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被告於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後,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並以之與原告對其之貨款債權抵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給付不完全情事、被告確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前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項,負舉證證明之責。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起陸續向原訂購觸控面板及液晶面板,原告已依約交付無瑕疵之產品,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五八千五百八十二元,詎被告僅交付九十一年度部分貨款六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餘欠四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則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還未果,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以所有前開七八之一六七、七八之三九六號土地為訴外人林O根向訴外人陳O枝抵押借款二百萬元,嗣經陳O枝聲請強制執行,由伊代為清償,伊依代位權之規定,自得請求林O根清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售十批貨物計價金美金六十七萬五千九百零六元七角二分,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貨物後,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美金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八角九分,上訴人拒付該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之訂單十張,上訴人未付之貨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美金匯率表各乙份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在。 (五)上開訂單中亦無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國外客戶確認樣品所生之費用,上訴人送貨至其外國客戶確認,因被上訴人非該約定之當事人,自不應負擔該運費。 (四)測試費係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上開訂單均無樣品測試之規定,注意事項中亦僅載明經買方或上訴人認可後始可正式生產,並非買賣契約因試驗後始生效力。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4。第4節 贈與 §406
又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於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為無效,且該契約所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至虎頭山段一OO號土地中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並非附負擔之贈與,且受贈人張O瑞已死亡,依法不得再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
- (三)、又查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將房屋課稅通知單送達於房屋坐落地址,此乃基於稅務行政及效能課稅原則所必然產生之結果,至於該稅捐實際上由何人繳納,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誰?
- 美國總統拜登表示,美國擊落中國氣球後,他未有與中國國家主席習近平對話,但他不認為事件會令兩國關係遭受重創,強調在之前的對話中,他已經向習近平表明,美國將會與中國展開全面競爭,而不是尋求衝突。
- 然而原告主張此等裂縫深及結構體,所憑證據僅有數張相片與瑞O德公司報價單(見原證二、三),但是上述文件僅能顯示本件房屋存在裂縫,無法顯示裂縫深及結構體、危及居住安全。
- 「聯英社」其中4人被定罪,包括當時未成年的王達恩(17歲)及陳寶強(16歲)。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材訂購契約書、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議定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取得公司執照,同年十月十九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領取救護車牌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照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所失利益乃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 B.綜合結論:3F屋內門後管道間牆面油漆,有剝落、鼓起現象;屋內管道間旁頂版(天花板)與管道牆有潮濕痕跡現象;4F浴室頂版有油漆鼓起,並出現潮濕斑點現象;牆面磁磚勾縫,有滲水白華現象。
1999年12月28日紅磡陽光廣場兇殺案女公關李昌珍(34歲)因錢債問題,遭人勒斃在其紅磡陽光廣場的寓所內。 警方在該幢大廈電梯內的閉路電視曾攝錄得一名約40歲的男子容貌,該名男子蓄短髮及身材中等,身穿一套西裝,手持一副太陽眼鏡及一個膠袋。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案發日期案件簡介1996年2月7日大嶼山女保險經紀慘遭劫殺肢解案兩名兇徒張滿強、羅有福兇徒誘騙一名女保險經紀陳蘭嬌(34歲)到大嶼山進行劫殺,然後肢解,再以膠袋打包棄屍荒野,繼而勒索其妹妹。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分行服務通知
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兩造如因本契約而生訴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八千元之機具乙批(如附表所示),雙方並於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本件價款甲方(即被告)未清償或支票不獲兌現時,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乙方(即原告)」。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詎原告依約送至被告位於OO縣OO市OO街六七巷四一號之工廠後,被告屆期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未償,甚且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委請律師函告其已財務困窘,準備結束營業,並頃聞被告對上開動產正在脫產中,為此,依上開合約書,訴請確認如附表所列物品為原告所有,並被告應容忍原告對前項物品為搬移或其他處分行為。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二)民法第三百十七條部分: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 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三百十七條固定有明文。
是被告所辯原告同意保留一半貨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作為嗣後貨品瑕疵修補費及客戶索賠之用,堪信為真。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紗料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嗣兩造合意退貨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三元及因瑕疵減少價金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尚有貨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未付。 (二)被告固不否認尚有買賣價款五十九萬元未支付,惟以其買受之系爭不動產有諸多瑕疵為由拒絕付款,然被告所抗辯拒絕付款之理由,並非事實,況保固期間為自交屋起一年內,至原告起訴時已逾一年,被告不得再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退步言,縱使有瑕疵存在,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估價僅需五、六萬元,被告提出之估價金額顯然過高,原告願負責維修,惟需要被告配合。 再者,因被告未給付尾款,所以原告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與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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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上開土地經徵收後,政府回配坐落新竹市OO段九八四地號、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得請求分得其中之九十九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拒不辦理移轉登記,並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詹天輝,得款三百四十五萬元,該土地現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偉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九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價金之損害三百四十五萬元。 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地價補償費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及損害賠償金三百四十五萬元合計四百零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二、本件買賣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已經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占有房屋已無合法權源,為此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判令被告交還系爭房屋。 (三)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已由原告依其意思裝潢修繕,目前系爭房屋之土木牆壁所呈現之結構,已非當初交屋時之原狀,是原告送請鑑定之樣品,並非被告系爭房屋原有之土木結構樣品,而否認系爭房屋交屋時有何瑕疵云云。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始建商王O元購買系爭車位一個,於八十九年七月委託大O仲介公司簡麗芳代為出售,同年八月四日售給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傅滌塵於購買前曾多次到現場勘察,因系爭車位之位置是該層樓最左邊一格,其左側尚有一小塊空地,只是其面積還不足以再規劃作另一個車位,嗣後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擅自利用此小塊空地供委員停車,唯因其空間實不足以供正常停放一輛車,且原告購買該車位時原是停放較小之BMW318轎車,而現場履勘後隔天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所停放之車輛正是其當初購買系爭車位時所停放之BMW318轎車,此有照片可稽。 由該照片可知,其後方及兩側空間仍相當寬敞,該車車身較小,不影響「左側」車輛進出,系爭車位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九龍區
二、原告方面有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至被告公司處,雙方達成尋人協議,原告方面已支付費用三萬六千元給被告。 中銀香港公布,旺角彌敦道589號分行及彌敦道608號旺角總統商業大廈分行暫停銀行服務,直至另行通知。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於3月18日(星期五)、3月19日(星期六)及3月21日(星期一)接獲本行四名網點員工通知其初步確診感染新型冠狀病毒。 同時,本行已即時採取相應的防疫措施,包括增加有關網點的深層清潔消毒次數,安排有關網點所有員工接受檢測及在家隔離。
詎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拆除系爭廠房,伊始知所承租之廠房係違章建築。 伊唯恐堆置系爭廠房內之大量物品在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系爭廠房時遭毀損,乃緊急另覓廠房堆置,除支付遷廠所需之大筆搬遷費用外,原花費於系爭廠房內包括裝潢、電信設備、辦公設備等亦付之一炬,共損失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四千八百十九元。 因上訴人未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且上訴人於出租時故意隱瞞廠房係違章建築之事實,致伊花費鉅資整修廠房以備長期營業之目的無以達成,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上訴人之給付顯已不能履行。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設如林O志有自行取走貨物而未入庫,被告亦應於核對入庫單時即能查明,被告於給付貨款後數月再以數量不符而為爭執,顯非可採。 三、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六百四十三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價金業已付訖,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系爭房屋為整排連棟式結構之公寓,該棟建物後段有下陷傾斜之情,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致函被告要求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五幀、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紗料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嗣兩造合意退貨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三元及因瑕疵減少價金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尚有貨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未付。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透過原告之夫潘O生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WI─三二xx號,引擎號碼:WDB A九O五四O七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部。
依雙方訂購契約書付款辦法及約定第七條約定,兩造就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存證信函三份及和解書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平溪鄉OO段冬瓜寮坑小段第二十三地號(面積一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4。第4節 贈與 §406
茲本件贈與既經原告撤銷,其贈與契約自始視為無效,則被告因贈與而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本以為被告年輕力壯,受原告贈與後經濟條件更佳,應知反哺而能扶養已屆八十高齡之原告,詎料被告受原告贈與後,即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從未對原告盡其扶養義務。 故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四三O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原告對被告就上開二筆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茲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按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贈與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買賣方式將所有坐落於台南市O區OO段三七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OO里O鄰OO路O段九四號所有權全部,以家屬買賣方式,無償贈與受贈人即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子乙OO,均依規定繳納稅捐訖。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合約書第八條第七項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訟時,甲方(指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與乙方(指原告),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五、原告雖另以其車位係位於泡沬管線間之外側,若原告將車停放於該處,一旦有事故發生,而消防幫浦故障,則將防礙修理人員進入幫浦間,原告可能背負刑事責任,故而被告所為之改善措施並不合理,亦無法為原告所接受,惟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履勘現場結果,系爭車位之內側並非消防泡沬管線間,而僅為污水處理設施等情,業經該局隊員陳O挺會同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是系爭停車位並無安全顧慮,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經查系爭平面式停車位,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其入口寬度為二點二五五公尺,白線內側供停車之寬度為二點零五公尺,以原告之車尚場測試結果,靠駕駛座側得打開之寬度約為零點六二公尺、右側得打開之寬度約為零點四二公尺,而原告之前側車門如全開時,寬度約為零點九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及簡圖、照片),是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停車位無法使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乘客舒適上下車,確屬有瑕疵存在,應堪認定。 (六)被告公司所出售原告之平面停車位,由停車格外綠測得寬度恰為二點二五公尺,唯若扣除停車格之線寬,原告實際所得使用之寬度僅為二點O五公尺,此與上開規定不符,又被告公司係將停車格之白線一側繪於隔鄰機械平台鐵板上,且與安全防護欄僅有數公分之距離,被告公司為求停車位之寬度形式上達到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使用不正當手法以達銷售目的,其方法可議。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六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由上述規定可知室內平面停車位其寬度至少應為二點二五公尺,長度至少應為五點七五公尺。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第二階段$5,000消費券月尾到期 八達通尾期最遲4月16日起領取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挸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疪,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所謂物之瑕疪,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疪。」此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O六號判例所明文。 又「買賣物有瑕疪,而出賣人依前五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疪者,買受人僅得就瑕疪之物為解除。」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原告所有之福特廠自小客車乃於八十二年購買,現仍使用中,依常理原告不可能花費數拾萬元購買一僅能將車停進去,而駕駛及乘客卻無法下車之停車位,由此亦可推知原告在完全沒有查看停車位之情形即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係因被告為某程度之保證,原告方會簽訂買賣契約,然原告於受領所購買之停車位後,始發現與被告所保證者不符,無法達到正常的使用目的,為此原告曾向被告尋求解決,惟被告均不予理會。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MCV-一五OO電腦銑床兩台,每台兩百一十萬元,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日分別交貨並安裝、測試及精度校正,惟所交付之機台係三菱M六四型,與雙方原約定之三菱五二O型不符,雖一再要求被告更換,惟無結果,為此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暨利息及返還所交付之支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O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邀被告陳O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陳O家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債務九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第1節 買賣 2-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OO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被告戊O、己OO之登記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約時,曾向被告表示欲將版稅贈與「小O親子讀書會」,故於系爭契約上特別註記「本書版稅捐贈『小O親子讀書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既係與被告簽訂契約,而非與小O親子讀書會簽約,被告亦非小O親子讀書會之代理人,則縱認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特別註記「本書版稅捐贈小O親子讀書會」,惟亦難認原告係對「小O親子讀書會」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況被告亦自陳前開版稅始終係由其所保管持有,從未交付與該讀書會使用,又該筆版稅之運用方式,亦係由被告所規劃擬定,且被告亦曾因其未能決定該筆版稅之用途,而考慮將之返還與原告自行運用,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及第六五頁)。 故綜觀上情,堪認兩造就上開特別註記部分之真意,實為原告係將版稅贈與被告,而非「小O親子讀書會」,僅附加一負擔,即該筆贈與應用作「小O親子讀書會」推展班級讀書會之用。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3。第1節 買賣 第3款 買回 §379
查被告主張系爭登記原告之不動產,為被告信託登記與原告之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再以本件法律關係發生於六十三年間,早於八十五年信託法制定之前,是依八十五年之前之法理,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被告以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收執保管及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被告按年繳納為信託關係證明依據,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被告按年繳納之事實雖不爭執,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不動產之證明文件,對於不動產占有或係法律關係,不得據此而推定。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4。第1節 買賣 第4款 特種買賣 §384
(一)證人甲OO到庭證稱:伊係兩造父親好朋友,所以兩造請伊出面當見證人。 協商當天,原告告訴被告兩造母親生前曾向原告提及有二十萬元要作為原告教育子女的教育基金使用,而兩造母親已將這筆錢交給被告,所以被告應該給原告二十萬元。 原告提出時,被告有說這二十萬元存放在美國董O齡名下,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是放在董O齡名下,被告則同意等原告孩子長大再給原告,但原告堅持被告要馬上給,經過一番爭執,被告才同意給原告二十萬元,不用等到孩子長大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丙OO到庭證稱:伊與兩造是叔姪關係,協議當天原告說兩造的母親有二十萬元要給原告,所以原告向被告要二十萬元,被告有同意要給原告二十萬元,但被告有說在美國還有一些手續要研究辦理。 據我了解這筆錢是兩造母親要給原告兒女的教育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而前述二位證人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並均係受兩造委託方在場見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二人證詞應可採信,則由前述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母親生前已將二十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並於協商當日,同意將已混同成為被告財產一部分之二十萬元無償給與原告,原告亦允受之,是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兩造間確已成立贈與契約,被告抗辯未同意贈與原告二十萬元云云,尚不足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訴外人陳周男之遺產新台幣五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與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故被上訴人與蔡O鶴所訂協議離婚書第八條約款之真意,縱如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之父顏O南生前表示系爭房地日後將分配予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被上訴人認為於顏O南死亡後可取得所有權全部,始與蔡O鶴為該條之約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附未定期限買回條件,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南市OO段二十號及同段三一五號(重測前為台南市OO段一七四之四、一七四之二地號)中之一百坪土地,因被上訴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三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九三一分之三三O辦理移轉登記與伊確定。 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時,代墊繳土地增值稅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九元;又在辦理移轉登記中,該土地為訴外人元O昌鋼管有限公司(下稱元O昌公司)以三百萬元之債權聲請法院予以假扣押,伊為實現債權,不得已代為提存三百萬元之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九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訢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底簽發採購訂單向伊購買塑膠繩扣環一千零四十打,貨款總額為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
原告已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致函被告,為撤銷前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送達時即同年月二十日起七日內返還前開版稅與原告,是被告收受上開版稅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被告承諾返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版稅三十三萬六千元,並自前揭催告期滿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惟依民法第四百十條規定:「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其責任」之旨,就被上訴人之父顏O南生前未分配財產,於顏O南死亡後其他繼承人又未同意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致被上訴人未能履行上述約定之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 上訴人仍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至被上訴人可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部分,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其公同共有之權利。 不能據此指被上訴人係給付不能併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屬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土地及房屋未能移轉所有權之損害計五千五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之本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1。第1節 買賣
上訴人即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二萬元;及被上訴人故意販售瑕疵物造成上訴人損害計一萬二千元(包括來回兩趟車資二千元、更換管線零件費四千元、工資六千元),依法消費者得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三萬六千元,爰依民法試驗買賣、貨物瑕疵擔保、解除契約相關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六千元。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先後於五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及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內共二一三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作對外通行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二件可稽。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依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同意日後新開OO市OO道路,如經過乙方所有土地……,應即將前記以道路使用之土地,以……價款賣還甲方(被上訴人)」等內容,顯係以新闢道路,銜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買回之停止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