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參照)。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一)原告為中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顯著惡化,經財政部指定接管法人接管,茲接管法人召集人委任之召集委員已由丁OO變更為何O雄,爰聲請由何文雄承受訴訟。
雖上訴人不同意終止,惟依保全業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顯然雙方之保全契約應屬委任契約。 再者保全器材之設置以及保全人員對異常狀況之處理,均屬為達成安全防護目的之手段而已,且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因雙方之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分別擔任原告之董監事,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分別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然被告於受任期間,對於公司放款業務未能善盡督導之責,導致原告八十七年度逾期放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億五千八百萬元,造成原告公司財務狀況顯著惡化,遭財政部命令接管至今。 被告明知其等應明確報告處理受任事情之顛末方得請求給付報酬,然其等於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中,不僅未向股東常會報告八十七年度逾期放款金額高達一百七十五億五千八百萬元之事實,更提撥二千一百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作為被告及同案被告甲OO等人(均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宣判)擔任董監事之報酬,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不應受領上開報酬,其等之受領,顯為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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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已終止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十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以其為處理訴外人陳O秀死亡後之喪葬事宜,曾以自己款項墊付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之喪葬費,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簽認同意書以為追認,惟至今原告僅受償三十萬元,尚有餘款九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未獲償之情為據,在為訴之追加後,其先位之訴則依同意書之約定主張應從陳O秀之遺產中扣除、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墊付之喪葬費。 綜觀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及主張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四、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而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在從屬於僱用人之關係下,提供勞務,而由僱用人給付報酬,且縱使受雇人所提供之勞務未達預期之效果,僱用人仍應給付報酬;至於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則俟工作完成後,始給付報酬。 因此二者主要區別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從屬性勞動之有無,而不得僅憑契約文字加以論斷。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條款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被告否認其與廖O弘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僅泛稱被告委託處理廖O弘債務清償之款項剩餘部分,廖O弘對被告有金錢債權云云,自乏所據。 被告辯稱除非廖O弘終止其間之委任契約(按應為委任、寄託契約),否認廖O弘對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債權乙節,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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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亦未曾將系爭房地提供第三人作物上保證,孰料日前接獲被告催繳利息通知,始知有人假冒原告名義提供系爭房地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乙事,被告依程序確實對保,且核對印文相符後,始同意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以擔保訴外人王建華對被告之借款,並經完成抵押權登記在案,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確係有效成立,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僱傭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O公司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丙OO、被告乙OO與被告依O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被上訴人之丈夫雖有向上訴人之員工黃朝達提到終止契約,但被上訴人之丈夫並非契約當事人,黃朝達亦未同意終止契約,兩造間既未合意終止契約,且上訴人之銷售行為仍在進行,上訴人是在對客戶例行性查詢時,才發現被上訴人已將委託銷售之房地私自售予訴外人白麗華。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二)被告庚OO及己OO已於九十二年年底與原告終止附卡契約關係,被告己OO於八十三年九月擔任戊OO之連帶保證人,係就正卡信用額度十二萬元為保證,其後原告提高戊OO之正卡額度,重新核發白金卡後,並無通知被告己OO,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係發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及十九日。 (二)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舉證人許O源,擬證明兩造之委任契約並未包含審議,且委任人如有受領給付,即應先與受任人結清該部分之酬金等事實及習慣。 惟證人許O源到庭證述:「(問: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處理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妹妹住的地方,我帶上訴人到被上訴人的妹妹家門口,上訴人自己進去,我就離開了。他們之間談什麼事情我都沒有在場,我未曾看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農保殘廢給付申請。」等語,尚難證明委任事務未包含審議及在審議前被上訴人有先結清酬金之約定或習慣之存在,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一)兩造委任契約第一項委任權限所載「關於本件全部事務必要之行為」,並未包括審議在內,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審議,上訴人並未答應,是審議並非上訴人允諾為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 四、按兩造當事人因相互間就上開契約書內容之事項,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均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實質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下參照),而訂之契約,即生雙方各負有一定特定行為之義務,此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治原則)將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賦予與實定法相同之效力,稱之契約原則(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明文,然此為法律上之大原則並無異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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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依約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請求被告劉O豐負連帶賠償責任。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O化公司自得隨時終止該委任契約,且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於不利時期終止委任而發生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中O化公司抗辯其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並無致上訴人受有如其主張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可獲有合計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損害等情,自屬可取。 上訴人主張雙方縱屬委任關係,中O化公司無正當理由,仍不得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其片面終止,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其次,中O化公司與達善公司簽訂合資契約時,因不知投資額超過三千萬元之投資案需經「中共中央審批」,故未就此於契約中載明。
- 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 對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意旨乃授權予原告有主動要求被告提供「某一戲碼」、「某一場次」之著作供原告錄音、錄製有聲出版品之權,被告僅有配合之義務云云。
- 被上訴人所稱未送貨之六十六項產品,係將每一項目重複訂貨計算,實際上僅有八項,金額未逾二十四萬元,祇佔年營業額之四百五十分之一。
-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二、陳述:上訴人僅委託被上訴人接續中太公司處理引進外勞事務,被上訴人確實未向上訴人收取費用,該名外勞事後逃跑,並未與上訴人訂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自無所謂收取佣金可言,本件確實屬無償委任,上訴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 經上訴人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一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在案。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一)原告與被告壬OO簽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由其辦理原告公司班車車票代售業務,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戊OO為被告壬OO之連帶保證人。 (二)本件訴外人鄭O瑋受傷事故,係因統聯汽車客運公司司機庚OO許乘客在車內站立,復因緊急煞車,致站立走道之乘客往前衝撞該車擋風玻璃及儀表版因而受傷。 是訴外人鄭O瑋之受傷與被告之代理售票行為毫無關係,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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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將台北縣OO市OO段二八張小段一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台北縣OO市OO段二八張小段二九一二八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聲請本院函調之事項,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既認系爭消費簽帳單非上訴人所簽,且本件盜刷事件,是其掛失信用卡廿四小時內,上訴人依約自有免責權利。 (一)九十年七月一日被告以女兒廖O文名義向屋主范O姜承租台北市光市場一樓約二坪店面經營珠寶生意,租期兩年,每月租金五千元,店面旁為服飾店二戶,僅被告與服飾店持有鐵捲門與玻璃門之遙控鑰匙及各店面之單獨門鎖,被告店內雖未安裝保全系統,但裝有全天候之監視錄影設備,該設備及錄影已遭賊破壞,鐵捲門旁之電梯出入口係二十四小時供人出入,竊賊無破壞鐵捲門、玻璃門與店門三道門。 據服飾店小姐告知,係從二樓爬下天井,再潛入服飾店,進而破壞被告珠寶店門鎖進入行竊,因而觸動服飾店之保全系統,被告直到發生竊案始知竊賊尚可轉從天井潛入行竊。
而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O雄所為陳述至被上訴人丁OO清點資料之經過,以及證人即代書陳O利、會計陳O敏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丁OO辯稱:周O生原持有之帳冊文件係周O雄自行點收取走云云,堪以採信。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丁OO有列冊移交或保管上訴人公款之情形,則其主張丁OO短少移交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即不足採。 上訴人所有之款項,均以上訴人名義存放於銀行存款帳戶,包括台北銀行古亭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等,支出前均係以上訴人名義提領,上訴人每年財務支出及收支之帳目憑證,均須經董監事聯席會議審查,而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財務支出及收支之帳目憑證,業經董監事聯席會議審查無異議通過,亦有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稽。 被上訴人辯稱:周O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前處理事務收支清楚並欠款未交付之情形云云,尚非無據。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開會後,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周O生死亡時,上訴人既主張:周O生尚有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之保管公款未交付上訴人之有利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係以所舉之賬冊資料為據,而以該賬冊資料觀之,堪認上訴人給付獎學金之方式,均以支票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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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依O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產目錄載有生財器具「冷氣機、電腦設備」,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辦理解散登記時之財產目錄則未載有該生財器具「冷氣機、電腦設備」為證。 惟查生財器具不存在之原因,可能為自然耗損、可能為遭其他債權人占有,從而僅憑財產目錄之記載有短少,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OO、被告乙OO變賣依O公司全部資產,並將價款分配於各股東。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 查: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於第二次借款時人並未出面,亦未於系爭借款上簽名,然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簽具之保證書要求其負擔保證責任,故無法僅憑被告未於借款上簽名,遽認定原告已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
- 惟被告之受託,原告稱要拿回手鐲之實價,超過部分則算被告的佣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原告提出之寄賣品價格表係原告自行製作,原告未提出其進貨之實際價格及憑證,故難以認定其實際價格,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無償委任。
- (二)被告己OO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其中一百零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成立無名契約關係,並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原告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