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2025不可不看攻略!專家建議咁做…

在此時,我們知悉委託人與公司在收購方案的模式和具體操作方式、範圍上尚有部分問題存在分歧,且尚未簽署《資產轉讓框架協議》。 為避免進行無謂的工作,我們暫停了調查工作,等待委託人確定本次資產併購專案的最終方式,以明確下一步的工作方向。 創始股東或公司並未收到任何指稱其侵犯,或基於其運營的業務將會侵犯任何其他方所有的智慧財產權或其他任何權利的書面通知。

  • 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為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下面就融資租賃的盡職調查列一清單,供出租人根據專案的具體情況選擇適用。
  • 沒有既定數量的因素使得供服務的人變成員工或獨立承包人, 而且沒有單一的因素可成為取決的原因.
  • 並聲請傳訊證人謝O良查明(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四、八四、八五頁)。
  • 資產規模,主要包括現金、銀行存款、保險單、車輛、房產、其它經營專案。

本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減輕刑罰之事由,不僅須記載於事實,且應於理由內明其依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既於事實內記載被告在警方查覺犯行前,主動前往警局陳述犯案經過並接受法院之審理等情,理由內卻未及其依憑,及依法減輕其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適用法則之違法。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工作合約需小心 分清合約工及長工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判決認定案發時吳O蒼持槍對天花板射擊二槍後,被告始取得該手槍射擊等情。 而被害人於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中證稱:「(問:你是第幾槍被打中的?)是第二槍,因為我之前已經聽到第一槍,之後我覺得疼痛。」(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其所述如果無訛,則被害人似係被吳O蒼射擊之第二槍子彈所擊中,此有利被告之證言,為何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阮朝欽證稱:當時上訴人與張玉O雙方有吵架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五頁)。 乃原審就上訴人斯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詳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要屬理由不備。 (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 何況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應指實質之機會平等,於此當指任何人均可利用司法資源以尋求正義實現之機會平等,而非賦予得濫用訴訟制度以遂個人私慾之形式上齊頭平等,近來,法務部已漸次歸劃檢察官專組辦案制度,提高偵查品質,並要求檢察官切實到庭實行公訴,發揮打擊犯罪、追訴犯罪之功能,公訴制度已趨健全。 因此,以公訴制度為主軸,自訴制度退為輔助地位,當為正確妥適之設計。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自僱人士合約樣本: 判頭合約樣本 合約範本參考

廖O鎔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會同臺北縣新店分局警員李O萌、沈O良等人一同前往張O吉位在OO縣OO市OO路一百五十六巷八十一號住處,欲探視張O愷,因張O吉外出,遂由張O吉之胞兄張O明帶同警員李O萌及廖O鎔等人前往附近之巷道尋找張O吉,徒經OO縣OO市OO路一百五十八巷三十一號時,適與張O吉相遇,廖O鎔、張O吉二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吵,詎廖O鎔竟於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處,以不要臉、三字經(幹你娘)及妓女等語,公然辱罵張O吉及張O吉之妻李O芳。 且經證人劉冠吟、蕭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持偽鈔向渠等經營之檳榔攤購買香菸換取找零真鈔等情綦詳。 被告並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庭中坦承收受該筆千元紙幣之時,即已知係偽鈔等語。 且查被告當日除行使二張千元偽鈔外,並同時攜帶多達十一張之偽鈔,被告辯稱當日於公園聚賭中所收受之賭資一節,實與常情不符。 則被告事後於本院改稱「公園內賭博贏來的,賭博時有出資四千元,伊怕受到損害,才拿贏到的假鈔去買香菸」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Inland Empire Health Plan 正在展現於產業中的領導地位,」 CAQH 總裁 Robin J. Thomashauer 表示。
  • 如果是看中了目標公司的土地,就要重點查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是否合規;如果看中了目標公司的團隊,就要重點調查目標公司管理團隊和技術人員的素質、待遇、合同情況等。
  • 如何分辨「僱員」與「判頭或自僱人士」 沒有任何單一因素可區別僱員與判頭或自僱人士。
  • 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一案,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聲判字第二二O號裁定駁回,此有該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後段之規定,對於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案已確定;故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顯已無為使委任律師了解案情,俾提出理由書狀,而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之必要,爰駁回聲請人閱卷之聲請。
  • 在分辨獨立個案時,我們應該衡量所有有關的因素,並分析有關工作在實際情況中的工作模式。

惟不論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抑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之內容均無須「指明犯人」為必要。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又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法律

(五)被告陳O祥、古建輝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自訴案件之陳述,為本案審判外之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原檢察官採為不起訴處分之基礎,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又被告洪O惠、蔡O汶為本案共同被告,於調查被告陳O祥、古O輝之案件時,應準用人證之規定,原檢察官未準用人證之規定,而為證據之調查,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 (二)被告何O曦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將其自己及女兒何O穎設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中之美金二十五萬元匯至其自己在花旗銀行香港分行設立之帳戶,該花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款項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科聯絡香港警方協助就香港花旗銀行戶名HOKUO-HSI帳戶內之金額予以扣押,並經香港警察刑警總部協處扣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檢茂收九十三偵一一五O二字第四三六六一號函、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文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然被告何O曦否認有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犯行,並辯稱:伊自八十五、八十六年起即將積蓄及薪資交予楊O麗保管及投資,伊並不知道楊O麗匯入之款項係挪用聲請人公司之款項,伊在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款項有自己之薪資所得及楊O麗之匯款,女兒何柔穎設在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款項有楊O麗之匯款,及伊轉匯之存款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並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更(一)字第七號案件調查時辯稱:附表所示戶名何O曦之三個帳戶係伊之薪水交給楊O麗投資,後來有獲利,楊O麗匯款退還之本金及獲利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三十七頁)。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認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

然而,如果你足夠幸運,可以衡量自主就業(或自由職業者)與傳統就業的優點,可以考慮這些自僱就業的利弊。 Adam Ho 除了會計專業領域外,亦是數碼推廣公司和電商培訓公司的創辦人,對創業、數碼營銷、電商培訓等有豐富經驗,近年毅思會計積極開拓更多周邊服務,給予客戶更大價值。 如你不同意該評稅結果,你必須在評稅通知書發出日期後的 1 個月內以書面提出反對評稅,並清楚說明反對的理由。 如果受供養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本年度內全年連續與你同住而並無付出十足費用,你亦可享有供養父母及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額外免稅額。 提供人工智能解決方案,與金融專家團隊相結合,讓企業主能夠享受到精準、高效且人性化的服務,專注於企業增長與發展。 僱傭雙方簽訂僱傭合約,並不代表傭工必然獲發前往香港特區的僱傭工作簽證,亦不表示他/她將會獲准在整段僱傭合約的期間內在港居留。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而被告其後辯稱:我進公司時相信陳O國有配偶,但他說他已經離婚,八十六就年我開始跟陳O國發生性關係的那段期間,我得悉陳O國之前有跟另一位女同事交往,我問他,他說已經離婚云云(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亦與證人陳O國證稱: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我已經離婚等語相左,且參諸被告與陳O國係一起工作多年之同事,並非偶然認識之友人,衡情於發生相姦行為前,應已與雙方甚為熟稔,其對陳O國之婚姻狀況,理當知之甚詳,被告前揭所辯,顯然與常理不符,而難以採信。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O華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以隨身預藏之濃鹽酸、硫酸等強酸性液體,潑灑如附表所示兒童之頸部、頭頂等處,致兒童徐麗婷(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生)受有頸部化學燙傷,楊O葶(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生)受有頭頂、右耳及右耳後三處化學性灼傷,翟O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生)受有左頸部二度疑糜爛性化學藥物灼傷之傷害。 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時二十分許,OO市OO路O段十四號前將之查獲,並扣得濃鹽酸一瓶、衛生紙一團及包有衛生紙之瓶蓋一個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公職人員委員會允許的支出由法律規定,並且必須與服務選民和履行與擔任民選職務相關的職責有關。 某些支出是被禁止的,包括與選舉相關的支出、某些組織的會員資格以及向市政府員工支付的額外工資。

與河濱郡社會服務部合作制定的 24 小時居家緊急照護者計畫及個案管理計畫獲得了全國郡縣協會 頒發的 2017 年與 2018 年成就獎。 IEHP 還與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合作投入 Geriatric Workforce Enhancement Program,提供病患、家屬、照護者需要的知識與技能,改善健康狀況並提升老年人的照護品質。 我們接受委託,對XX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截至XXXX年1XX月30日的財務情況進行了盡職調查。 我們是基於貴公司提供的盡職調查提綱進行的,盡職調查主要從公司概況、公司組織與管理、業務考察與市場分析、生產過程與生產分析、公司財務、擬投資計劃、其他相關情況等方面展開,其中我們主要負責與公司財務有關的部分的調查。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工作中發生意外應注意

McNaughton 先生對於社區的堅定承諾與 IEHP 的宗旨和公司文化非常契合。 他目前在 Loma Linda 大學擔任臨床助理教授,同時也是數個教育和非營利機構的董事會成員。 此外,身為國際救援組織 Global Medical Missions 的義工,他還曾帶領短期任務團隊前往肯亞、馬拉威、奈及利亞、印度、尼泊爾、宏都拉斯和墨西哥。 McNaughton 先生在 Pacific Union 學院的本科學程獲得學士學位。 海格公司為國內外大型醫療行業投資人提供專業的第三方盡職調查服務。 我們盡職調查的團隊包括資深醫院併購專家、醫院運營管理專家、資深專業律師,確保醫院併購和股權收購盡職調查專業嚴謹和科學,尤其是對醫院潛在價值和未來發展有科學的判斷。

自訴

一、陳O義係OO市OO區OO路O段二一九巷十一號一樓及地下室「寶O餐坊 OOO PUB」之經理。 陳O義則受有:(一)頭部外傷併頂部撕裂傷;(二)右腿外側撕裂傷及瘀傷;(三)左肘撕裂及右大腿擦瘀傷;(四)右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勢。 陳O義等人於共同砍殺孫O衛致其傷勢嚴重倒地不起後,即逃離現場,孫O衛則經黃朝彬告知其在地下室友人俞越強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告發前揭陳O義殺人未遂犯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通知陳O義到案後始知上情。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2。第二編  第二章 自 訴 §319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倘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刑事

000元的恩恤現金津貼的目的是消除可能受感染人士對接受病毒檢測的疑慮,英文以外八種語言的填寫申請表格參考樣本 ,工作時間,僱庸合同還可以在以下範疇著墨,若持續無法達成甲方期待,以供學資處參考; 支付薪酬給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IR56M表格]。 “外包”指将一个业务功能的管理控制和/或业务决策转移或者共享给外部的供应商。 这将产生一定程度的双向信息交流和沟通,外包供应商和客户之间的协调和信任。 这种不同经济个体间的关系与传统的服务买家和卖家的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 在外包关系中,双方动态的集成和共享对于劳动力流程的管理控制,而传统的买卖关系保持双方的完全独立。 经常被外包的业务领域包括:信息技术,人力资源,物业设施管理,房地产管理和会计。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8. 合約終止¶

只要能夠符合「完全、純粹及必須為產生該評稅入息」的條件,這些佣金開支便可獲准扣除。 假如僱員雙方沒有簽署合約,僱傭合約仍可口頭訂立,並包含明言或暗示的條款,隱含條款即沒沒有經口頭說明或書面記載的條款,但有關條款將根據法律或合約雙方過往的交易方式,而當作為合約的一部份。 簡單來說,即使雙方沒有簽約,按《僱傭條例》下的連續性合約,僱主未經僱員同意,或合約沒有說明可作此更改,並非基於正當理由更改條款,僱員可向提出申索補償,要求復職、再次聘用或終止僱傭金,因此僱主最好還是在聘用員工時,書面訂立僱員合約,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紛爭。 隱含條款可以從《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 以及其他有關的僱傭或勞工法例包含在僱傭合約內。 另外,香港不少人力資源專家已指出隨着強積金對沖取消,合約勞工將會逐漸取代長工,以減少僱主在長期服務金和遣散費的成本。 孫玉菡仍是勞工處處長時,早前在電視台受訪時回應,在這種情況下,法庭一般會整體考慮僱員是否連續受聘,而非單以合約長短處理。

字號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錢數額非少、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一、訊據被告張O玉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從未向宋O娟借錢,也未施用詐術,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簽發,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五張本票,係遭宋O娟強押,受恐嚇脅迫下簽發,並未積欠宋O娟債務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宋O娟指訴綦詳,明確結證稱:因被告說其先生不負責,沒有錢撫養小孩,其要付奶媽錢、補習費,小孩還要學費、生活費,其在外面還有欠別人錢,她覺得被告很可憐,且手頭有餘力,才陸續借錢給被告,也沒有要任何憑證及利息,被告每次都說自己很可憐,還說某某人過幾天會拿錢予其,其就可以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足徵被告確曾假藉家中急需用錢之理由,利用告訴人同情可憐被告之心理,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又告訴人固對於交付金錢之確切時間、數目,前後所為之證述有所差異,惟現今距離當初告訴人交付金錢時已達數年之久,告訴人復自承未持有借款憑證,記憶難免有所減退,且告訴人對於被告借款主要情節之描述均屬相符,尚不致因上開差異即認告訴人之證詞全無可信度。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2。第二節 起訴 §264

不同的合約關係 簡單黎講,近年大熱的婚禮攝影師,便愈是可能是僱員身分,主業為校巴司機,就算合約寫明是「自僱或獨立承包商身分」提供服務,而只有該等僱員才享有《僱傭條例》所賦予的權利和利益。 僱傭關係:合約與工資 「僱傭合約」與「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服務合約」 《僱傭條例》適用於僱主以及受僱於僱傭合約之僱員(除個別例外情況),你或會被視作為自僱人士。 因素僱員判頭(或自僱人士)對於工作程序、時間和方式的控制權是否自行經營業務及負上投資及管理責任是否合理地被視作僱主機構的成員是否有權自行僱用幫工協助工作對業務財政風險的承擔(盈利或虧本的風險)如有爭議,最後單位詮釋須以法庭的判決為依歸。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三、本院經查:依自訴人自訴人意旨以被告在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開庭時,虛構捏造自訴人告以在酒廊上班等情,據以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之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公然為其要件,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始認為達公然之程度。 次按偵查不公開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自訴人所述前開情事係於檢察官開庭時發生,偵查中之開庭均秘密為之,僅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雙方當事人、律師在場,依其情形,尚難認已達前開所謂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程度,是縱認自訴人所言屬實,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自訴人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之理由,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準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自訴人和解並陸續賠償,業據自訴人陳明,且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 原審未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具體審酌,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亦非至當。 以上或係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創新和品質績效 – 我們致力於創新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O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又本件案發當天上訴人確有持槍至劉阿恕前開住處之情事,迭據證人劉O恕、林O來於上開警詢及張O駿、郭O文證述在卷,且證人劉O恕、林O來、張O駿及郭O文均經於第一審受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詰問權,證人張O駿及郭O文之上開證述互核所供相合,核與事實相符,確屬可信。 至證人劉O恕、林O來二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雖與彼等在上開警詢中及證人張O駿及郭O文之證述不符,但審酌該二人於偵審中陳述時外在環境及情況,認彼等二人事後於偵查、第一審時,或改稱是由上訴人所帶之小弟開槍云云,或互指是聽對方亂說彼等均認為不是上訴人開槍云云,顯係事後為免遭到上訴人報復而出之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認證人劉O恕、林O來之證述,以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以先前警詢時之陳述為可採,指駁上訴人之辯解。 原判決所為之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一)被告雖具狀向本院辯稱:本件被告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O號檢察官偵查處予緩起訴處分命令,處分被告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是以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免刑云云。

另被告雖辯稱:係遭告訴人強押才簽發本票,事後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備案云云。 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並無任何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或六月十五日向該所報案之紀錄,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O六一八九九六OO號函附卷可稽,況被告自承其夫為警察,若被告確遭告訴人強押才簽發本票,其夫身為警察,豈會袖手旁觀,且無任何報案資料,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再被告雖請求通知證人杜翠芬證明被告遭告訴人強押之事實,然被告所辯稱遭告訴人強押簽發本票之事實,本院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並就查詢事項予以答覆,有上開函文可憑,有無必要就相同事項重覆調查?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且證人杜翠芬既未在被告簽發本票之現場,最多僅能證明被告遭告訴人強押,亦無從證明被告有遭告訴人強迫簽發本票之事實,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先前多次開庭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杜O芬(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迄至最後才提出該名證人,故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通知證人杜O芬出庭作證。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1-2。第一章 公訴  第二節 起訴 §264

本件原偵查中,既未傳喚被告到庭,亦未傳訊王O紅,僅憑檢察官的個人臆測即率爾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綜上所述,並揆諸前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意旨,雖被告施O平、郭O心並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之社區處遇活動中,被告郭O心曾代替被告施O平參與部分之活動,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則由被告郭O心全程代替被告施O平參加社區處遇活動之事實,但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受委託辦理社區處遇活動之執行單位,對參加社區處遇活動之人之身分,有實質審查之權,則被告二人之前述行為,自均未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份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施O平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在偵查中即已供陳:「(你是否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給人家?)這我知道。(你知道帳戶賣給他們(按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小冰」、「小胖」之成年男子)一兩千元一定有他們用途? 」(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O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給別人,‧‧‧我知道他們可能拿我的帳戶去做犯罪、詐欺的工具」等語(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已可預見收購其銀行帳戶存摺之人,將有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可能,詎其竟仍執意予以出售獲利,則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詎被告不僅未依約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更趁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林O琳向楊OO謊稱須繳納地價稅始能辦妥上開變更登記云云,使楊OO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將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交林O琳帶至OO縣OO鄉OO村十四鄰OO之九號被告住處轉交予被告。 被告收取該款後,為圓其謊及取信楊OO,進而於不詳時地偽造OO縣稅捐稽徵處之地價稅繳款書一紙,並在繳款書上偽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戳,表明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收訖上開地價稅款之意,而於收到林O琳轉交上開所謂地價稅款後之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將上開偽造之地價稅繳款書交付予林O琳而行使之,再由林O琳轉交予楊OO,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及楊OO。 被告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間某日,透過林O琳向楊OO佯稱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始能辦妥上開變更登記云云,使楊OO再度信以為真,而於同月某日將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交林O琳帶至被告住處轉交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以同樣手法,於不詳時地偽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八十五會計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紙,並在繳款書上偽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戳,表明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收訖上開土地增值稅款之意,再於收到上開林O琳所轉交之土地增值稅款後之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將上開偽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交付予林O琳而行使之,再由林O琳轉交予楊OO,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及楊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