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未斟酌同條但書,須抗告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時,始得繼續羈押之規定,即逕行執行羈押,屬於違法羈押,為此聲請撤銷羈押。 乃原審並未就其聲請「撤銷羈押」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僅以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有未合。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發人謝O裕以被告曾O金、穆O儀、陳O彥、趙O玲、李O津、蘇O宗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依職權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規定而為駁回之處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為告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O六號解釋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扣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為告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結合犯,乃指法律將原得分別獨立構成一罪之數個犯罪行為,予以評價為一罪行為加以處罰,屬包括之一罪而不再分別論罪,故原得分別獨立構成犯罪之行為,既非不能證明犯罪,亦非行為不罰,自無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可言。 原判決理由既已說明上訴人為竊盜目的,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實同屬李O萍、許O暉之住宅)竊盜未遂,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該罪性質上為結合犯之包括一罪,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乃竟又謂起訴意旨認上訴人另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因與其所犯強盜殺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五行),要屬前後理由矛盾之違誤。 再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盧綽如牙醫: 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一)、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一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OO號判例參照)。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沒收,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或其他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不許法院自由裁量者,迥不相同。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將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棉被一件沒收,但該棉被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告訴人之一部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多次詐騙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得一併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錢數額非少、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單O銘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部分,就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參照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訊據被告江O鎮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李O欽發生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搭載鍾O蘭出門上班,車甫停止即遭告訴人以腳踢車門,並打開車門從車外毆打伊胸部及踢左大腿,欲將伊拉出車外,因告訴人身形較為高大,始順手拿出電療按摩用之手電筒並按觸電擊按鍵,以為嚇阻防衛,不確定是否有打到告訴人云云。 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被告以庭呈之黑色手電筒攻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並有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八七二號卷第四頁),核其所載「右臉及右頸部外傷」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 盧綽如牙醫 又本件糾紛雖以告訴人毀損被告車輛並先出手毆打為其起因,此據被告及證人鍾O蘭供證明確,並有前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八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至六頁),惟經當庭勘驗被告所持以反擊之黑色手電筒,其上標籤顯示為中國製造之「保安器材」,其筒身有一黑色保險蓋,開蓋後內有電擊及燈光二個觸鍵,前端塑膠外殼開啟後有閃電之標示,前端二側有金屬突起,被告並自承持續按壓電擊按鍵時,會發出電擊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足見該手電筒除照明效果外,應仍具有一定之電擊功能而屬防身器材之一種,非如被告所辯屬於人體電療按摩之器具。
盧綽如牙醫: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時二十分許,OO市OO路O段十四號前將之查獲,並扣得濃鹽酸一瓶、衛生紙一團及包有衛生紙之瓶蓋一個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O鎔對於在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張O吉不要臉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告訴人張O吉三字經及告訴人張O吉之妻李O芳是妓女等語,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張O吉三字經,也沒有罵李O芳是妓女,我只會說不要臉,我不會罵三字經。」云云。 再查:參以被告寫給告訴人之妻李O芳的書信內載有「。。。全村子都知道妳在海口當妓女。。。」等文字,此有該書信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可稽,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述:「在按摩院上班的不叫妓女嗎?可以問告訴人他老婆在按摩院接客,不是妓女嗎?」等語以觀,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定告訴人之妻李O芳是妓女,據此,被告於上開時、地處此非平和情緒中,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妻李O芳是妓女實難謂無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空言辯稱伊未辱罵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李O芳三字經及妓女云云,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是雇主如無法一次給付勞工退休金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分期給付。 雇主原則上應先徵詢退休勞工意見,若勞工不同意,但雇主確因經營或財務困難報請核定分期給付者,主管機關仍應斟酌實際情況審慎核定,此觀諸上開規定即明。 準此,被告施O南辯稱已徵得證人黃O祥同意分期給付退休金等語,縱若屬實,惟被告興O公司「事前」確未檢具公司有何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抑或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之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定,即逕行決定分期給付退休金之作為,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無疑。 (四)復查,建O公司址設OO縣OO市OO路O段四十五號,有臺O產物公司提出卷附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三一頁),是臺O產物公司指訴被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之地點為建O公司或該公司之蘆洲廠,亦均非本院轄區,且被告交付予臺O產物公司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北臺北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支票二紙,係在建O公司之蘆洲廠所為,故臺O產物公司收受被告簽發用以抵償八十二筆保險費用支票二紙之地點,本院亦無管轄權。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O祥自民國八十八年初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O公司)擔任營業課長一職,並與臺O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O產物公司)約定,代臺O產物公司招攬汽車保險業務,臺O產物公司則應允給予所收保費之百分之二十作為佣金。
盧綽如牙醫: 1-2。第一章 公訴 第二節 起訴 §264
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始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自應在緩起訴期間內即依法撤銷原處分後,始得就該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違背上開規定。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侵入住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三)本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六八一號強制執行之際,確有未據指封之資料、物品留置於屋內,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判決認定,從而該未據指封之財物,仍為聲請人所有,被告洪O惠、蔡O汶確實將聲請人所有未據指封之財物,竊取並佔為己有。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陳O義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一、陳O義係OO市OO區OO路O段二一九巷十一號一樓及地下室「寶O餐坊 OOO PUB」之經理。 陳O義則受有:(一)頭部外傷併頂部撕裂傷;(二)右腿外側撕裂傷及瘀傷;(三)左肘撕裂及右大腿擦瘀傷;(四)右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勢。 陳O義等人於共同砍殺孫O衛致其傷勢嚴重倒地不起後,即逃離現場,孫O衛則經黃朝彬告知其在地下室友人俞越強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告發前揭陳O義殺人未遂犯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通知陳O義到案後始知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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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後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盧綽如牙醫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盧綽如牙醫 又被告二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與寄放電動賭博機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於設置上開電玩期間內,以之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有賭博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參,且設置之機台僅三台,情節非重,又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盧綽如牙醫 1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例可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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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O雄係不動產仲介師,楊OO因欲將其祖父楊O生前所承領之公有土地登記變更為楊OO之名義,經由其表弟林O琳之介紹,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並先交付代辦佣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被告,雙方言明若無法完成變更登記,僅以一萬元作為酬金,其餘四萬元應退還予楊OO。 盧綽如牙醫 詎被告不僅未依約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更趁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林O琳向楊OO謊稱須繳納地價稅始能辦妥上開變更登記云云,使楊OO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將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交林O琳帶至OO縣OO鄉OO村十四鄰OO之九號被告住處轉交予被告。 被告收取該款後,為圓其謊及取信楊OO,進而於不詳時地偽造OO縣稅捐稽徵處之地價稅繳款書一紙,並在繳款書上偽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戳,表明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收訖上開地價稅款之意,而於收到林O琳轉交上開所謂地價稅款後之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將上開偽造之地價稅繳款書交付予林O琳而行使之,再由林O琳轉交予楊OO,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及楊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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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供遵循。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阿O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任陳志揚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林O盈、耿O文涉犯瀆職及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既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而非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