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由受監管、接管、清理、清算之保險業負擔,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主管機關提供複核報告。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等級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主管機關為調查該建案有關日照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發文通知甲君,何者為非? ( 目前國內之保險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 非保險業 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保險法之規定
保險公司在跟個人簽訂保險起約後,就可以向立約人 (要保人)收取保險費,而若是有承保範圍內的意外發生,則要負擔給付保險金的賠償義務。 所謂要保人參照保險法第3條的規定,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解除保險契約,對於投保人來說比較寬鬆,除了保險條款約定保險契約不可解除的情形外,投保人可以無任何原因解除保險契約。 所謂保險人參照保險法第2條之規定,是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但法律比人更聰明,在絕對否定法益持有人對其「生命法益」具有「處分權」的同時,在一定條件下,「例外」承認法益持有人對其「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 一般被稱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和「加工成重傷構成要件」的刑法第275條和第282條規定,在在否定法益持有人對自己的「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 因此,「病人自主權」的內容,依之,無論如何「原則上」不可能涉及「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的「處分」。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第四章 人身保險 第三節 傷害保險
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利息與其他費用後,契約效力於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二、 應考人憑身分證件(限用中華民國身分證、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內之護照正本、附有 … 之決定等重要事實者,保險公司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保險契約約定解除契約. 6.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該法之金融機構? ️注意️假設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其中一人已告知,就算另一人未告知,但不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的估計,故不違反告知義務。
- ﹝1﹞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 ﹝1﹞保險公司之營業登記、外國保險公司之申請特許及其分支機構營業登記及其他登記,其程序,準用公司法公司設立登記、外國公司認許、外國分公司登記及其他登記之規定。
- 個據點,下列何者不是A 公司在我國境內營業的必要條件?
- 傷害保險契約生效日一律自保單所載始日零時起生效原則上自保險單上所載的日時開始生效 不得由契約當事人約定生效時間一律自保單所載始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
- ﹝1﹞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 ﹝6﹞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保險契約是格式契約
﹝3﹞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5﹞依第二項第三款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內政部撤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4﹞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2﹞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 ﹝1﹞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之情事,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14、下列何者為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 保險標的物之價值(保險價額) 保險金額 保險利益 保險標的 15.依照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由第三人訂立 … 有關「保險利益」之敘述,依照保險法之規定,下列何者 … 依據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 … 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告知義務的範圍為何?
學說見解:學說則持相反意見,從構成要件來說,此構成要件的重疊和包含關係並非特別關係的充分要件。 其二,二者之立法目的亦不同,前者係為維持對價平衡原則、誠信原則,後者為對表意自由之保障。 其三,若依民法撤銷意思表示後應依民法114條歸還保費,然保險法有特殊規定,保險人不需歸還保費,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故最高法院不應繼續援用上述見解。 保險契約中的投保人,可能獲得遠大於所支付保險費的利益,也可能不會獲得利益;保險契約中的保險人,可能所賠付的保險金遠遠大於其所收取的保險費,也可能只收取保險費而不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 受停止招攬登錄或撤銷登錄處分之業務員,對原處分公司之複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複查結果之 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具名理由向何單位申請覆核所屬公司主管機關各有關公會組成之申訴委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員會以上皆可。
若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得據以解除契約,並且毋須返還已收受 之保費(保險法第25條)。 貳、據實說明義務之 主觀歸責要件──兼評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歷次修法意義. 保險業招攬人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應向要保人詳為告知有關契約撤銷權之規定 契約撤銷生效,保險人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僅有體檢件之要保人方得主張行使契約撤銷權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則視為未撤銷,保險人仍應負保險責任。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 法律學系
被保險人罹患疾病而未履行健康告知,將可能因違反告知義務致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 【要/被保險人投保須知】 一、告知義務: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誠實告知,若違反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時,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病而未履行健康告知,將可能因違反告知義務致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64 條解除契約。
﹝3﹞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3﹞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保險法第64條,未告知是否可以解除契約
﹝1﹞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要保人罹患躁鬱症,縱令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惟依據民國 81 年 4 月 20 日修正後之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如危險之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 明之事實者,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2﹞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2﹞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1﹞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 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4﹞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3﹞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