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
民法條: 行政院全球資訊網
相較於《法國民法典》其特點為內容上的對契約自由及所有權的限制和社會立法;形式上精確的法律術語以及嚴密的邏輯結構。 但是,兩大民法典派系並無取代之意,事實上《法國民法典》與《德國民法典》現今仍分別為大陸法系主要的派別。 兩大傳統民法派別都有其特點及不足,隨著時代發展,與英美法系的借鑑和交流,隨後產生了折衷主義流派,其代表為《日本民法典》。 民法條 此派民法典在傳統上屬於《德國民法典》派系,但又吸收了大量英美法系以及《法國民法典》的特點,並且對《德國民法典》的許多主要概念如物權行為理論,進行了折衷主義發展。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條: 第 二十二 節 終身定期金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
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
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至於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 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 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 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 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
民法條: 第 二十四 節 保證
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
其屆至之權利。 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
,準用之。
-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
- 而現行實務多認為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物上請求權時,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民法第767條權利,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
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
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民法條: 第 二 節 不動產所有權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
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但公益或公用事業因捐贈而取得所有權者,按千分之零點二。 中國第一部真正意義上的民法典是中華民國南京國民政府1929年-1931年制定並頒布的《民法》。 但是,《民法》也有一些脫離實際、超前立法的特點,其次在制定之後不久因為兩岸分治而變得難以推廣。 《民法》主要是採取的瑞士民法民商合一的制度,但是在體例上則採行德、日的編排方式,將民法分為五編,即總則編、債編、物權編、親屬編及繼承編。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條: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一般時效期間
如德國、法國、二戰前的日本,在中國,自二十世紀初國民政府立法之際,決定仿照瑞士「民商合一」制度,即於民法法典外,不另立商法法典。 現今中國廣義的民法,除民法法典外,另外還有其他関於私法事項的法律,稱為特別民法。 民法條 除公司法等商法外,另外尚包括契約法、侵權行為法、智慧財產權法、婚姻法、繼承法等。 狹義的民法僅指調整一定範圍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止於成文的民法法典。 不包括婚姻法和屬於傳統商法內容的法律、法規。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民法條: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
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
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台北市社工師公會理事長滕西華表示,愛跟歸屬感是人類的基本需求,一旦被剝奪才是問題來源,國家不能建立制度來迫使人民選擇不是他所愛,公會方面對此次修法表示支持。 2016年10月下旬,立法委員尤美女領銜第二次提出婚姻平權法案,獲得時代力量黨團、以及部分國民黨與民進黨籍立委連署,得以超過15人之提案門檻。 民法條 各版本法案分別在同年11月8日、11日在立法院院會一讀通過付委。
民法條: 民法名詞解釋 – 錯誤
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
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
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
由旅客負擔。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條: 第 五 章 不動產役權
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
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民法條: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一)當事人所採之迂迴手段行為係利用契約之內容形成自由,至其目的則在達成法所不許之效果。 (至被迴避之強行規定,有為禁止規定或租稅法規等)。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
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民法條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
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
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民法條: 第 五 編 繼承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
示證券。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
回。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 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六十條理由謂身體、康健、名譽、自由之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賠償之金額,(慰藉費)以保全其利益。 其名譽之被侵害,非僅金錢之賠償足以保護者,得命為恢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例如登報謝罪等。 民法條 物權編規範人民對於其所支配的物的各種權利和義務,以物權的種類分章,依次規定通則、所有權和各種定限物權(包括了用益物權、擔保物權)。
民法條: 第 二 款 清償
因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若使之得與善意第三人對抗,既有害於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且於交易上亦不安全,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書記官未經審判長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之許可,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不拒絕領收者,仍生送達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 所謂負擔行為,係指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的法律行為,亦稱為債務行為或債權行為。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
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
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
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
分之典價。 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
價值比例計算之。
民法條: 第 一 款 契約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條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民法條: 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註釋-期間終止之延長
在此前提之下,理論上,農地借名登記契約在土地法第30條2000年修正前亦不得予以公證,縱經公證亦屬無效。 然而,對大部分的借名登記返還案件而言,可以被認定為借名登記並適用土地增值稅已經是在稅負上較好的結果。 蓋出名人將不動產或高額財產返還予借名人時,借名人並沒有給付對應的金流,因此容易直接被認定為贈與,因而被課徵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