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在台南曾有位女性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標下法拍屋,之後向好幾家銀行申請貸款,因為是凶宅被所有銀行拒絕,最後因拿不出全額購屋款,導致預先支付給法院的總價2成押標金被沒收。 後來他投訴媒體,控告法院與銀行隱匿凶宅資訊,才促成往後法拍屋都要標註是否為凶宅的大改革。 案三:2014年間,北市徐姓房東將位在13樓房子出租給李姓男子,李姓男子的母親在租屋處跳樓自殺,房東便向李姓男子求償。 然而法官卻完全推翻內政部函釋,而認為「自願跳樓不算凶宅」,而且李男的母親是墜落在社區中庭,不是死在13樓內,13樓不應是凶宅,判定徐姓房東敗訴。 民間對於凶宅的認定經常認為「一日凶宅、終身凶宅」,因此凶宅不論如何轉手買賣,對於凶宅的定義不會因此改變,故買賣凶宅,賣方有告知買方的義務。 凶宅是指在該房屋內曾因有人因意外枉死、他殺、含冤或恨而自殺等非自然死亡的情形,該房屋便稱為凶宅,因此把我的工作定位為「凶宅清潔師」,可以說是大錯特錯,畢竟凶宅清潔只是我工作所會遇到的情況之一,非指所有個案。
- 2021年8月20日 — 貳、內政部的認定標準: 嚴格來說,「凶宅」並不是正式的法律用語或法律概念。
- 舉例,如果一名人身體僵直、腐爛、有屍班或身首異處等,固然可以斷定為死亡;又或者死者在家中服毒,救護員到家時已發現沒有生還跡象,也就等於死亡。
- 舉例來說,已故藝人「小鬼(黃鴻升)」在二○二○年於北投家中「猝死」,其雖陳屍在住家「專有部分」,但經判定死因為「心肌梗塞」,屬於疾病死亡,故該住家就非凶宅。
- 多數人生活中都是趨吉避凶,聽到凶宅都避之唯恐不及,而關於凶宅判定,真的與你想得一樣嗎?
- 但民眾的想法不一樣,有不少民眾認為「人死在二樓,二樓當然是凶宅」!
☞本所備註:上開判決理由內所載「系爭工安意外」,是預售屋興建過程中,於○○○年○○月○○日發生工人○○○使用施工架台車進行鋼筋搬運作業時,不慎遭翻落的鋼筋砸中頭部致死之意外事件。 A.不算,因為頂樓和中庭都是公共區域,非專有部分,不算兇宅。 但是,如果是從某住戶家中13樓跳樓而死在中庭,因為事發地13樓是專有部分,13樓就算是兇宅。
內政部凶宅定義: 檢舉內容何謂「凶宅」?隱匿「凶宅」資訊法律上的責任是什麼?—–法洛威
根據地產代理監管局的指示,單位是否「凶宅」並非《地產代理條例》下地產代理須提供的訂明的物業資料。 但根據《操守守則》,代理需在經營過程中秉持誠實、忠誠和嚴正的態度向客戶提供服務,並在履行職務時也須盡量小心、及盡一切應盡的努力。 但所謂「盡量小心」及「盡一切應盡的努力」 ,實情也是用「正常人」 認定為合理的情況下進行。 而且一旦發現註冊紀錄有「死亡證」,又是否代表業主一定在單位內過身呢?
在該案例中,法院認定工安事件是發生在大樓公共空間,並非屋主的「專有部分」,因此該大樓縱然有意外事件造成的「非自然死亡」,該大樓仍不屬於「凶宅」。 內政部地政司在二零一五年間修正「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新增房仲有調查凶宅之責任和義務。 如屋主未誠實告知,該屋有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案件,買方可主張民法第88條第2項意思表示錯誤及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疵擔保以解除契約或尋求賠償。
內政部凶宅定義: 凶宅定義: 兇宅法律大補帖 凶宅基礎篇
一般來說,我們進行查冊時,可以查出「註冊業主」的身份。 所以如果註冊業主過世,他的死亡證可能會被註冊上土地註冊處。 當我看見註冊處上有死亡證紀錄,我們可以要求業主出示死亡證,從中獲知死者身份、死亡日期、地點及死因。
法律沒有凶宅定義 大家對「凶宅」的認定看法不一,主要是因為法律沒有凶宅的定義,讓凶宅紛爭不斷。 〔記者林嘉東/基隆報導〕張姓男子開心購屋,簽約後才從鄰居口中得知買到「凶宅」,憤而向賣家求償50萬元損害賠償。 基隆地院審理發現,張買的房子8年確實有人死在屋內,但死因是肝硬化,屬自然死亡,並非凶宅所定義的發生兇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亡,因此判張敗訴。 此外,去年五月COVID-19大爆發,發生多起確診者在家猝死案例,就有民眾提出「染疫猝死家中會算凶宅嗎?」當時,內政部次長花敬群很快就做出解釋,指凶宅定義是「非自然死亡」,而染疫算是生病,屬於「自然死亡」,故其住家不會被認定為凶宅。 不過,雖然內政部的解釋,恐讓凶宅有「漂白」的可能,但現行的房屋交易中,房仲業者得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進行揭露,萬一沒充分揭露,而買方事後發現,其花費畢生積蓄所買的房子,曾經是「凶宅」的話,若協商不成,難免會提起撤銷合約的訴訟。
內政部凶宅定義: 凶宅可以買嗎?
多數民眾深怕買到凶宅,而對凶宅的定義,又言人言殊,基隆地檢署檢察 內政部凶宅定義 … 劉彥君表示,內政部定義所謂的凶宅,是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 … 內政部凶宅定義 郎美囡說,雖然凶宅不似輻射屋、海砂屋為對房屋價值有物理性減損,房屋價值明顯因建材結構不良而減損,房屋發生「非自然身故」並不影響居住上的結構安全,不過一般民眾對於凶宅依然會嫌惡、畏懼。 因司法為獨立審判,不受行政命令或是解釋函令的拘束,法官會依個案的狀況衡酌法律及社會通俗習慣,而不一定會依內政部函令所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有無發生意外事故的見解來判定。
由於內政部地政司在一五年間修正「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新增房仲有調查凶宅之責任和義務,所以民眾普遍認為房子是不是凶宅,房仲就應該清楚掌握並告知。 然而,內政部函釋規定,只限建築物「專有部份」發生非自然死亡,才算是凶宅。 但我國法規「區分所有建物」規定,公寓大廈建物共可分作「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約定共用」等四類型,屋頂多屬於共用,其中露台有的是專有部分的附屬建物,有的則是約定專用。 台北市法務局主任消保官何修蘭指出,依照民間普遍觀點,凶宅不會因為轉手而改變凶宅的本質。 法官之所以用「賣方持有房屋期間」有無發生非自然死亡,作為凶宅與否之依據,可能本身是無神論者,或是因個別訴訟案件另有考量。 以內政部定義,非專有部分(公設)發生非自然死亡不算凶宅,另,「事發地、死亡地」才算凶宅;法院判例上,卻出現了許多不同的判決,且價值減損看法也會因法官不同人而異。
內政部凶宅定義: 死亡地點
雖然「死亡證」會列出死者的死亡地點及原因,但準買家也只能透過內容作出估算。 例如「墜樓案」凶宅死者的死亡地點會列為大廈平台,而並非單位的地點內,單憑「死亡證」也未必得知單位是否凶宅。 但如果死亡原因為內臟移位、或頭骨爆裂等,則可推斷死者是跳樓,故「起跳點」的單位可視為凶宅看待。
內政部曾對凶宅做出函令內政部函令中曾表示凶宅的定義為「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 … 2.而頂樓確曾發生「專有部分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形存在,並不因該鐵皮屋嗣後拆除而有不同。 凶宅的認定範圍包括「附屬建物」在內,這間房子符合「凶宅」定義,房屋即不具備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出賣人就該房子之瑕疵,要負賠償責任。 既然凶宅是一種物之瑕疵,賣方與買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就必須誠實告知買方,房屋是否發生過「非自然死亡」等情況。 如果簽約時說「沒有」,但買方事後發現這間屋子確實有過非自然身故的情形,就能依照民法有關「物之瑕疵」的規定,向賣方要求解約或減少價金。
內政部凶宅定義: 在四樓自殺,那五樓也算凶宅嗎?關於「凶宅」的6個實用知識,找房千萬留意啊
延伸舉例,如果死者是在家裡被砍,但一路從住處跑到電梯口死亡,那麼同樣地,家裡依舊不算凶宅。 打個比方,某社區一間正常的房屋總價一千萬,買方只需拿出二百萬自備款,剩下的申請銀貸即可。 但同社區、同坪數的房屋若成凶宅,雖然總價打六折只要六百萬,但買方需一次拿六百萬出來,沒辦法向銀行貸款。 葉春智說:「如果賣方主動誠實揭露凶宅,那往往有『儘快處掉麻煩』的心態,價格通常很便宜;正因價格比市價低很多,所以待售期非常短,大多在幾天到一、二週內就會有人接手。除非是凶殺手段極為殘忍的物件,才可能出現拖很久還賣不掉的狀況。 法界人士分析,「凶宅」確實沒有入法,只是民間普遍稱呼;至於內政部函釋位階太低,法官反而握有較大的裁量空間,毋需照著函釋作出判決。
「凶宅」並不是法律上的專有名詞,目前一般人對於凶宅的概念都是以「房屋內是否有人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為標準。 實務上,有關凶宅的買賣、糾紛非常的多,而內政部官員、民眾、房屋仲介,乃至法院的判決對於凶宅的見解也都不盡相同,這些現象與爭議往往都出自大家對於凶宅的定義及範圍認定有差異。 因為有多種看法,內容較繁雜,以下先說明凶宅的定義,關於凶宅的範圍及買或租到凶宅可以主張的權利,請見另兩篇文章。 是縱然系爭預售屋興建過程中曾發生系爭工安意外,衡諸一般交易觀念,難謂系爭工安意外係屬非自然事故,而有導致系爭預售屋之價值、效用、品質減損之物之瑕疵情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39號民事判決參照)。 由於內政部函釋上的漏洞,更有坊間不肖人士因此發明出「洗凶宅」的投機行為,將凶宅洗白後出售給不知情民眾來謀利。
內政部凶宅定義: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十月起凶宅須記載
一、凶宅資訊不公開:目前政府部門並未建置像是實價登錄、海砂屋查詢、輻射屋查詢一般的查詢平台,導致一般民眾難以查詢確認相關資訊。 而一般房仲的作法,大多是透過詢問賣方或現使用人並請其切結,或是向當地村、里、鄰長、大樓管理委員會、鄰居詢問等,但有時候相關人士不願多談(可能擔心自己房價也下跌等原因),確認效果也十分有限。 另外,也有民間業者自行建置凶宅查詢網,但畢竟相關資訊是從媒體報導蒐集而來,資訊也嫌簡略,僅能大略知道是哪一區、哪一條路曾經發生兇殺或自殺案,但實際門牌號碼等資訊仍無從確認。 三、從前述第二點的凶宅認定,也可以衍生得知施工中的建案如果發生工安意外造成人員死亡,因為房子還沒有蓋好,房屋分戶產權也尚未成立,因此交屋之後的新建案房子也不能被説成是凶宅。 賣方如果是屬於「故意」不告知買方該房屋是凶宅(在不動產說明書中說謊、登載不實),或是私下向買方保證過該房屋不是凶宅。 買方可以選擇不解除買賣契約,也不請求減少售價,而是可以在 15 年內(目前實務見解)向賣方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若是從「專有部分」起跳,而掉落在公共區域的中庭,未當場死亡,是在送醫途中死亡,該專有部分應不算「凶宅」;另同樣的情況,若跳樓者未當場死亡,送到醫院救治,多天後才宣告不治,則該「專有部分」亦不會被判定為凶宅。 內政部凶宅定義 但最讓房東害怕的是房客「想不開」,若是尋死跳樓,房子可能變成「凶宅」,那房價「減損」的幅度,可是會讓房東欲哭無淚,心在「滴血」。 所謂的海砂屋,法定名稱是「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是指房屋的氯離子濃度超過標準,主要是因為混凝土中摻入了含氯離子鹽份的海砂(正常情況是用河砂),不過如果房子靠近海邊、溫泉邊也可能導致氯離子濃度偏高。 內政部凶宅定義 若是以自住為需求,凶宅導致的崩跌房價,儘管持有期間可減免稅,但未來想換屋時,房價過低可能影響售出的獲利。 買房子最怕買到凶宅,若凶宅經過無良屋主重新整理,從外觀上根本看不出來。
內政部凶宅定義: 認定不屬於凶宅的案例
但檢方調查後認為, A 先生買的標的是「五樓」,就算當時頂樓加蓋(六樓)是由五樓住戶使用,但加蓋的部分早已燒毀,而且並不是買賣契約的標的。 所以現在的五樓不能算凶宅,仲介跟賣家也沒賣凶宅給 A ,因此最終全案不起訴。 A:根據投資客帥過頭的經驗,其購買兇宅後會先請法師作法,淨化空間的氣場,接著租賃給有需求者,再租賃期間賣給租屋客或是其他買家。 不會在空屋狀況下販售;依照大眾對於凶宅的負面印象,如一標的物成為凶宅,其市價經常降為原房價的五成。 而凶宅經過轉手漂白後,則可能賣到市價的八成,故中間依舊有三成的獲利。 凶宅是台灣人在買賣房屋時會特別忌諱的存在,實務上許多的法律爭議也是從凶宅衍生,本文將稍微介紹凶宅的相關法律問題。
- 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109年度資料提供者教育訓練課程., 凶宅地址查詢、系統資料 …
- 進一步說明就是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在專有部分(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及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就是陳屍在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 1.肯定看法認為,參諸上述內政部標準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可知一般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值之凶宅,係指在「建物專有部分」發生兇殺、自殺之情形,不包括建物公設部分,或建物所坐落的土地。
- 社會大眾普遍對凶宅的認知,認為房子若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就是凶宅,且是「一日凶宅,終生凶宅」,並沒有時限。
- 《胡.說樓市》早前就參觀了一個位於沙田第一城49座的凶宅單位,單位原則兩房單位,實用面積304呎。
進一步說明就是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在專有部分(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及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就是陳屍在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案例三:竊賊進入屋內被屋主發現,屋主與竊賊扭打至屋外,卻不慎被刺死陳屍屋外,算不算「凶宅」? 雖然屋主是因第三人之犯罪行為致死,但是陳屍地點不在屋內,依內政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所載「曾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案件」,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屋外,此種情形並不在「凶宅」認定範圍內。 而凶宅的行情,會因事件的情節、時間而有異,一般來說約6至8折。 若是瘋狂砍殺陳屍屋內、分屍等,房價可能低於6折以下,若是跳樓死於屋外則約85折,若離案發時間越久,則對房價影響越小。 法院認為,雖然買賣雙方合約中沒約定不得為凶宅,但房屋曾有人跳樓死亡即算是凶宅,屬於買賣之「重大瑕疵」,買方可依民法第359條要求減少價金。
內政部凶宅定義: 死亡原因
買到凶宅擔心權益被漠視,最保障的方式還是經由法律途徑解決,過往實務上也發生過賣方調解委員會賴皮,最終進入法院後才獲得權益伸張,訴訟時可請教律師使用「屋價減損」的相關條款,請求法院指定估價師進行鑑定,有利保障雙方。 過往也常發生「以刑法逼民」的方式加速訴訟結果,但不失為一種解決之道。 部分房仲品牌有自健完整的凶宅資料庫,甚至提供凶宅保障條款,可詢問房仲店家先行過濾;多問幾間不同品牌的區域房仲,也可以從中了解該社區的過往銷售狀況。 身邊友人涵蓋各種房地產相關產業的專業人士,從房仲、代銷、銀行、代書、建商、設計師、台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不動產估價師、投資客、法拍業者、包租代管業者、二胎業者、土開業者等。 一直以來看著在房市默默耕耘的朋友們,內心對於因買不起或誤解而仇房的現象感到遺憾,願以支筆,拉近兩端不對等的資訊。 雖然從心理層面上可能會造成一些衍生推理,例如亡者會不會想回家看看負心漢等,但那並不符合前文的判定準則,更無法提出明確的科學依據,所以並不列為凶宅。
內政部凶宅定義: 什麼是凶宅?
張姓男子起訴主張,他去年向李姓男子買屋時,有詢問房子是不是凶宅,經仲介、妻子向李男確認不是凶宅後才簽約,未料簽約後,才從鄰居口中得房子是凶宅,張遂以房子為凶宅,屬物的瑕疵,向李求償50萬元損害賠償。 二、《民法》第360條規定,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因此,就凶宅「物之瑕疵」的瑕疵是指,「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不具出賣人保證之品質」之瑕疵,而法院實務上也採用此一概念。 郎美囡指出,依據法院判決,房東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向租屋人的繼承人求償。
內政部凶宅定義: 凶宅資訊如何查詢?下列方法供你參考
剛剛說過依照目前的內政部「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規範,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持有期間如果發生讓該戶成為凶宅的行為,是需要被揭露到。 黃志偉表示,根據《民法》355條規定,若賣方在持有房屋期間,曾發生非自然死亡就應該告知買方,且在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內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容,應該告知有非自然死亡現象。 通常法官會從「Y當初向X購買房屋時的價格是否符合當時的市場行情」判斷。 例如當初房屋的市價值約500萬,而Y買受時給付了約500萬元上下左右的金額,金額差距不大,且Y也證稱的確不知房屋為凶宅,這時法院多半會認定Y屬於善意買受的第三人,不用負擔對Z的損害賠償責任。 但反之,假設Y當初向X購買房屋時竟然只給付約200萬,則顯然低於市價太多,依照論理及經驗法則,Y很可能早就知道房屋有問題,如此一來,Z就可以向Y求償。 引述依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所載「曾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案件」之定義,此種情形並不在「凶宅」認定範圍。
內政部凶宅定義: 凶宅怎麼查? 方法一、台灣凶宅網
而官員、民眾、法院、仲介等不同身份人士,對於凶宅見解卻不盡相同,正是凶宅爭議層出不窮的根源。 陳傑鳴建議,其實預防勝於治療,內政部應在凶宅定義上,有更佳詳細與精確的解釋,供法院參考外,亦可保障屋主、租客、消費者三方權益;政府也應開放相關機關查詢相關資料,供消費者參考,房仲亦可代查。 現階段,消費者要避免買到實價登錄沒有記載的凶宅,恐怕還是僅能依靠自己可信賴之房仲,及鄰居、鄰里長探聽了。 內政部凶宅定義 內政部亦有規定,房屋買賣時,若是凶宅,屋主應有告知之義務,協助銷售的房仲,也有查詢及告知之義務與責任。 以上案例只是想說關於凶宅判定,沒有絕對答案,真的是看你遇到什麼法官。
但因為只有一小塊,沒有延伸到地上,原PO納悶一查,結果發現不得了,「居然是保命用的!」讓其他人也驚呼長知識。 值得留意的是,死因雖經判明為老病死等自然身故現象,但因陳屍經日未及時依禮俗殮葬而屍身腐朽、血水浸漫並致惡臭者,因為會帶給人主觀上凶死而未得善終妥善處理之觀感,雖非凶宅但亦構成凶宅瑕疵。 3.至於房仲公司方面,房仲公司媒介訂約之事項,負有調查之義務。 如果房仲公司依一般查證方式即可得知是否為兇宅,卻疏未及此,未善盡房仲之調查義務,也必須和屋主負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想保留房子,可以選擇不解除契約而要求減少價金(要求賣方退部分的錢),通常兇宅的價格是正常市價的6成到8成,訴訟上則需經過鑑價程序,判斷兇宅價值和當地正常市價的差距,作為返還價金數額的依據。 一般社會觀念所定義的凶宅,範圍較廣泛,包含房屋座落在不吉利的方位,磁場不宜人居(這問題請洽法師);發生過自殺、兇殺或意外死亡事件;土地曾經發生過自殺、兇殺或意外死亡事件,後以該土地建造房屋。
內政部凶宅定義: 什麼是凶宅?房東需不需要告知?如何避免租到凶宅?租屋族必須懂的租屋金律
舉具體案例說明,倘若某情侶發生感情糾紛,結果有一方被他方在「主建物」、「附屬建物」遭殺害並陳屍該處,則該建築物依內政部認定為「凶宅」;然倘若,一方僅是在「主建物」、「附屬建物」受傷,但最後卻在他處死亡陳屍,那麼該建築物則不屬於內政部所稱的凶宅。 竊賊進入屋內被屋主發現,屋主與竊賊扭打至屋外,卻不慎被刺死陳屍屋外,算不算「凶宅」? 跳樓自殺是近年造成凶宅最常見的原因之一,也最容易引發爭議。 爭議點往往在於死者跳樓時剛好墜落於某戶的露臺,則持有露臺的那一戶算不算凶宅? 內政部函釋對於凶宅範圍的認定只限於建築物「專有部份」發生非自然死亡才算是凶宅,而如果是約定專用部分,則不符合內政部凶宅的定義。 2.雖然目前政府只要求賣家須於契約中的兇宅揭示義務,只及於「賣方擁有產權期間是否發生過兇殺事件」,不包括前手。
問題是,死亡證只是「可能」會註冊,而非「必定」會註冊。 內政部凶宅定義 因為就算「註冊業主」過世,目前法例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把「死亡證」註冊。 女事主向代理查詢是否凶宅,代理稱有替事主看過凶宅網,也表示替事主做過銀行估價,認為如果單位是凶宅,銀行不會估到價。
綜上所述,凶宅之概念在交易上僅指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於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或自殺,並排除意外死亡。 此一定義與民間概念中之凶宅概念相差甚遠,民間觀念中凶宅所涵攝之範圍較內政部所公佈之情形更廣,多數人對於隔鄰建物或土地上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者,也多將其列為凶宅而不願購入,其與迷信結合之深可見一斑,並有當事人因此提起訴訟。 由此可見,凶宅不僅不容易定義,而且其定義也不完全符合民眾之認知。 一、在買賣的情形,如買方對於凶宅或屋內曾有人過世非常忌諱,就要特別注意,不能只用內政部的範本,而應該要約定「賣方保證房屋不曾發生包括自殺在內之非自然身故事件」,或是約定「賣方保證房屋不曾有人在內死亡」等條款。 不要將時間限制在「產權持有期間」內,也不要將事故限制在「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
因此針對以上的爭議,會認定死者跳下自殺的10樓房屋是凶宅,至於3樓住戶不認為是凶宅。 另外,3樓到10樓之間的樓層住宅,和10樓以上的住宅,也都不算凶宅。 而該兩層樓屋主雖然有權利請求賠償,但由於房子結構上並未發生毀損,單從房價下跌造成的經濟損失求償,在舉證上相當的困難,一般也將判死者繼承人不須賠償。 A:法律上此時唯有七樓為凶宅,它樓層包含共有部分則不算在內。 買賣凶宅作一般會被樓市投資者視「另類投資」,貪其與一般單位有2至3成的折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