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力徑32號平面圖 內容大綱
民政事務總署為方便市民捐贈舊衣,以支持環保和作慈善用途,邀請了四個團體管理「社區舊衣回收箱」,包括香港地球之友、基督教勵行會、救世軍和長春社。 除了「社區舊衣回收箱」計劃外,很多非牟利團體及商營機構也有提供合法收集舊衣的途徑,民政事務總署鼓勵市民盡量利用這些途徑處理舊衣,以減少浪費及支持環保。 若在決議項目中有多於兩個以上的選擇,很多時會出現低於半數的投票結果,最可行而符合法例的方式,是在首輪投票中篩選剩兩個選擇,才能在第二輪投票中於兩者擇其一。 業主在同一時間有太多選擇會無所適從,亦不利議決過程,若在可行的情況下,最簡單的方式是每一項決議都只有兩個選擇,贊成或反對、方案A或方案B,這樣就容易在會議中以「過半數票」通過議決案。 有拍賣行提醒買家,拍賣物業與一般物業買賣不同,拍賣前買家應先了解合約細節並徵詢法律意見。
大廈外牆業權屬第一答辯人所有,於2006年8月14日簽訂轉讓契約從該大廈的發展商及第一業主手上購入該外牆物業。 而法團在發現了上文所述的錯誤後,在2008年4月13日再召開業主大會(413業主大會),重選管委會成員,唯選出的管委會成員,還是未有在21天內向土地註冊處處長提交該聲明書,在這情況下,法團沒有有效的管委會,但法團也沒有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委任管理人及重開管委會。 崔女士認為113業主大會選出的委員無效,再召開413業主大會也屬無效。 法官認為,作為法團一份子的業主,當然可以在不同的業主大會上,就同一事宜作議決處理,而業主也有權在不同的業主大會上,通過議決案就同一事宜存在不同的決定。 在一個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決定,如果在後來舉行的業主大會上再作議決,而所有業主也對事件的背景清晰,即清楚明白已有上一個業主大會的決定,在這情況下,後來舉行的業主大會的議決案,如與上一個業主大會的決定不同,唯一的結論當然是後來通過的議決案,已將原先的議決案推翻。 法團要求在分隔2字樓梯間及答辯人平台分間牆上以混凝土所填封的窗戶必需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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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聆訊中,第四答辯人沒有否認他未曾履行該強制令,亦不否認他清楚知道該強制令的要求。 雙方商議後,法庭押後聆訊,讓第四答辯人可於14天內履行該強制令。 在移交財務文件當日,前任管理公司派了三名代表攜帶5至6個A4尺寸的箱,當時范議員辦事處社區主任及業主黃先生也有到現場見證過程。 當時前任管理公司代表只出示一張普通紙張,並沒有移交人的名稱及只拍攝5至6個A4尺寸的箱的相片,也沒有提供交接文件紀錄表或箱內文件的詳細資料或清單。 布力徑32號平面圖 當時現任管理公司馮先生向前任管理公司代表查詢其代表姓名以作紀錄,但前任管理公司代表不願提供姓名。 在被拒絕的狀況下,馮先生只可以表示即場將每一份文件進行紀錄及核對,然後進行簽收,但前任管理公司代表也拒絕此建議,並將該5至6箱文件推走。
其次,沒有任何法例、公契條文或某原因規定這類工程合約必須加入「履約保證」。 儘管該屋苑的一貫做法是在合約內加上「履約保證」,法團仍有斟酌權就個別合約的實際情況來作出安排,況且盧先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由香港房屋協會資助的維修工程必須加入「履約保證」。 盧先生又爭議,「履約保證」涉及的金額超過法定財政限額,須交由法團藉業主大會通過。 法官認為盧先生曲解了法例的要求,管理委員會的決定是取消「履約保證」,並非決定購買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無須經法團藉業主大會通過,其實,盧先生若對工程合約有意見,應該一早提出,或在2012年8月4日的業主大會上提出,讓各業主考慮,大家從長計議去作出決定。 布力徑32號平面圖 土地審裁處2012年第307號個案,申請人是元朗鳳攸東街9號某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該大廈B座19樓某單位及相連天台的聯權共有人。 根據申請書所述,該大廈於2010年11月1日進行大廈整體性維修,其中包括頂樓的天台防水層維修工程,但答辯人拒絕法團的承建商進入該天台,所以這部分的防水層維修工程未能進行。
無論如何,假如申索陳述書內容屬實,法團已違反大廈公契或相關法例下的維修責任,必須承擔法律後果。 如果管委會的空缺數目多於委員人數的50%,管委會便沒有足夠的法定人數進行任何會議。 在這情況下,可以由管委會主席召開業主大會填補空缺,若主席同時離職,可於餘下的委員中互選出一位召集人召開業主大會。 關於以上的各種空缺情況而召開的業主大會,只可以就填補委員的空缺為唯一目的,業主不能在有關會議上通過任何其他決議。 為了讓管委會靈活運作,條例提供了兩個方法,以填補管委會的職位空缺。
法官亦接納法團一直要支付額外的清潔費,去處理答辯人每天在天井丟棄的商業廢料。 法官認同法團的兩名證人所說,自2008年才開始發出勸喻及口頭警告,於2008年9月20日發出書面通知,警告答辯人假如不立刻停止把商業廢料丟棄在天井,會從2008年10月1日開始向他收取每月600元的額外清潔費。 之後,法團亦有發出其他書面警告及律師信,並向他追討已引起的額外清潔費,但答辯人指他忙於應付生意,無暇處理該些信件。 答辯人的說法是,他曾在1990年開始營業時向當時的法團查詢,管理費已包括清理垃圾的費用,他向法庭呈交一些收據,清楚列明包括清潔費。 答辯人又指他每天把商業廢料放在天井,只是與其他商戶一樣,放在天井的一個垃圾桶內,沒有佔用公用地方。 聆案官分析,在擬提交抗辯書中,法團沒有否認大廈天台或外墻為15B單位的滲水源頭,顯然法團有理由相信滲水源自天台,否則無需事後在大廈天台進行防漏工程。 其實,原告人曾多番作出投訴,法團亦有多人曾對此事作出了解,只是沒有適時採取調查或補救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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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0條,裁判官相信立法用意,是容許管理委員會在急切需要的情況下,可以單方面向裁判官申請手令,以進入有關的處所。 裁判官留意到該條文並沒有訂明,如果業主拒絕管理委員會進入有關的處所是否有懲罰,也沒有說明反對手令的業主有什麼渠道可以申請撤銷手令。 相信這不是立法時的遺漏,而是第40條的作用,只是使管理委員會在緊急情況時,可以藉手令破門進入而不會觸犯刑法。 布力徑32號平面圖 土地審裁處2013年第171號個案,申請人是荃灣沙咀道298號某商住大廈2樓餐廳的業主,答辯人是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不滿法團在該大廈裝設大門密碼鎖及大廈升降機智能卡的保安設施,對光顧該餐廳的顧客造成不便,要求土地審裁處下令法團解除大門密碼鎖及大廈升降機智能卡的保安設施。
若採購總額在一萬元以下,雖然「供應品、貨品及服務採購工作守則」沒有規定報價的數量,但通常有兩份報價,才能作出價格比較。 根據條例第27條第款引述 ….管理委員會須備存恰當的帳簿或帳項紀錄及其他財務紀錄,並在法團註冊日期起計最遲15個月內及其後每12個月擬備財務報表。 主席可就重要事宜召開業主大會,秘書須在舉行會議的14天前,將會議通知書在大廈的顯眼處張貼,通知所有業主有關會議的議程。 在5%的業主人數要求下,主席必須在收到要求後的14天內,就指明的事宜召開業主大會,及必須在收到要求後的45天內舉行會議。 法團業主周年大會必須安排在不早於12個月但不遲於15個月內召開,秘書須在舉行業主大會的14天前,將會議通知書在大廈的顯眼處張貼,通知所有業主有關會議的議程。
恩平工商會李吳瑞愛紀念學校:原址在新翠邨,與九龍城浸信會禧年小學下午校合併,成為九龍城浸信會禧年(恩平)小學。 中華基督教會基覺小學:原荃灣大窩口邨全完第三小學,1980年因屋邨重建而遷入沙角邨,至2009年被明令殺校;校舍現為佛教覺光法師中學新教學樓。 布力徑32號平面圖 香港張氏宗親總會張熾昌紀念小學:原址在長青邨,原名衛理信小學,校舍曾改為香港升旗隊總會,現已拆卸並正重建成為公屋。 魚類統營處西貢小學:原址在對面海康健路,初名「西貢漁民子弟學校」,與另外四間同區村校合併為「西貢中心李少欽紀念學校」。
- 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作出申請,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 基於答辯人還未服務該屋苑多於6年時間,申請人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答辯人沒有根據法定要求備存文件,答辯人要求審裁處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 在2018年1月31日,前任管理公司與答辯人進行該屋苑管理交接並準備了一份詳細該屋苑交接文件紀錄表。
- 高等法院2009年第2256號個案,申請人是銅鑼灣堅拿道東1至2號某大廈地舖兼中層單位的業主,答辯人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
- 至於管理委員會舉行的內部會議,都須符合條例指引,必須超過半數委員出席會議(根據法團業主大會決議委任的總人數計算),或不少於三名委員(此項只適用在少於50個單位的大廈),出席人數以較多者為準。
- 法官認為,第一答辯人及譚女士在擁有6號地舖業權的期間,也是以業戶的身分佔用該通道。
申請人不可能要求答辯人盲從接受前任管理公司不合理的條件去取回有關文件。 法官認為,發展商在公契上留給自己一個權利,去使用外牆來興建招牌或廣告,但卻要求其他業主一起負責維修外牆的費用,明顯不公平。 其實【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H條的作用,正是在這種情況下,用來保障其他業主的權益,因此裁定發展商敗訴。 布力徑32號平面圖 根據該大廈公契條款,發展商擁有獨自享用該大廈外牆的權利,可在該大廈外牆任何部分興建招牌或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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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廈長久缺乏修葺,可能導致發生樓宇倒塌危機(如2010年1月29日馬頭圍道一幢樓宇倒塌事件),或會因石屎剝落造成意外危險,而大廈內的機電及消防設施都須保持良好狀況。 大廈的維修須依據「大廈管理及維修工作守則」進行,維修範籌包括樓宇結構、消防裝置、水管更換、電力檢查、升降機檢查、斜坡修葺及外牆滲漏工程等。 法官裁定法團的申請得直,答辯人須在28天內還原該分隔牆,若答辯人未能遵守此項命令,法團有權進入該兩個單位內還原該分隔牆,而有關費用須由答辯人負責;及答辯人須支付法團關於本案之訟費。 布力徑32號平面圖 答辯人也許可以使用該分隔牆兩邊的表面,但該分隔牆本身座落的位置不會是答辯人可以獨自享用的位置,該分隔牆本身的結構亦不會屬於答辯人。 答辯人引用的條例及案例與多層建築物的單位使用權不同,多層建築物每個單位的個別業主並不是擁有全部的土地,而只是管有土地的不可分割份數。
法官認為必須依據大廈公契條文的規定,如公契條文未有提述,則須參照【建築物管理條例】所訂定的公用部分作釐定。 從D1舖的轉讓契可見,該側巷並未包括在答辯人獨有佔用的業權上,但按該公契條文第3條規定,該側巷是所有業戶也有權使用的,而不屬於任何業主獨有擁有。 法官分析,如果答辯人的僭建物支撐鐵枝越過地界,很難想像在商業大廈興建期間,工人不會將鐵枝切短才繼續工程,就算答辯人的說法正確,他的僭建物的鐵枝必然已超越地界,所以已經是侵權的行為。 布力徑32號平面圖 在現階段,申請人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答辯人的行為破壞了外牆的防水層,而需要做特別的防水維修工程。 雖然答辯人已經拆除僭建物,但證供顯示部份角鐵及鐵枝仍插在外牆上,所以須頒布禁制令,命令答辯人移除全部外牆上的角鐵及鐵枝。 申請人認為,2008年7月30日業主大會議決的攤分方法,由業主大會投票通過,符合法律效力。 她對第二屆管委會的通告感到無所適從,第二屆管委會沒有再尋求專業意見,自行解釋公契,處理手法令人混亂,缺乏可信性。
法團要求答辯人拆除兩個構建物,分別建築在答辯人單位向馬頭圍道及向後巷的平台上。 法團認為有關兩個構建物,改變大廈的外觀;大廈公契禁止建立任何東西在大廈的外面;該兩個構建物損壞大廈部份外牆;大廈公契禁止遮蔽或覆蓋單位平台;該兩個構建物令其他業主煩擾,甚至令其他用戶不方便;及該兩個構建物佔用公用部分,所以違反大廈公契。 審裁處一併處理關於向馬頭圍道後巷及同一後巷另一邊位置放置兩個金屬製的儲物櫃。 審裁處在考慮有關證據時,認為該書面同意是一項十分重要的文件,審裁處並不接納答辯人的解釋多年來該書面同意已經遺失。
法團於2008年以代表全體業主名義把大廈外牆出租,供廣告商懸掛大型招牌,而申請人向法院提交2005年的買賣合約,當中明文列出發展商把單位連帶外牆的張貼權一併轉售,要求法院聲明他享有不受干擾的自由及權利。 高院最終裁定法團敗訴,禁止法團於外牆張貼廣告,並下令法團須向申請人披露出租外牆的帳目,法官認為勝方可選擇向法團追討收益。 布力徑32號平面圖 土地審裁處2010年第224號個案,申請人是元朗某屋苑業主立案法團,於2009年6月2日成立。 答辯人由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為該屋苑的公契經理人。
案情指申請人違反大廈公契,在公用地方的外牆安裝招牌,因而被土地審裁處裁定,須拆除招牌及付法團訟費。 之後,申請人沒有支付法團的訟費,法團因此向土地審裁處申請物業押記令,法庭最終頒發押記令。 法團指根據該公契第4段的條文,法團可藉業主的決議釐定各業主需對特別基金繳付的款項,因此,法團有權根據第4段的條文去通過決議決定每名業主平均分攤維修費用,再者,2006年的維修只涉及B座,不涉及G座,沒理由須要G座業主根據補充公契附表1第20段一起分攤維修費用。 法官認為補充公契第3條及附表1第20段是包括維修項目,即使這些項目並不是預期每年須承付的開支,仍須按該附表1第20段的比例計算各業主的分攤費用,雖然G座業主沒有在2006年的維修項目中直接得益,但G座的業主仍受補充公契的條文約束,須支付分攤費用。 由於法團確實沒有按上述補充公契辦事,而法官接受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的計算方法,因此法官裁定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確實多付了2006年的維修分攤費用。 答辯人指他的僭建物早於商業大廈建成之前已經存在,而之前上址是唐樓,外牆緊貼他的居所,他同意部份支撐的鐵枝有伸入地盤範圍,所以當承建商用水泥建造大廈外牆時,就將那些鐵枝部份藏入牆內,他不能拔除。 他認為沒有責任為申請人拔除那些被藏入牆內的鐵枝,亦無須向申請人作出賠償。
法團於1995年3月認定管理公司管理不善,於是即時解除管理公司的管理職權,同時於3月中更換管理處辦公室的門鎖,使管理公司不能繼續執行管理大廈的職務。 法庭裁決時,確定合約沒有清楚確立伸延期限,當然可以終止合約,但法團必須給予對方一個月的通知期,因此,法團需要支付一個月的代通知金。 原告人管理公司要求索償,法官裁定法團在終止管理公司合約後,必須賠償管理公司的損失,但法團不須支付成立前的任何由管理公司代理支付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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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團現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申請,要求頒下禁制令,使維修工程能順利進行,並向答辯人追討申請手令所牽涉的費用。 土地審裁處2013年第217號個案,元朗天盛苑有業主違規養狗,業主立案法團向法庭申請禁制令,要求業主遷走狗隻及支付訟費,答辯人沒有出席所有聆訊,結果法團獲判勝訴,但該業主一直未支付欠款。 法團於2016年1月再次入稟,申請拍賣該欠款單位,獲法庭頒令,要求該業主在28天內支付欠款23,939元及訟費15,400元,共約4萬元。 其後,天盛苑業主立案法團刊登通告,指業主在法庭頒令的限期過後仍未支付欠款,法團已通知律師行安排執達吏收樓,稍後再進行拍賣以支付欠款。 布力徑32號平面圖 【建築物管理條例】中列明,建築物的單位不多於50個,法定人數須不少於3名委員;單位多於50個但不多於100個,則須不少於7名委員;或單位多於100個,則須不少於9名委員。 由於答辯人沒有支付第四期及第五期的攤分金額,法團分別在2010年8月6日及2011年4月14日向答辯人發出了最後付款通知書。 由於答辯人於2012年3月19日仍未支付拖欠的攤分餘額,法團根據該公契針對答辯人的單位,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押記備忘錄。
重要的樓宇管理事項,包括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批出樓宇維修合約等,都須透過業主投票作出決定,但有不法分子看準業主無暇出席會議,於是藉不當手法取得大量授權書,在會上操控投票結果,通過決議使其串謀的承辦商取得維修合約,結果令全體業主多花「冤枉錢」。 本港大多數的中小型住宅,居住環境都很狹窄,很多業主為求擴闊居室的空間,都將原有圍封式的廚房拆除,改建成開放式廚房。 社會普遍誤解改建工程的做法,以為只要改建部分不屬結構牆,而且轉用非明火的煮食方式便可改建,因而沒有向屋宇署申請。 布力徑32號平面圖 法官判決撤銷申請人要求她5個車位從1998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多付的管理費,但法團須支付申請人5個車位從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多付的1,200元管理費,法團亦應從2010年11月份開始,改按公契規定,以第一附表註明的份數計算管理費。 「長者自住業主津貼」於申請限期內年滿60歲,居住於已獲批准或被揀選為「樓宇更新大行動」的目標樓宇內的長者自住業主,可申請全數公用地方維修費用津貼,上限為40,000元,以較低者為準。
- 法官指申請人作為一名業主,要求法團作進一步行動,以保障公共利益,是合理的要求。
- 居屋2020揀樓進行得如火如荼,粉嶺皇后山山麗苑堪稱年度最平居屋,亦是今年居屋數量最多的屋苑,全數6座,單位數目達至3,222個,預計2021年11月可入伙。
- (個案2)高等法院1996年第4089號個案,管理公司入稟法院,向某法團追討在離職前的總欠費,該大廈由1990年起,由管理公司代支的總欠費為315,666.40元,而業主立案法團於1994年11月成立,並於同年12月發信通知管理公司終止合約,一切程序符合條例的規定。
- 2005年,因大廈維修污水渠工程需在申請人的車位位置進行,法團通知申請人須自行拆除車位舊簷篷,或由法團的承辦商拆除,以便進行工程,但申請人沒有回應法團要求,因此法團指示承辦商拆除該車位舊簷篷,承辦商亦同意免費拆除。
- 第二答辯人譚女士為6號地舖的原業主,亦同時是第一答辯人的執行董事及負責人,在6號地舖轉讓後,譚女士繼續處理6號地舖的租務事宜。
- 即使法團現時有足夠的資金可以退還款項,但這些資金應是作其他用途,如果用以退還申請人,對其他業主也不公平,因為其他業主便因此而須再集資支付其他用途的開支。
法官認為,毋須就當時大廈外牆的業權擁有者發出給申請人的允許,對後來外牆業權擁有者(法團)的約束性作出裁決,法官根據該大廈公契的條款,裁定業主立案法團有權反對申請人在外牆加建門口,及有權要求申請人拆除違反公契而建設的門口。 最後,法院頒令,申請人要在收到命令後120 天內拆除該門口,並須聘請合資格人士恢復該外牆的原貌。 近年,地產發展商在興建樓宇時,為了更有效管理大廈,使環境更清潔和寧靜,大多數都在公契中訂立禁止養狗的條款,而愛狗的業主在購置單位前,多數從未了解該大廈公契的內容,及至由管理處通知,才知道大廈禁止養狗,令其進退兩難。 故此,愛狗的業主在置業前,應先向土地註冊處取得公契副本,了解公契是否准許養狗,才決定購置單位。 不過,就算公契沒有禁止養狗的條款,狗主仍須遵守「住戶守則」的規定,關注大廈管理的安排,保持公用地方清潔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