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刑事訴訟法典2024不可不看詳解!內含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絕密資料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一、有罪判決內須指出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有需要時尤其須指出履行制裁之開始時間、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其他義務及其存續期間,以及被判刑者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二、隨後須調查必需之證據,儘可能聽取犯罪學鑑定人、社會重返技術員,以及任何就嫌犯人格與生活條件能提供重要陳述之人之意見。 一、法院一旦認為對正確確定其後可能科處之制裁屬有需要,得於審判之任何時刻,要求製作社會報告書;如報告書已載於卷宗內,得要求更新報告書內之資料。 一、參與以上各條所指之評議及表決行為之人,不得透露評議及表決中發生而與案件有關之任何事情,亦不得就所作之評議表達其意見。 一、陳述完結後,主持審判之法官詢問嫌犯是否還有其他事情陳述以便為自己辯護,並聽取嫌犯為其辯護利益而聲明之一切內容。

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二、必須傳召參與聽證者包括檢察院、辯護人、輔助人的代理人及民事當事人的代理人,以及如審判聽證在無嫌犯出席情況下進行,亦必須傳召嫌犯參與聽證。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二、如駁回上訴,則裁判僅限於指明上訴所針對的法院、認別有關訴訟程序及其主體的資料,以及摘要列明有關的依據。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條*

承辦檢察官必須立即進行嫌犯訊問、被害人和主要證人詢問、查驗及處理扣押品等調查措施,並在考慮案件的所有資料後,對嫌犯的強制措施進行選擇。 承辦檢察官可直接對嫌犯採用身分資料及居所書錄的措施,但如選擇保釋金、定期報到、禁止出境等強制措施,必須作出批示先將嫌犯的拘留解除,並將案卷移交刑事起訴法庭,以便刑庭法官對檢察院就嫌犯強制措施所提的建議作出決定。 倘如承辦檢察官認為需要對嫌犯採取羈押,承辦檢察官必須維持嫌犯的拘留身分,並確保拘留後的48小時內將嫌犯和卷宗移交刑事起訴法庭,以便刑庭法官對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及在訊問完畢後對檢察院關於羈押嫌犯的決定作出決定。 強制措施除了對嫌犯強加一些義務,以確保嫌犯隨傳隨到及警惕其不再犯罪以外,也得對嫌犯的日常活動所出一些“禁止” 性質的限制。 這措施一旦執行,嫌犯必須向刑事起訴法庭交出其所有護照或旅行證件,司法當局亦會通知本澳各出入境口岸禁止嫌犯出境及要求證件部門不接受嫌犯提出任何換領新證的申請。

  •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类似情况,而该等类似情况系指就一持久履行之债务所作之裁判得因该裁判确定后出现、须经法院认定之情节而变更。
  • 一、在不屬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情況下,如在實施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的措施後,仍不可能將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通知嫌犯,則以告示通知。
  • 一、如仅对薪俸、补贴金或定期金作查封,又或对无须登记且价值低微之动产作查封,而卷宗亦未载有任何关于该等动产涉及担保物权之纪录,法官得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
  • 二、有关诉讼之卷宗须并附于最先提起之诉讼之卷宗,但请求间存有附属关系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附属之卷宗须并附于其应附属之卷宗。

五、如法官认为变卖之所得金额可能不高于执行之诉讼费用之金额,得于变卖前中止以附文方式进行之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中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 三、未作出所规定之传唤时,产生与未作传唤被告相同之效果,但不导致已作之变卖、判给、赎回或支付被撤销,只要请求执行之人并非该等行为之唯一受益人;然而,应被传唤之人有权就其所遭受之损失要求请求执行之人作出赔偿。 三、对商业企业进行查封并不妨碍该企业得继续在被执行人之管理下运作;如有需要,则指定一人监察其管理工作,而关于受寄人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此情况。 一、对商业企业之查封系以笔录为之;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笔录中须列出作为该商业企业基本组成部分之财产;如该企业包含债权,亦适用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零五條

如法官認為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屬有需要,得前往曾發生有必要被證明之事實之地方,並得為此目的傳召其認為適宜在場之訴訟參與人。 四、得向嫌犯展示與證明事項有關之任何人、文件或物件,以及先前載於卷宗之文書,但不影響第三百三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隨後,法官詢問嫌犯之前科,以及當時有否其他針對其之刑事訴訟程序在進行;如有需要,向其或使人向其宣讀刑事紀錄證明書。 一、主持審判之法官首先詢問嫌犯之姓名、父母姓名、出生地、出生日期、婚姻狀況、職業、居所,以及在有需要時,要求嫌犯出示足以認別其身分之官方文件。

  • 四、技术员就被指定提供协助之问题,具有与律师相同之权利及义务,但其应在律师之领导下提供协助,且不得作口头陈述。
  • 擔保的措施充分利用了人們對錢財的執著,以可能喪失保釋金作威脅迫使嫌犯聽從司法機關的吩咐出席訴訟措施,尤其是出庭應訊,這對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及有罪判決的有效執行發揮積極的作用。
  • 一、在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下,預審法官命令將卷宗移送檢察院,以便以其他訴訟形式提出控訴,而認別嫌犯身分的資料、對其歸責的事實描述、所違反的法律規定及存在的證據均可透過引用第三百七十五條所指的聲請內所載的資料作出。
  • B)指出其不知悉存有某些可能影响终局裁判之陈述或证据,并指出被辅助人故意或因严重过失而无采用该等陈述或证据。
  • 一、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或明知會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損失,在未經須獲之許可下,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之秘密,或洩漏因獲信任而被告知之秘密,又或洩漏因其擔任之官職之便而知悉之秘密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如果為羈押制度尋找不足,本人相信下列兩個問題值得探討和研究:首先,澳門沒有專門為羈押而設的特別場所,所有因刑事案件而羈押的人士都送到澳門監獄。
  • 1987年中葡兩國政府《中葡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簽署後,澳門當局於1990年開始起草和制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三、如有关请求须以不同诉讼形式审理,但各诉讼形式并非采用明显不兼容之步骤,则法官得许可将各请求合并,只要此合并有重要利益或一并审理各请求对合理解决争议属必需者。 二、如所提出之请求须以不同之诉讼形式审理,亦不得联合,但因请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导致须采用不同诉讼形式者除外。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三、如针对数名被告提出之数个请求,一部分系基于债权证券之债务,而另一部分系基于产生该债务之根本关系,则亦得联合。 二、如法律或法律行为容许仅由一主体行使权利,又或容许仅向其中一主体要求履行共同债务,则只要其中一主体参与诉讼,即具正当性。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三、作为不确定人而被传唤之人到场参与诉讼,且其作为被告之正当性获适当确认时,检察院或公设代理人之代理方终止。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二、如有依據恐防就繳付損害賠償或犯罪所引致之其他民事之債之擔保,在實質上將欠缺或減少,受害人得聲請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依據上款之規定提供經濟擔保。 一、法院收到聲請後,如不認為聲請明顯無理由者,須命令或在有需要時以電話命令立即提交被拘留之人;如不提交,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之。 三、對不正當阻礙提交以上兩款所指之聲請書或不正當阻礙將之移送有管轄權法院之當局,可處以《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條所規定之刑罰。 一、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強制措施,自開始執行起計,經過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所指期間之兩倍時間予以消滅。 三、如出現採用強制措施所取決之防範要求降低之情況,則法官以其他較輕之措施代替之,或決定以嚴厲性較低之方式執行之。 一、基於嫌犯患嚴重疾病、懷孕或處於產褥期之理由,法官得在採用羈押措施之批示內或在執行羈押期間,決定暫緩執行該措施。

澳門

二、除了嫌犯本人同意在其不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的“同意的缺席”情形,還可在下述情形中缺席審判:如未能將指定聽證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無合理解釋而在聽證時缺席者,則法院得決定在無嫌犯出席之情況下進行聽證。 一、不正當讓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者,或不正當讓人知悉不容許一般公眾旁聽訴訟過程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者,如規範該訴訟之法律不對該情況規定另一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依職權或應檢察院或被判刑者之聲請,法官要求提交其他報告或文件,或實施視為對作出關於假釋之裁判屬有利之措施,尤其是在不屬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編制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一、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之效力,法官須指定進行聽證之日期,並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採取其認為對作出裁判屬必需之措施。 三、陳述書附於卷宗,或陳述書呈交期間屆滿後,卷宗須送交裁判書制作人,以便其在二十日內進行有關工作,隨後須連同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一併送交終審法院院長及其餘法官,以便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組成方式在十日內同時進行檢閱。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六十九條

对于尤其旨在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生活质素、文化财产及公产,以及保障财货及劳务消费之诉讼或保全程序,任何享有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之居民,宗旨涉及有关利益之社团或财团,巿政厅以及检察院,均有提起以及参与之正当性。 二、如案件之标的为本地区之财产或权利,而其正由自治实体管理或就其取得收益,则该等自治实体得委托律师与检察院共同参与诉讼;如本地区为被告,须传唤该等自治实体参与诉讼。 五、如需要未成年人参与一待决案件,而父母双方就此未取得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得声请中止有关诉讼,直至具管辖权之法院解决有关分歧为止。 一、无诉讼能力之人透过其代理人或在保佐人辅助下,方得进行诉讼,但可由无诉讼能力之人亲身自由作出之行为除外。

当事人

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告示须提前十日张贴;另须提前相同期间将一份告示张贴于财产所在地之市政厅大楼,如属都市性房地产,亦须提前相同期间张贴一份于每一房地产之门上。 一、除非另有协议,执行时所作之查封视为对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担保,而此担保维持至完全清偿债权时止,但不影响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之适用。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一、请求以分期支付方式清偿所执行之债务之声请,应由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签名,且应载明所协议之支付计划。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六十四條

如分发有错误,则重新分发案件,但已作之批阅予以保留;然而,如因案件之分类而引致错误,则须将该案件归入同一裁判书制作人负责之正确类别,并将之从先前不正确之类别中剔除。 一、法院书记长先将须予分发之文件分类,并于每份文件上注明其所属类别;同一类别中有多于一份文件时,须于每份文件上注明编号。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二、如需要当事人签名,而其不能、不愿或不懂签名,则由两名认识当事人之证人在笔录或书录上签名,并指明该当事人无签名之理由。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一、如有同一诉因,或各请求之间在审理方面存有先决或依赖关系,则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原告得联合以不同请求针对一名或数名被告,而原告亦得以不同之请求一并起诉数名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