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屋苑、一棟大廈內業主眾多,各持不同意見,難以全體對大廈管理的繁瑣事情作出一致決定。 成立法團能有效地管理大廈,由法團代表業主決定和監察大廈的維修、清潔、保安、消防安全、人員僱用、投購保險等事宜,以減低意見分歧。 法團在法律上代表所有業主就大廈公共地方進行管理,照顧他們的利益和承擔責任, 行使和執行有關的權利、權力、 特權和職責,並有權任免物業管理公司職員及監督其工作。
在5%的業主人數要求下,主席必須在收到要求後的14天內,就指明的事宜召開業主大會,及必須在收到要求後的45天內舉行會議。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H條的條文,當某人享有佔用某地方的權利,就已經有責任去負責維修該地方,而並非發展商所指,一定要行使了這個權利去佔用整個外牆,才須負責支付外牆的所有維修費用。 土地審裁處2007年第423號個案,申請人是北角天后廟道雲峰大廈某座天台業主,申請人認為自1997年經20樓業主分契後,天台已成獨立單位,認為其物業可享有電力供應及安裝獨立電表。 答辯人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反對有關電力供應及安裝的要求,認為該大廈公契已列明20樓及天台屬同一單位,只能共同繳交一份管理費,及按1966年4月14日的入伙紙規定,天台並非住宅,只可作曬晾用途。 土地審裁處2011年第28號個案,申請人為香港西營盤第三街某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為該大廈某座33樓B及C單位業主。
業主大會投票: 業主立案法團事務
於公司成立為法團的首個周年日後的6個月內,舉行周年大會;或於該會計參照期結束後的3個月內,舉行周年大會, 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3.2.28 如同一業主就某次法團會議送交兩份或以上且日期不同的委任代表文書,日期最近的委任代表文書通常會取代日期較遠的委任代表文書。 一併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留在訂立該份文書的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 如有使用委任代表文書收集箱,開啟該收集箱的時間和地點,以便業主可見證開啟收集箱及點算委任代表文書的過程。
但是,運用這權力的前提,是大廈的管理出現了重大問題,因此,法例給我們設置了行使權力的門檻。 又例如,有業主要求主管當局引用《條例》第40A條查閱委任代表的文書,以確定是否有效。 然而,《條例》明確規定,管委會主席或主持會議的人(如主席缺席)才有權作出這些決定。 即使民政事務局局長查閱有關委任代表的文書,也無權確定文書的有效性。 如果業主對管委會主席的決定有不同意見,則可按照《條例》第45條及附表10的規定,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裁決。 盧先生在第265號個案提出,法團於2012年8月4日舉行特別業主大會所使用的委任代表的文書(委託書)不符合條例,申請法庭頒令特別業主大會當日所有決議無效。
業主大會投票: 大廈管理日常運作
LACO CM 業主大會投票 No.64,對大廈公契的制定有詳細的指引,可供大家了解現行制定大廈公契的細則。 大廈公契批核通函規定,發展商必須為新落成的大廈免費提供大廈公契的中文譯本。 其後,小業主獲房協借貸,由於酒樓(處所)的業主已收回逾2,000萬元,故向高等法院申請終止執行清盤令,獲得法庭接納,該大廈的小業主可以恢復買賣單位,事件最終得以告一段落。
在2008年之前,2樓有一個兒童遊樂場,設有一些供兒童遊樂的設施,地上鋪了安全地磚。 根據2008年5月7日舉行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顯示,因遊樂場的設施老化,所以管理委員會通過決議拆卸該設施。 根據該大廈公契,公用地方包括兒童遊樂場,但沒有訂明兒童遊樂場上需有什麼設施,亦沒有訂明必須保留兒童遊樂場,而兒童遊樂場確實存在過,所以本案的最終爭議點,其實是法團是否有權拆卸那些兒童遊樂場的裝備,或是否須重建兒童遊樂場的設施。 土地審裁處2011年第381號個案,申請人是大埔汀角路29至35號某屋苑16樓某單位的業主,答辯人是該屋苑的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指法團沒有跟從該大廈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的規定去執行法團的職責,包括第一項沒有對在該大廈商場營業的美新名廚茶餐廳霸佔公用地方而執行職責;及第二項沒有經業主大會通過決議便拆除2樓兒童遊樂場的設施。
業主大會投票: 有關慈善義賣活動事宜
法團與天域建築有限公司簽訂該工程合約後,天域建築有限公司於2013年8月9日有向偉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詢問工程合約內是否不包括第8.6項「履約保證」;偉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法團於2013年8月10日回信,確認工程合約並不包括第8.6項「履約保證」。 業主大會投票 因盧先生並沒有在本案控告天域建築有限公司,所以土地審裁處不應頒發影響該公司的命令。 由於法團收到屋宇署發出兩個維修命令,為履行該兩個維修命令,需進行大廈整體維修工程,該屋苑於2011年開始籌備屋苑公用部分的大型維修工程,並聘請偉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作為工程顧問,負責制定工程招標文件和監督日後的工程施工。
土地審裁處認為業主於買入該單位時,已知天台安裝了其他單位的水表,即代表原業主已同意及批准其他業主可使用天台,而且轉易契亦受制於存在的地役權,因此裁定天台業主不能禁止其他業主進入天台。 條,申請人不應針對主席興訟,法官認為反對合理,毋需再就申請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作出裁決,便即可裁定申請人敗訴。 雲峰大廈共4座,每座20層,每層兩個單位,而每座之20樓連天台共佔1/163份不可分割業權份數,共同繳交一份管理費。 案中的天台僭建屋自1990起由20樓業主出租予租客葉先生,而天台僭建屋之水和電均由20樓供應。 1997年8月,案中的20樓業主經分契後,轉讓其天台業權予其租客葉先生,將1/163份中的1/5份歸予天台。 業主大會投票 分契後,葉先生向法團申請獨立水表和電表被拒,更被法團要求清拆天台之僭建物。
業主大會投票: 業主委員會的任期多久?
此規例訂明公司備存公司紀錄在以下方面的安排及程序:備存紀錄的地方;查閱紀錄;以及提供紀錄文本。 如採用書面決議形式的決議並非按照第549條由公司的董事或成員提出,則公司無須按照第550或552條以書面決議形式傳閱該決議。 公司須按照第613條通過決議,並須於通過決議後的15日內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獲通過的決議的文本(第622及條)。
- 因此,有沒有其他業主使用該大廈外牆並無關係,最重要是發展商本身是否有權利去獨自使用、佔用或享用該大廈外牆,如有的話,就須負責外牆的維修費用。
- 大廈公契批核通函規定,發展商必須為新落成的大廈免費提供大廈公契的中文譯本。
- 總署表示「一般而言,延會是為延續原來會議而舉行,業主應就原來會議尚未討論的項目通過決議。」處方未有明言法團「合併」兩個會議的做法是否違反法例,指涉及是否符合《條例》規定以及在個別實際情況的詮釋,稱業主可考慮諮詢專業法律意見。
- 既然法團已有初步跟進行動,現階段無須命令法團去拆除鐵棚,但法團有責任繼續跟進事件。
- 廣義的物業管理,是指一切為物業擁有者或經營者提供的專業管理服務,並按照大廈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的要求,向委託人提供妥善的物業管理服務,使物業發揮最佳的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 管理處感謝業主委員會製作全新屋苑網頁讓業主更加了解是次集資維修的最新諮訊,業主們更可在屋苑平台參閱有關維修項目的展版,6至7月期間業主委員會更舉行數次小型研討會供業主們查詢,讓業戶深入了解屋苑情況。
- 業主可使用民政事務處提供的表格一及表格二,取得業權份數不少於20%的業主支持委任一名召集人,透過所屬地區的民政事務處以書面向主管當局提出申請。
根據該大廈公契的條文,任何業主在未獲得大廈管理人的同意或准許的情況下,皆不能在大廈的外部建立或附上任何配件、裝配或物件,業主也不能在大廈的任何部分,做出任何結構性改動。 申請人確實已有屋宇署的批准,進行有關的工程,但法官認為屋宇署的批准並不豁免申請人身為大廈業主,不須依照大廈公契向大廈管理人申請准許的責任,屋宇署的批准亦不等同大廈管理人執行公契時的批准。 申請人聲稱於2005 年11月已委託合資格人士,於2006年初向屋宇署作出申請,並於2006年4 至9月獲得批准在其物業及大廈外牆進行改建工程,此工程包括在該大廈外牆開一缺口通往另一大廈的橫巷。 申請人於2006年6 月,向當時大廈外牆的業權擁有者(某置業有限公司)提出申請,並獲得其同意在外牆開設一道新門,他否認該工程影響大廈的結構或對大廈構成危險,法團不應反對他的工程。 申請人於2006年8月開始有關工程,法團即在9月發信要求申請人停止該工程。 法團曾於2006年11月14日召開全體業主大會,業主大會不接納申請人就其單位進行的外牆改建工程,理由是恐怕該項工程影響大廈外牆的結構,因而構成危險。
業主大會投票: 第344章 《建築物管理條例》 附表2 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工作程序
原則上,整座大廈是一個個體,特別是大廈的結構,如天台、外牆、樑柱等,而該天台是該大廈的結構部分。 從另一個角度考慮,今次進行大維修是通過業主大會議決,這必然是對大廈有整體利益的工程,雖然答辯人對該天台有獨自管有權,但仍須依據建築物管理條例及公契條文處理,裁判官認為,沒有任何反對的理由不容許法團進入該天台進行維修工程。 2010年8月,法團發現發電機房的天花有滲水現象,於是向原告人投訴,但沒有收到回覆。 由於天花損毀並不嚴重,當時法團只聘用承辦商對天花作了修葺,費用為14,800元,工程在2010年10月完成,而申請人同時亦在一樓洗手間的地面進行了一些維修工程。 2011年法團再發現發電機房的天花有滲水現象,法團聘用一家承辦商進行維修,而工程費用為255,000元。 法團要求申請人支付維修費用,但申請人稱他找另一家承辦商報價,費用只須48,870元。
2013年房委會再次推出已丟空十多年的640個天水圍天頌苑K座和L座單位,但房委會不會安排示範單位讓巿民參觀。 房委會將於售樓說明書和買賣協議中披露,與屋苑業主之間有七千多萬元管理費爭議,可能潛在官司,列明房委會將以買家名義,承擔訴訟的所有費用,保證新業主不牽涉訴訟,及按一般發售居屋情況,提供1年保養期及20年結構保證。 答辯人的說法是,他曾在1990年開始營業時向當時的法團查詢,管理費已包括清理垃圾的費用,他向法庭呈交一些收據,清楚列明包括清潔費。 答辯人又指他每天把商業廢料放在天井,只是與其他商戶一樣,放在天井的一個垃圾桶內,沒有佔用公用地方。 原告人在庭上確認,自去年12月防漏工程完成以來,15B單位再無滲水問題。
業主大會投票: 有關:交代勞工處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最新情況
蒙先生亦指出在天井內的垃圾桶約有一米高及半米直徑,只能放紙張、汽水罐及紙巾之類垃圾,不能容納商業廢料。 公司如在香港以外地方備存登記支冊,須於備存該公司的登記主冊所在的地方,備存該登記支冊的複本,並於在該登記支冊作出記項後的15日內,將該記項的文本,傳轉至其註冊辦事處,以及更新該登記支冊的複本(第637條)。 如公司秘書是自然人,舊條例有關登記冊須載有公司秘書「通常住址」的規定由須載有公司秘書通訊地址的規定所取代(第650條)。 至於與這項變更有關的過渡性及保留安排,請參閱附表11第118至119條。 提出書面決議的成員,可要求該公司在傳閱該決議的同時,傳閱關於該決議的標的事宜而字數不多於1 000字的陳述書 (第 551條)。
- 事後有居民不滿管理處及業主立案法團沒有交代事件,終於在昨晚(3日)召開業主大會,要求撤換法團中14名委員,以及重新選出正副主席和秘書,但居民發現當中反對撤換法團的業權份數中,近八成來自法團主席甘天成的授權票,質疑有人有種票之嫌。
- 如屬決議及成員大會紀錄,以及一人成員公司決定的書面紀錄,期限為自有關決議、會議或決定的日期起計最少10 年(第618條)。
- 該預算須列明管理委員會認為,是應付條例第20條的基金所指明類別的各項付款合理所需的款項,如管理委員會認為,預算所列出的任何款項不足以應付該款項支付的建議開支,則可就該預算擬備修訂預算。
- 法團已經給予答辯人有效和合理的終止許可通知書,要求他遷離該公用部分,故此答辯人沒有任何理據繼續佔用該公用部分。
申請人向審裁處申請頒令要求法團向該大廈10樓某單位採取行動,要求該單位的業主還原被其拆除露台上的外牆。 5樓單位業主認為,10樓單位業主把外牆拆除及改建成玻璃窗,是違法行為,亦違反了該大廈的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法團是有責任採取一切合理必需的措施管理該大廈公用部分,由於法團沒有採取任何行動,所以申請人向審裁處提出一項強制令的申請,要求法團立即採取行動。 無論是法團成員或小業主,要保障自身利益,就必須認識【建築物管理條例】的內容。 土地審裁處2011年第10號個案,申請人是九龍大埔道136至154號某大廈B座某單位業主,答辯人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
業主大會投票: 公用表格
由於當時防煙門又沒有關閉,現場環境形成煙窗效應,高熱氣體迅速蔓延至大廈各層,該場火警導致41死80傷,其中一名消防員殉職。 (個案2)高等法院2002年第389號個案,根據該宗訴訟的屋苑的大廈公契,頂樓的業主擁有天台的獨有管有權,但上訴庭推翻土地審裁處的判決,裁定共用建築物的業主同時享有地役權,因此低層的業主有權使用天台作緊急逃生或維修的用途。 雖然法團已經繳付需要分擔的賠償,但其餘的被告人相繼破產及清盤,酒樓(處所)的業主墊支所有賠償後,向其他被告人追討失敗,於是向法庭申請將法團清盤。 業主大會投票 法團的責任就是每一個業主的共同責任,法團清盤引致所欠的債項需由每一個業主共同承擔,故此法團應加緊留意大廈的僭建物,以免招致損失。 申請人指,天台搭建物已存在42年,法團過去並無採取清拆行動,這代表已默許或容許這些僭建物存在。 法庭認為法團既無權批准或授權這些違規僭建物的存在,根本也不能准許、默許或容許這些違反公契的行為。
有一些承辦商以低價投標工程,中標後才附加很多工程項目費用,結果令全體業主多花冤枉錢。 業主大會投票 被告人拒絕支付欠款的理由,是因為法團拒絕為他維修屋頂,引致他的物業天花不斷漏水,他十多年來不斷要求法團作出屋頂天台的維修,但法團一直拒絕替他維修。 他反駁法團及管業處不作出維修的話,他一定不會支付所欠的管理費,而該些管理費用正是構成訴訟的主因。 他與法團於2006年7至8月間曾經達成和解方案,因此他在當時有支付管理費,法團及管業處亦有替他的物業天台作出維修,但修補工序未能制止天花漏水,因漏水持續,被告人因此停止支付管理費。 黃埔花園入伙20年,一直未有成立業主立案法團,甚至連代表監察整個屋苑的「大業委會」亦未成立。
業主大會投票: 成立業主立案法團
管理公司屬於有償服務的機構,業主不能奢望管理公司會為大廈提供免費服務,業主須支付管理酬金給管理人,若屬大廈公契管理人,其酬金一般會以公契所列的百份比計算,除非是以合約聘用,則須根據合約的安排。 廣義的物業管理,是指一切為物業擁有者或經營者提供的專業管理服務,並按照大廈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的要求,向委託人提供妥善的物業管理服務,使物業發揮最佳的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即使有其他業主使用外牆興建簷篷或晾衫架,亦不等於那些業主有權這樣做。
業主大會投票: 有關:天盛苑免收2020年全年管理費事宜
公司的章程細則亦可訂明其他程序批准該公司在不舉行會議的情況下通過某決議,但有關決議須獲得全體有權表決的成員的同意(第561條)。 如公司希望利用第612及613條,但其章程細則訂明必須舉行周年大會或不容許免除周年大會,則該公司便會須修訂其章程細則,以便在不舉行周年大會的情況下亦不會違反其章程細則。 由於各章程細則的條文內容有所不同,個別公司應徵詢專業意見,以考慮是否有需要作出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