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我國民間俗稱之「信託」,顧名思義係指「信任委託」而言,乃一概括性之名詞,其所涵蓋之範圍極廣,與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之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之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情形,尚屬有間。 然原告借用李O欽名義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仍自行保有管理及處分之權利,雖未有何經濟上之特定目的,仍不妨成立類似信託之委任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為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所明定,李O欽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死亡,則其與原告關於本件借用名義登記之委任關係自該時點即歸消滅,被告於原告與李O欽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就原告應有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出資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
- (三)況查,原告已在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遺產稅申報書件、陳O秀女士喪葬費明細支出等文件,載明陳O秀遺產內容、喪葬費用支出明細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四頁),該等書證影本並經本院送達被告無訛,有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四頁)。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金融工具(尤其是股票及股份)之價值及任何來自此類金融工具之收入均可跌可升。
- 一、原告與被告間訂有駐衛保全契約,依約被告應二十四小時派員留駐原告公司中壢市中壢工業區OO路六九號址之廠房,監視該處有無意外事故或盜賊入侵等事,並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
- 2、雖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調解期日,其僅授權王O銘代表參與會議,以聽取被上訴人之意見,其並未授予王O銘就本件調解事件有得為成立和解之特別代理權,且未交付公司大、小章。
- 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委請律師發函以兩造存有委任關係而請被告提出永O工業社自八十四年起迄九十一年之帳冊、支出憑證等,亦經被告交影本予原告在案,可見被告確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經營永O工業社,否則被告何以向原告提出?
經絡按揭轉介今次一口氣介紹6大慳稅錦囊,讓大家一文在手便可以掌握慳稅小知識。 以月薪來說,假如你的員工月入低於HK$7,100,那他就不用供款,而僱主則無論如何也需要作出強制性供款,供款額為薪金的5%。 如月入HK$7,100或以上,那僱主和員工也必須供款,供款額同樣是薪金的5%,雙方亦設有每月供款上限HK$1,500。 相比僱員和僱主,最大分別就是僱主不設免供款期,由聘用員工的第一日開始便要供款。 舉例來說,假設員工在3月12日開始上班,出糧日為每月的最後一日,那他就不用為首30日3月12至4月11日和隨後不完整的糧期4月12至4月30日供款。 但留意受僱來港工作的海外人士在工作簽證滿13個月後,選擇繼續留港工作,而又沒有任何海外退休保障,那在13個月後的第一天就不再獲豁免,僱主必須在60天內為他們參加強積金。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F. 強制性公積金(MPF)
有關詳情,包括產品特點及所涉及的風險,請參閱強積金計劃說明書。 僱員及自僱人士的強制性供款及供款至可扣稅自願性供款賬戶的自願性供款亦可獲扣稅,但他們非供款至可扣稅自願性供款賬戶的自願性供款的額外自願性供款或靈活供款則不能享有稅務優惠。 所有分配至成員的強積金賬戶之強制性供款,均全數即時歸屬於有關成員作為累算權益。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僱主必須就僱員每月有關入息的5%作出供款,並以最高有關入息水平為上限。 而僱員亦須作出相同款額的供款,除非其有關入息低於最低有關入息水平。
2、本件上訴人主張沈O興授權乙OO出售系爭不動產,固據提出前開贈與書、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九頁)。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固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惟本件被上訴人係為沈O興之繼承人而承受訴訟,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全體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因此丁OO等雖於本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核其係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訴訟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年度審核
如IANG簽證者的簽證有效期超過13個月,該員工亦不再獲豁免,做法與來港工作的海外人士一樣。 強積金MPF聽得多,不少打工仔也曾接觸過,可以身為僱主,你又清楚了解此退休金計劃嗎? 僱員可嘗試跟僱主進行調解服務以解決有關爭執或申索,但若果爭議未能在法院以外和平地解決,僱員可選擇把案件提交勞資審裁處審理及作出裁決。 僱主有責任安排僱員參與強積金計劃,而自僱人士亦須自己參與強積金計劃。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委任關係之終止,可分為(一)、任意之終止:按即當事人之終止、(二)、法定事由之終止:按即當事人一方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五、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超過十萬元部分,係由丙OO收受,就此部分兩造並無契約關係云云。 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號之支票(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二頁),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雖載明為丙OO。 然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故無法因原告曾交付以丙OO為受款人之支票,而認定契約當事人非為兩造。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申請信用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庫領取被繼承人陳O秀帳戶內相當於九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存款,並將上述款項全部交付予原告,自有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附表編號四之合作金庫信義分行(支庫)領取陳O秀帳戶中存款,因陳O秀在該分行並未開立存款帳戶,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所有權狀現在在我這邊,因為原告不繳稅金,我已經幫他代墊印花稅及規費,金額大約壹仟多元,買賣過戶執行費用壹萬貳仟元,我後來有降到陸仟元,原告也不願意支付,我有通知原告來結案,並返還權狀,原告也不願意,甚至還聲請補發。 四、由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所負者為過失責任,尚有排除條款,且被告所提供服務之對象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況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無過失責任,並無理由。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即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故而,本於上開有關學說上有關表見代理之正當化依據(權利外觀理論)及實務上之見解,於認定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第二種類型「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應具有下列之特徵無權代理人在一定期間內,持續以本人名義為交易行為。 依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第三人從本人之不作為,足以合理的推出本人曾授與代理權的結論。 之特徵,適足以彰顯本人對代理權存在外觀之可歸責性,之特徵為信賴保護正當性的所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之上訴狀自承:「兩造間之聘任顧問契約僅提供智慧意見‧‧‧」,如被上訴人聘請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室執行顧問,要求其提供智慧意見,而上訴人於其提供智慧意見時尚需完全依據被上訴人指示,毫無自由裁量空間,則聘僱合約即無存在之必要。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B.I.R.表格第
目前被告已結束台灣出版社業務,致原告受有製作費用七十七萬元之損害(包括製作期間共六個月,每月工作薪資四萬五千元,共廿七萬元。製作費用-含資料搜集整理,地圖調查繪製,文字撰稿及實施多次勘察、拍照之餐、宿,車旅、幻燈片、拍攝、購買、沖洗及技術費用,共二十萬元。另外請求懲罰性違約賠償及精神賠償,共三十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上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不先期通知而立刻終止系爭合約。 是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廿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自發生終止效力。 定有期限者-代辦關係定有期限者,則因期間之屆滿而契約終止,其代辦關係當然消滅。 未定期限者-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此係因代辦商為他商號辦事,須有相當之籌措與佈置,若即時終止,則另覓相當之主顧,非一 蹴可幾;而委託之商號,若因代辦商之即時終止,亦一時難覓替手,續為代辦。
按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經查,被告台北市松山區OO路O段慶O大樓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下稱慶O大樓都市更新會)既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依前揭規定,被告慶O大樓都市更新會即有法人資格,並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強制性公積金安排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委任辦理坐落於台中縣神岡鄉OO段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四-二、一一四-三、一一四-四等地號土地買賣事務之顛末,報告原告。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佳O旅行社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並無義務替佳O旅行社清償債務。 且本件上訴人與佳O旅行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佳O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如何清償並非由主管機關交通部決定。 被上訴人並未付款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自被上訴人得利,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本件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