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5﹞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4﹞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保險法64條 ﹝1﹞保險業對於每一危險單位之保險金額扣除再保險金額後,不得超過資本金或基金、公積金、特別準備金及未分配盈餘總和之十分之一。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 保險法64條 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 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 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 、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 保險法64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保險法64條: 保險熱門新聞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 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仍應償還。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 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保險法64條: 第三節 保險費
申請復效時,要保人可以在保險契約停止效力 6 個月內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儲蓄保險費純保險費附加保險費 後之餘額及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無人數的限制可為約定、指定、法定受益人有疑義時, 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以上皆是。 不過並非所有的保險種類都有適用損失填補原則,簡單來說,如果保險契約承保的危險,是一種可由金錢換算價值的類型,就有此原則的適用,所以火災保險、責任保險等所有財產保險以及實支實付型醫療費用保險等都適用此原則。
請提供保險公司因為2年時效而受詐騙、受損的案例,若改成5年,是不是保險公司也要調降保費才公平。 但是卻忽略了保險法第127條的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陳容盟表示,也就是說,在沒有誠實告知病史而被解約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是有權沒收已繳的保險費。
保險法64條: 保險法第64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法務部
第二季將會發表新款智慧型手機,會納入元宇宙相關應用,市場定位會比中階手機還高。 今天(14日)是西洋情人節,在台北時間晚上9點半,美國將公布1月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的核彈級數據,傳出CPI較去年12月不降反升,屆時美國總統拜登是否坐得住。 投資人關注二手車、能源價格和房租是否成為推升物價的幫兇,而最新通膨數據,被視為聯準會(Fed)利率政策重要參考指標,並對美股走勢造成影響。
- 監理人執行職務而有左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一、財產之處分。
-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其費用,由受 檢查之保險業負擔。
- 九、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此可由本條第二項文義中「、、、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看出。 所有人之個人資料、車子年份與重置價格等;責任險中,有無遭受求償之賠案或可能發生之賠案? 即所謂重大事項係指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或拒絕理賠之條件,該事項有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影響保險人對危險評估程度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 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 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
保險法64條: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二節 基本條款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 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 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
﹝2﹞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1﹞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4﹞清理人執行第二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讓,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3﹞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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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理人執行監理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並依法追究責任。 監理人執行職務而有左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一、財產之處分。 監理人於監理程序中發現受監理之保險業,其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另外,也有醫療院所為了增加健保點數,病患可能是上呼吸道發炎,但病名就打了肺炎,這也是保單告知事項,但這不是保戶刻意隱瞞,最後也是要調查才能還原事實。 例如保戶可能曾發現大腸癌並進行治療,之後投保卻沒有告知,二年內發現肺癌,現行是保戶要舉證腸癌與肺癌並沒有因果關係,不是癌症擴散,這部分通常要尋求醫生的專業意見,最後可能交由法官裁決。 草案一出,就有支持者認為「以後保戶難偷雞了!」,並表示「感恩呀!」,甚至迫不及待的詢問「何時公告生效?」。
保險法64條: 保險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的條件
﹝1﹞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保險法64條 ﹝1﹞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法64條: 第四章 人身保險 第一節 人壽保險
當保險契約之要約與承諾在同一時點時,固無疑問。 但在要約與承保並非在同一時點時,則何謂「訂約時」? 我國實務上尚無類似案例,惟本人認為「訂立契約時」應解為「契約成立前」,即保險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前。 蓋在承諾之前,契約尚未成立,保險人尚得因要保人之補充告知而正確地估計其風險。 同時,若是業務員為成交保單,慫恿保戶不實告知,保險局副局長王麗惠表示,若壽險公司沒有善盡管理責任,則壽險公司會被開罰60萬元到1,200萬元不等的罰鍰,若是業務員個人行為,則所屬公司可對其處以停止招攬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罰責。
- 同年四月第二次修正本條時,又將「及被保險人」刪除,而恢復為第一次修正前之規定,可見本條僅規定要保人負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絕非對於被保險人之漏列,而係立法上之「故意刪除」。
-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 約定之要保。
- ﹝1﹞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
-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法64條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