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O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聲O公司)所屬永吉分銷店購買二十九吋彩色電視機一部。 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一百元,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六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OO市OO街O段八O號九樓C室,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楊O敏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元月下旬,將該電視以約二、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台北市萬華地區之中古商,致聲O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費O揆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前後某時,在新竹市新竹師範學院門口,明知年約二十幾歲綽號「阿德」之呂O賢所交付,其自不詳姓名者所取得之發票人為仙座樂餐廳有限公司(下稱仙座樂餐廳)及石碧珠(已蓋非印鑑章),帳號八O五七O-O五號,票號AHO一四一九二七號,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呂O賢填載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期面額空白之支票一紙,明知其無權簽發,竟與呂O賢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受。 嗣即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呂O賢推由費O揆在該支票上偽填面額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整,以完成該支票之應記載事項。 然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上旬某日,在OO縣OO市嘉盛里十三鄰嘉盛OOO號劉O瑞之住處,行使該偽造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劉O瑞,用以清償其欠劉O瑞之妻胡O珠之款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又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至系爭會員權利可利用之長O高爾夫俱樂部長O高爾夫球場是否違法設立,係屬該俱樂部之設立人財團法人長O體育基金會及長O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O公司)對於會員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權利」仍難認有瑕疵存在。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買賣系爭正O公司股票,被上訴人等均已依約將股票轉讓完竣,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正O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之股票權利無缺且存在,亦無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主張權利或股票有因公示催告而宣告為無效或一部無法移轉情事,被上訴人辯稱無權利瑕疵,即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即無理由。 四、惟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承租時即已知悉系爭廠房為違章建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丙OO對原告所負者為保證債務,原告並未證明主債務人易欣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即遽爾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主張伊為出賣人,嗣又主張I‧V‧R公司為出賣人,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負責,屬訴之追加,伊已表示不同意。 又上訴人就承諾書之性質如何主張不明確,且伊職員林O萍並無權限修改契約之內容,所出具之承諾書不生效力。 縱認林O萍簽署承諾書發生代理效力,亦係林O萍遭詐欺所致,伊亦得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即使不得撤銷承諾,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成立、生效,況該承諾書係林O萍、仰O麟與海O傑通謀虛偽製作而成,或為林O萍心中保留而無效;承諾書之文義真意,為出賣人保留「買回」所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不得曲解為上訴人有隨時賣回權或伊應受讓上訴人契約上之權利;甲OO所提之承諾書上並無未於簽約時增減條款即應退款之約定,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退款等語。 (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部分: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福來別墅平面圖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負有供給系爭容器予被上訴人載運至嘉義酒廠之附隨義務,以促進實現交付原料酒之義務,則上訴人以系爭容器裝載原料酒至嘉義酒廠,本係上訴人因買賣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兩造就系爭容器固可認有使用借貸關係,但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並未規定借用人返還系爭容器之清償地為何,亦未規定清償費用如何分擔,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不應准許。 (一)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部分: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判之傳票,並未依規定向送達代收人送達,仍向原址即OO縣OO市OO路O段四六五巷六十八弄十號及OO縣OO鎮OO街二十三號二樓為送達,因無從會晤本人,而分別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及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自難謂為上訴人已受合法傳喚,其因未收受傳票而未能到庭陳述,非無正當理由。 原審未察,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月二十一日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院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案件之管轄,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 本件被告鄭銀福住所在OO縣OO鄉OO村OO號,此有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五、六、十五頁),告訴人代理人李O文雖陳報被告居所OO市OO路五十一號,但經按址傳喚,未能合法送達,依卷內訴訟資料,足證被告未居住上址甚明。
上訴人於陳O南過世後遵從前開遺囑,為陳O南辦妥後事及骨灰之奉厝,陳O南逝世時存有八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扣去喪葬費二十五萬元,尚有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上訴人亦已申報權利,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 按前開遺囑,揆其真意實係陳O南生前委任上訴人辦理後事及附條件贈與遺產之約定,為此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訴外人陳O南之遺產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於本院僅聲明五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予上訴人,並自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算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 福來別墅平面圖
另被告亦抗辯係因屋頂上方之自動排煙機與自動換氣設備之風球破裂,造成雨水沿管道間滲入系爭房屋云云,惟即使是屋頂上方之自動排煙機與自動換氣設備之風球破裂,雨水滲入,亦不應該會由管道間滲入到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內,造成水漬,既然是管道間滲入,即無防水功能,系爭房屋仍屬於不完全給付,被告此之抗辯,亦不足取。 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誤信被告之售屋宣傳廣告,認其所興建及出售之阿爾卑斯天廈房屋,具良好品質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六百二十六萬元購買其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OO路一O八號四樓之房、地乙戶,並已付清全部價金,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完成過戶手續。 福來別墅平面圖 嗣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遷入該屋居住,該屋並提供原告與范德拉先生(JoepVandelaar)經營之荷蘭商敦O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公使用,原告在支出數百萬元裝潢費後,竟因被告所出售之前開房屋,品質欠佳、牆壁多處龜裂、外牆嚴重滲漏,每遇大雨室內到處積水,致原木裝潢、傢俱均遭損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小客車乙輛,出售予上訴人,約定總價金為六十三萬七千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亦於同年九月五日交付系爭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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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上訴人之行為至多係觸犯義憤殺人罪,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係身分犯及結果犯,必行為人係納稅義務人,且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論以該罪。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認定上訴人係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牽連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其個人是否為所得稅法第三條所規範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對象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凡此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顯然均欠明瞭而仍有疑義,原審悉未詳加調查、明白認定,遽為判決,致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當,尚屬無憑判斷,於法亦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一、訊據被告李O雄坦承以紅色噴漆罐在李O瑩所有之車號2K-XXXX號自用小客車的擋風玻璃、車頭及車尾上噴塗紅色噴漆等情,惟矢口否認其他損壞他人之物品犯行,辯稱:李O瑩向伊借錢未還,伊乃前往李O瑩住處找李O瑩商談。
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因此強制辯護案件,第二審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逕行審判,其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原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 第二審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第三審,非常上訴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判決之判決,竟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為判決違背法令,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福來別墅平面圖 本件被告張O文所犯,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為唯一死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用辯護人之強制辯護案件。 第二審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二號被告張O文盜匪案件時,曾指定義務辯護人張世興律師為被告辯護,該指定辯護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審判期日到庭,固有記載「義務辯護人張世興律師到」之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且其審判筆錄記載:「義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辯護意旨詳如辯護書所載」,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第二審卷第一O九頁)。
足見被告以系爭M六四型機型之電腦銑床兩台交付予原告,並無取代原定五二O型給付之意思,原告之受領M六四型機型亦無許被告代原定給付之意思,此觀兩造嗣後不斷經證人甲OO協調仍以原定五二O型給付甚明。 故被告雖以系爭M六四型機型之電腦銑床兩台交付予原告,猶不得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既未提出符合兩造所定之種類與品質之物,揆諸首開說明,則同時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定金四十五萬元,暨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即屬有據。 (一)、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 福來別墅平面圖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著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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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福來別墅平面圖 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固規定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惟係謂停止執行經抗告之原裁定內容之執行,並不及於該原裁定以外其他裁判確定刑罰之執行。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洪秉豐因恐嚇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非常上訴判決,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所援用法令,雖嗣後見解變更,仍難認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
- 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OO區OO段三小段四七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面積九二點五九平方公尺返還予伊,及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系爭停車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萬元之判決。
- 至上訴人與其國外客戶約定應送樣品至外國客戶試驗認可,因被上訴人非當事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其送驗所生之運費,被上訴人亦無承擔之必要,上訴人以該運費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尚非有據。
- 再衡諸台北市寸土寸金之不動產市場,車位產權動輒以百萬元計,舉目皆是,倘系爭房地買賣包含所謂停車位使用權,何以前開文件無一提及此事,又原告既在意本件停車位使用權而願出價購買,豈有未要求被告在契約載明此項買賣標的之情?
林O志於同日再訂購第二批電纜線,原告公司於翌日以同樣方式交付被告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將九十一年十月份之銷貨總表、統一發票及收款回條交付被告公司,取得被告公司簽發之貨款支票並取得貨款。 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林O志電話訂購(原證八),並表示尚缺原證九之貨品,渠會派車前來載運。 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度訂貨,由被告公司簽收(詳原證十一),隔日亦復如此(詳原證十二),至月底,原告製作十一月份銷貨對帳單,連同發票、收款回條向被告公司請款(詳原證十三),而取得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票載到期日亦如數兌領(原證十四)。 福來別墅平面圖 系爭貨物購買情形為:1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林O志訂貨,並前來原告公司取貨(原證十五)。 2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林O志所需之電纜線因原告公司缺貨,便向華O公司新莊廠調貨供應,由林O志叫車前往華O公司新莊廠載貨,並簽立出貨單予原告(原證十六),3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林O志前來訂貨,但因原告車輛已外出,故林O志便派車前來取貨(原證十七)。
又判處聲請人罪刑確定者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四號裁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依上開說明,亦為無據。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確定判決,係認抗告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 福來別墅平面圖 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堪認證人邱O中所證稱系爭借款係屬信用借款,設定動產抵押僅是附帶乙節,信屬實在。 至授信申請書上所載「資金用途:購車款」乙節,僅能證明被告借貸系爭款項之用途,不能證明系爭借款性質係屬擔保放款。 系爭借款既屬信用借款,則原告評估被告之清償能力,自不會著重被告是否確能取得所購買車輛之所有權及該車輛之價值為何,而被告是否繳納自備款及牌照稅,僅牽涉驊O公司是否願意交付車輛與被告陳O家取得所有權,業據證人邱O中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另被告是否繳納汽車保險費,亦僅牽涉被告於該車輛發生毀損滅失時可否獲得保險理賠。 福來別墅平面圖
是被告所辯原告同意保留一半貨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作為嗣後貨品瑕疵修補費及客戶索賠之用,堪信為真。 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OO段六三八、六三八之二六、六四二至六四六、四二九之一九、四二九之六三地號之土地上,由被告所興建之「大官山透天別墅」編號D戶之房屋及土地,約定房屋為四百六十五萬元、土地為四百六十五萬元,總價共九百三十萬元,原告並已交付八十萬元予被告。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總價四百二十七萬元購買原告所興建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均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並於同日交付與被告完畢。 福來別墅平面圖 被告以其買受之系爭不動產有瑕疵為由而拒絕付款,然被告所稱之瑕疵並非事實,況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原告迭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交付與被告後,尚有許多瑕疵,而這些瑕疵與九二一地震無關,其曾通知原告修理,原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置辯。 (三)、況原告亦自認被告交付之系爭電視機為二十九吋泰O牌電視機,只是型號不同,電視機機器本身沒有瑕疵,可堪使用,交給研考會做視訊連線,連線也都沒有問題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筆錄),是原告已自認被告給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價值、效用及品質上之瑕疵。
本件被告既與原告約定互相移轉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所示不動產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營區OO路一四一巷二十六號房地之所有權,故依上開規定,兩造成立互易契約,從而原告依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然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參與被告招標系爭土地之投標事宜,則本件若應適用民法有關定金之規定,自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福來別墅平面圖 而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是若押標金屬於定金之性質,依前述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押標金時,該標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視為成立。 因為若押標金屬於定金之性質,於多數投標者投標時,被告均收受投標者交付之押標金,但被告顯然無法與多數投標者,同時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均視為成立買賣契約。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買賣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告於簽約後始發現地震造成龜裂之重大瑕疵,不論瑕疵發生原因,被告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條文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三九號判例可參。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出賣之房屋有缺少所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事,自得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福來別墅平面圖 然按,所謂物之瑕疵責任擔保主體係為物之出賣人,權利之出賣人並不包括在其內。 原告既不爭執關於停車位之所有權非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並主張其所買受者為停車位之使用權,故被告既非物之出賣人,自無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能,原告援引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又查,觀之兩造承諾書之內容:被告保證原告所購買之股條,被告一定負責,若原告買到假股條,被告須照原售價乘以二倍賠償等語,是應可解本件當事人之真意,係約定該照原價二倍計算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之總額。 從而,原告縱已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惟原告仍得依兩造上揭違約金契約(即承諾書),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福來別墅平面圖 上訴人則以:伊以所有前開七八之一六七、七八之三九六號土地為訴外人林O根向訴外人陳O枝抵押借款二百萬元,嗣經陳O枝聲請強制執行,由伊代為清償,伊依代位權之規定,自得請求林O根清償。 而被上訴人為林O根之合夥人,應負連帶責任,伊得以此二百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縱認被上訴人與林O根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亦得主張抵銷。
又投入資金或匯款至大陸途徑多端,未以受判決人葉O雄、慶O公司名義由泛亞銀行桃園分行直接匯款至大陸,亦不足以證明確未匯款甚且無投資事實。 是受判決人葉O雄供述曾投資大陸一億元,一部分由泛亞銀行匯出,匯款資料已不在等情,經查證結果,依泛亞銀行桃園分行上開函件所示縱然認定係屬虛偽,亦顯然不足以認定受判決人蘇O森有詐欺犯行,而應受有罪判決。 聲請意旨就受判決人蘇O森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並不相符,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扣除伊前支付之銀行貸款後,餘欠價金為六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 6、上訴人主張在債之關係上除了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而上訴人買受係爭股份時,係正O公司仍有經營價值而立約付款,惟評定股份買賣價款之標準,無非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會計表冊計算,詎被上訴人位居財務管理總經理,其外甥女任會計竟提出不之資產負債表及申報書,未向上訴人據實公開八十三年間會計憑証中隱藏之高稅捐遭國稅局查辦,補稅之不利益全由上訴人承擔,顯係就被上訴人應辦理股份移轉之主給付義務外,違背負有公開實質會計憑証之從給付義務,致上訴人高估公司資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按所謂﹁從給付義務﹂並不具獨立的意義,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 其發生原因有三: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或基於當事人之約定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參王澤鑑著債編總論第一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 查上訴人上開所稱本件買賣出賣人之從給付義務「公開應負擔營所稅之義務」,顯無法律規定之依據。 又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証兩造間有特別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上訴人所指之從義務,且查依前開兩造所訂立之股份轉讓契約亦無此約定,有該約定書在可稽。 另一般股權買賣,股權之出賣人並非均係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通常僅係公司之股東,自難課予股權出賣人負有公開公司應負擔營所稅之義務或公開實質會計表冊之義務。
嗣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至十九日派遣生產課長林O恩及特別助理陳O欣前往SKC工廠進行驗收,陳O欣就系爭機器各部分驗收結果均合格,並向被上訴人確認L/C將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開出。 其後上訴人雖遲未開立L/C,然請求被上訴人先行出貨,並表示待系爭機器抵台後即以電匯方式支付貨款。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機器裝船,於同年八月二日運抵基隆港後,由上訴人於是日提領。 惟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日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雖然荃灣三寶座落工廠區, 但其實近年工廠地點基本上只是工廠大廈內的寫字樓或倉庫. 房委會研究顯示,22個高齡屋邨結構良好,於2013年的邨齡介乎34至61年,但到2043年將達到64至91年樓齡,保養費將相當高昂,若拆卸重建,可重新規劃,以符當時的標準,但受制於原區安置居民用地或單位缺乏,暫時只有華富邨及美東邨確定重建。 福來別墅平面圖 房委會資助房屋小組委員會主席黃遠輝指出,華富邨重建計劃率先確定,是由於附近5幅地可提供遷置,而其餘20條屋邨重建機會均等,但不表示在可見未來就可落實重建,主要取決於哪裏找到遷置居民的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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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僅給與楊德明、及已判決確定之陳O隆最後陳述之機會,未給與楊O琥、梁O龍、楊O鎮、陳O明、楊O華最後陳述之機會(審判筆錄並無楊O琥等人最後陳述答話之記載),其訴訟程序之踐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規定「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機會」之違法。 (二)證人即呂O民之父親呂O璋於警詢中陳稱:呂O民係自家中騎乘自家機車上班後,再向同事林O彬借用XKQ—xxx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程O崑到崙頂路買東西而發生車禍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反面),而本件車禍發生後,程O崑腹部受有挫傷,但呂O民受有下巴裂傷合併下巴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右肩部及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側下肢小腿前部及膝蓋部多處挫擦傷,腹部並無挫傷,此有高新醫院函文,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 福來別墅平面圖 按機車騎士於肇事後腹部易撞及機車龍頭,後座者因騎士之阻擋,腹部不易受傷,乃上訴人質疑機車應為未考駕駛執照之程O崑所駕駛,程O崑無照駕駛為肇事之主因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七三頁反面),原審未傳訊林O彬就機車出借之情形,並就程O崑腹部受傷與駕駛機車之間有無關聯等事項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上開事項無須調查之理由,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關於累犯之規定,已限縮其適用之條件,案經發回,於審理時併注意比較及之。 (二)、被害人先實施不義之行為,無端挑釁,持刀刺傷上訴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
查原判決事實第二項雖記載本件經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提起告訴。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始得加重其刑。
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告訴人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參考)。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本件再審聲請人熊O恕為受判決人熊O杰之父,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是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第七六六號為有罪判決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書之提出上訴,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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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立O行簽訂之運輸合約書記載,被上訴人採購之油品為中油公司之高級柴油及低硫鍋爐油(見原審卷四二頁),被上訴人嗣依訴外人立O行告知更換訂貨電話,改向上訴人訂貨之油品亦為中油公司之油品,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價格係透過訴外人張O偉所談,而訴外人張O偉經通知未到場作證;惟中油公司之油品訂有公定價格,為公知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油品之價格應屬依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訴外人張O偉雖未到場作證亦不影響上開認定。 福來別墅平面圖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買賣系爭在線O公司之股份十六萬五千股、價金每股十二元之買賣契約,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成立,且兩造迄今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O家就前開借款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九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有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福來別墅平面圖 被告陳O家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陳O嚥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九十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