交合時,奪取陰陽造化機。 夫人身中造化與天地造化相應,今日偕以造化者,論其至妙全在天機與人機對舉,人能虛心凝神,與天地之機偕作,則造化在五掌握中矣。 天隱子云:儻三百六十日內運自己之氣,適合天地之真氣,三兩次則自覺身體清和,異於常時,況久久習之,積累冥契,則神仙之道不難至矣。 陽稟陰受者,瓊瑤花發露珠凝,花漸開苞露漸深也。
是本件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刑法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如前所述。 爰審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已將所詐得之金錢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即向本院對陳O陽、張O傑及鄒O芝提起自訴,認被告三人涉有共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2。第二編 第二章 自 訴 §319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對於共犯中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惟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者,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 爰審酌被告雖有本件傷害犯行,惟係因告訴人毀損、出手傷害在先,始有反擊傷害之舉,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2。第二節 起訴 §264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被告一次收受偽造紙幣十三張,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行為,係其後行使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乃若服食之法,得其陰陽配合之妙,以制伏鉛汞,則二黃之類先可掃除,其餘眾石亦皆可棄,審其用而煖鍊之,或為黃,或為白,則成物於天地問,豈不為世俗所珍? 大《易》也,黃老也,爐火也,三條羅列,枝莖相連,同出異名,皆由一門,此之謂《三相類》。 七十、三十與二百六十合之則三百六十,應一年周天數也。 聖胎既靈,此後二百六十四日善#3能調勻氣侯,常使暖氣不絕,則丹功自成。 《翠虛篇》 云:溫養切須常固濟,巽風常向坎中吹。 先白而後黃者,初如玉液飛空雪,漸見流金滿故廬也。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健康是你自己的事,健康面前人人平等,你遵循健康規律,一生平安;你違背健康規律,你肯定碰得頭破血流;你就是國王、皇帝, 一樣死得比百姓還快,因為你違背健康規律,健康面前人人平等,不以財富地位而有所變化。 我們科裡來了一位大款病人,億萬富翁,一個人就一億五千萬,是一個 公司董事長,三十八歲,心肌梗塞,廣泛心肌梗塞,救活了,室背瘤,心臟很薄,正常十毫米,他才二個多毫米,照牛皮紙一樣。 因此這個心臟很危險,不能咳嗽, 一咳嗽這個心臟就破了,一使勁心臟就破了,所以他不能咳嗽,大便不能使勁,拄著拐棍很小心。 那天問他:「你有甚麼問題百思不解呢?」他說:「為甚麼上帝對 我這麼不公平。我在單位不行了。人家三十八歲不得病,八十歲都沒得病,怎麼我三十八歲輪到這麼要命的病,怎麼我這樣倒霉。」我說:「據我所知,上帝是最公 平的。自然規律是一樣的,人世間很多事不公平,但上帝是公平的。那你為甚麼得病,很簡單,健康四大基石,合理膳食,適量運動,戒煙限酒,心理平衡,你違背 了這些規律」。 他的血抽出來,立即凝固了,血液太粘稠了,第二這個血放了八小時,上面厚厚一層油。 很重的高脂血症、他體重一百八十八斤,腰圍三尺三寸半。
(二)證人即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葉金湖、高揚凱之證詞。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乙份。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五)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建商字第O九一OO六六一七OO號函文,及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商字第O九一O二二三三二三O號函文、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七O九三號函文各乙份在卷可證。 二、核被告施O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施O平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O。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一)本案被告因涉犯前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惟被告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前開緩起訴處分,復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九九六號再議駁回確定等各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一份在卷可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馬O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一時許,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O四號案件,至該署第二十一偵查庭應訊,訊畢後不滿該案告訴人周鼎之代理人費業勤之言論,竟於特定多數人即承辦檢察官、書記官、法警林光正、告訴人白瑄及馬O玲之選任辯護人陳志雄等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辱罵費業勤「無恥」。 案經告訴人費業勤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核自訴人指稱:被告林O雲、黃O明共同偽造文書,提出虛偽病歷云云,但迄未表明所指病歷為何。 遍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O三七號卷宗,除自訴人在介壽派出所驗傷之驗傷單及臺北市和平醫院函附之病歷紀錄外,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復健治療單」一紙(見該偵查卷第三四頁),經本院訊問是否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文書,自訴人竟答以:「我現在頭腦還沒好,看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是難特定偽造文書行為之客體。
- 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未說明不採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故可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然科刑乃法院職權,法院自得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予以審酌,況如前述,原審既已詳述量刑審酌事項,即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被告並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庭中坦承收受該筆千元紙幣之時,即已知係偽鈔等語。
- 而該條例所稱需用機關,係指替代役役男服勤單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所稱服勤單位,係指替代役役男擔任輔助勤務處所之管理單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替代役男人力運用、服勤督考及役男生活管理與生活輔導事項,係由臺北市政府兵役處主管,此於臺北市政府兵役處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甚明。
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圖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而非私人權益,自訴人僅係間接被害人,尚非公務員圖利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向檢察官告發,依法不得自訴。 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圖利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之刑度,均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詐欺罪為重,縱自訴人所訴屬實,因所自訴之公務員圖利罪係較重之罪,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O蓴告訴被告沈O嶸、呂O涵、陳O琳及陳O鳳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沈O嶸、呂O涵二人係各與被告陳O琳、陳O鳳共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O蓴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沈O嶸、呂O涵之告訴,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刑事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對被告沈O嶸、呂O涵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2。第二編 第二章 自 訴 §319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二O三三號解釋參照),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該條所稱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見該條立法理由),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即行成立。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吐口水,衡情應認已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降低其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自屬侮辱行為;而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十偵查庭外,足見該處所於案發時乃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以上開吐口水行為侮辱告訴人時,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 至被告陳稱:本案起訴書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已製作完成,檢察官於嗣後之同年月三十一日仍傳訊其等到庭訊問,該起訴應屬違法云云;惟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本案之起訴書,並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本院,案件於同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檢茂雨九十三偵一O九六三字第O六O三O號函及蓋於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等件附卷可稽,該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屬適法,縱檢察官於製作起訴書之日後一日仍開偵查庭,亦不影響該起訴之效力。 另被告聲請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八四號卷宗,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上訴人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嫌,雖曾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世豪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六號),但已據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再議,案經發回續行偵查(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四O四三號),始由另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有誤解。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本院按對於科刑被告諭知緩刑者,應於判決書理由欄內敘述其諭知緩刑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王O然、姚O雲、陳O姑三人罪刑,並均諭知緩刑O年,但對被告三人是否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緩刑條件,及如何認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全未說明,且未於理由內引用上述法條,自屬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O杉(下稱被告)犯有原判決事欄一所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2。第二節 起訴 §264
至被告陳O琳、陳O鳳部分,起訴書既認被告沈O嶸、呂O涵各與被告陳O琳、陳O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告訴人對於被告沈O嶸、呂O涵撤回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陳O琳、陳O鳳,是本院亦應對被告陳O琳、陳O鳳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四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O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前開事故地點之速限為五O公里(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該報告表第欄),而員警在本件交通事故生後,前往事故現場丈量發現被告駕駛之汽車在現場留有二道長度分別為四四點九公尺、三七點五公尺之煞車痕,平均煞車痕為四一點二公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依本院卷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拒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所駕駛汽車平均煞車痕為四一點二公尺,其於肇事當時之時速業已超過八十公里甚為明確,而案發當時係夜間,但天候為陰天,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猶以超過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陳O子明知坐OO市OO區OO段三小段六二六地號係屬其曾祖父即自訴人黃O林之祖父黃皇之遺產,非其個人所有之財產,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擅以登記其名下之上開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最高限額一千零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藉以詐得二千餘萬元,因認被告郭陳O子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七、末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冠雄告訴被告和誘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