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言之,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得先自陳O秀遺產中領取喪葬所需費用以為支付,其後始負有編制遺產清冊等義務,揆諸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亦無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權。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於簽帳單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之指示存在,且被上訴人將上開危險分配藉約定條款轉嫁予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即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必要費用)及自結帳日翌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款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自有未洽。
而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止付之前對於信用卡是否遺失乙事通常並未查覺,而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反在接受信用卡提供消費服務或消費款項時,均可再次檢查是否確係持卡人消費,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筆消費,上開冒用風險之控制,發卡機構顯較持卡人更有控制之可能,若將此風險歸由持卡人負擔,顯未公平。 是本件被上訴人應就特約商店未盡上開審核義務負責,而顯具過失甚明。 二、所有權狀現在在我這邊,因為原告不繳稅金,我已經幫他代墊印花稅及規費,金額大約壹仟多元,買賣過戶執行費用壹萬貳仟元,我後來有降到陸仟元,原告也不願意支付,我有通知原告來結案,並返還權狀,原告也不願意,甚至還聲請補發。 三、原告門禁管理辦法規定,防盜系統設定後,雖被告於緊急情況時可解除設定進入,惟可進入巡查者僅限於廠房一樓部分,至竊案發生處之二樓部分,因原告未將鑰匙交與被告,被告無從進入巡查,故原告之損失不因被告之有無巡查而受影響,二者間無因果關係,而屬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款L部分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不負責任。 二、又竊賊破壞牆壁進入原告公司之處,周邊廠房緊密相連,並無行走通道,且因地處隱密偏遠,並非值班保全人員巡邏之視線所及,且原告雖於該處設有簡易電子保全系統,惟主機及警報器均未安裝於被告駐衛警衛室內,亦無連接監視器,於竊案發生時,原告所裝置之簡易系統未能發出現場警報,此部分系原告廠區所裝置保全系統設置之疏失,應屬原告設備固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款C部分之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一、兩造所簽訂者係駐衛保全契約,並非巡邏保全契約,竊賊入侵原告廠房處係在圍牆外隔鄰廠房之後方,非保全人員之責任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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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OO被動接受媒體訪問,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故意及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所言又屬防衛中O化公司權益之合法行為,更不得謂為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一)永O油壓工業社(以下簡稱永O工業社)為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獨資創立,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為營業登記。 八十四年六月間原告因身體不適,將永O工業社之廠房及所有生財器具、存貨等委由被告負責經營,並約定應將受託經營利潤所得交付原告,七年來工廠之營運正常,獲利尚佳,惟被告在受原告催請交閱帳簿及給付利潤時,籍故拖延不理。 經查被告受委託而經營永O工業社之利潤約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屢經原告催告交付,均置之不理。 原告爰以本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利潤及返還永O工業社之廠房及所有之生財器具。 基上,合計被告已清償及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之金額(含原告自認被告甲OO之父母已支付之十八萬二千元在內),共為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元,而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上開金額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七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
- 且經原告事後發現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即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今為保障原告權益,不得不提起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 嗣於六十九年交由原告經營,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為營業登記,並由原告任掛名負責人,然實際資產設備皆出於兩造父親林O仔資金,故實際所有人仍為兩造父親林O仔。
- 是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內容變更方式之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應屬可取。
- 次查,統O證券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之電話錄音系統為DCRS-9900型,或為八十迴路,或為九十六迴路不一,因此價錢為五十萬元或五十二萬元,有訂購單足憑,上訴人所辯統O證券公司所採購之電話錄音系統均係二十四迴路混九十六支電話線路,即有不實;而被上訴人公司產銷之全數位電話錄音系統DCRS-9900型所需各項材料、費用數量,業經巨O會計師事務所證明『用量無誤』之成本明細表可證。
- 上訴人主張雙方縱屬委任關係,中O化公司無正當理由,仍不得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其片面終止,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況系爭帳冊資料其上所載之金額、內容是否與實際收支情形相符,有無重複、漏載或誤載之情形,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系爭帳冊資料上之形式記載內容加以比對,就核算所得之差額,認周O生確有經手保管該差額之金錢,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被上訴人則以:伊委託上訴人介紹出售系爭房地之期間係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僅於委託期間表示有人願意購買,但未交付定金與伊,伊亦未表示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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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諸前開所述,縱認被告未授權予訴外人張O宜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權限,然本於前揭有關表見代理之說明,則被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已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委託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並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惟被上訴人為選擇服務品質更符合需求之其他保全公司提供服務,乃要求終止契約。 雖上訴人不同意終止,惟依保全業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顯然雙方之保全契約應屬委任契約。 再者保全器材之設置以及保全人員對異常狀況之處理,均屬為達成安全防護目的之手段而已,且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因雙方之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分別擔任原告之董監事,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分別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然被告於受任期間,對於公司放款業務未能善盡督導之責,導致原告八十七年度逾期放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億五千八百萬元,造成原告公司財務狀況顯著惡化,遭財政部命令接管至今。
又兩造間就上揭事務之處理係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上揭請求係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 雖被告向澳大利亞國政府請求退稅,惟該請求之當事人係該國政府,且退稅金額若干? 偉恆昌成交 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有義務提供某些憑證之義務,然其未曾證明基於何法律上之義務,及應提供何種單據,被告據以抗辯其因原告未提供單據致其無法申請退稅而受有損失,並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貳拾柒萬壹仟参佰参拾柒元貳角壹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偉恆昌成交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土地、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之委任契約,並交付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予被告,現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所有權狀現仍在被告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證件收據、房屋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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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乃因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間之信賴關於為其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終止委任契約,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 是以,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於收到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後,曾向上訴人表示不滿意而要求上訴人代為提出審議等情,為上訴人自認無訛(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項(即提出審議)之要求,未另表同意,惟依前所述,審議既屬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之事務,上訴人即不得拒絕,其未代為提出審議,自屬未完成委任之工作,依首揭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處理有關被上訴人之父親陳O西之農保給付申請事宜,經上訴人代為辦理後,由勞工保險局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核定支付金額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應依該委任契約,支付按前開核付金額百分之十八即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之報酬,不料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及違約金五萬元,合計十萬一千四百零八元等語。
再按著作人之權利,著作權法特有保護之規定,然此種權利,有時於出版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亦必使其移轉於出版人,方足以保護出版人之利益,是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 又以出版權授與他人者,其出版授與之權利,與著作物受法律上之保護者,確有著作權,於契約成立時,出版權授與人應切實擔保此項權利之存在,以免出版人備受損害。 偉恆昌成交 故同條第二項亦有:「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物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其有著作權」之明文(參照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 偉恆昌成交 是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項雖明定:「甲方(指張O文)保證本書之著作權及出版權有讓與乙方(指被告)之權利,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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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與皇O加勒比海訂立旅遊契約,辦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向訴外人皇O加勒比海遊輪公司預定船艙六OO間,人數一二OO人,分四航次。 而代辦商就其所辦之事務,對於第三人有為一切必要之權,享有其所生債權催討之權利,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自無不合等語;被告則以:林O欽係皇O加勒比海遊輪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辦商,因代辦事務向第三人取得之金錢債權,所有權屬商號所有,代辦商自無權將之讓與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為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商號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辦之事務,有為一切必要之權,享有其所生債權催討之權利,自不待言。 茲以皇O加勒比海遊輪公司代表臺灣區林O欽與『大O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OO』在簽訂旅遊契約林O欽享有船艙費及從屬之權利債權美金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正。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依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作業規定,契約變更須經理事主席之同意始可為之,此有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須經主席之核章可證。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版該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十九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第八十四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停止出版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有管理處業務管理部統O蒐集標案訊息,再由主管分派給業務人員。 且系爭標案既為公開招標,上訴人即令知悉該標案並參與投標,仍須面對其他廠商之競標,最後仍可能由英O公司得標。 況英O公司之投標根本非伊主導,英O公司之得標係因其報價最低,與伊無關,自與上訴人關於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主張,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標案充其量僅為電腦週邊設備之販售,淨利率祇能按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批發淨利率百分之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一)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觀其規範意旨,乃在於避免債權人因債權實現無望,而故意侵害債務人於先,事後又輕易藉抵銷而免除賠償責任;反之,若欠缺此一規定,不僅違反正義,且有誘致債權人為侵權等非法行為之嫌。 是以基於確保市場公平目的之達成,及避免誘致公司內部人為短線交易等不法行為之同一理由,於此,自顯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必要,而應認被告因短線交易等不法行為所負之歸入債務,不在得抵銷之列,從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已難認為有理由。 被告既未實際代償亞O公司所積欠金融機構之任一款項,對亞O公司自尚不生如何之求償權利,而無可執與系爭歸入債務互為抵銷,益徵被告之抵銷抗辯,實屬無據。 次查,統O證券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之電話錄音系統為DCRS-9900型,或為八十迴路,或為九十六迴路不一,因此價錢為五十萬元或五十二萬元,有訂購單足憑,上訴人所辯統O證券公司所採購之電話錄音系統均係二十四迴路混九十六支電話線路,即有不實;而被上訴人公司產銷之全數位電話錄音系統DCRS-9900型所需各項材料、費用數量,業經巨O會計師事務所證明『用量無誤』之成本明細表可證。 偉恆昌成交 上訴人空言該明細表上第九、十六、十七項材料數量不對,亦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