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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三)雖證人乙OO證稱:「管子(油氣回收管)縱使掉了,只可能掉一邊,不可能兩邊都掉了,更不可能整個都不見。」(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乙OO所言係以常情推測,並非其親身見聞,且系爭汽車於九十年二月起即交付原告受領占有,油氣回收管亦有可能以人為施作取下或其他情形滅失,無法完全排除油氣回收管於事後不見之可能性,是證人乙OO此部分證言,仍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系爭汽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經被告送交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詳細檢修,發現系爭汽車未裝設油氣回收管。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被告公司曾表示車子如回收須折價二十八萬元,顯不合理,原告才開了不久,且是被告給付的車子有瑕疵之事實。
  • (一)查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其追加訂購五千件防護衣之傳真單一紙(原證二)為證,且證人即被告醫院採購課事務員甲OO到庭證稱:同年月廿日我為了有追加訂購被告防護衣打電話給乙OO(原告法定代理人),件數為淡水分院五月份每星期追加一千件,乙OO請我以傳真方式,所以我於同年月廿一日將追加訂單傳真給原告,當時電話中我與乙OO只談論追加件數,單價之前已有約定,所以才請我傳真,這樣表示訂購完畢(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 證人即提供被上訴人自黏標籤貼紙之廠商冠O企業股份份有限公司(下稱冠O公司)主任王方浩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說明:冠O出每一批貨都會經過測試品管,若有問題就不會出貨,對於產品於何重環境下不會剝落均有數據,又塑膠射出成品上面有脫模劑會排斥黏膠,最普通的黏膠溫度設定在攝氏八十度,最低為負五度,如果塑膠瓶上有顆粒狀,用一般膠水來黏,或是標籤比黏貼處大,就會有問題。
  • 況上訴人為公司之董事長其對正O公司每一年度之營業情形、應繳營業所得稅之情形,自應知之甚明,且對公司資產之評估亦可請求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等會計表冊供其評估,自難課以股份出賣人之被上訴人負擔提供會計帳冊之義務。
  • 系爭木材既缺乏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伊亦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係因被告付不出錢,所以才簽立協議書,並非電腦有問題。 況電腦是在九十年五月底交付,協議書則是九十年八月間簽訂,已在支票退票後,倘電腦有問題,被告不可能同意簽訂協議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無瑕疵之寶馬(BMW)牌,一九九八年出廠,三一六IA型式,一五九六西西排氣量紅色轎式車身式樣之新車乙部,為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申訴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廣告傳單、高雄市政府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一)本件因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停車位不具有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有嚴重瑕疪,原告曾數次請求被告出面解決,唯被告均缺乏誠意,已屬調解無望。

亮賢居平面圖: 2。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1。第1節 買賣

按土地有償移轉時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 惟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揭示甚明。 是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

二、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保證金退還時間為:領取使用執照時秦徐庚妹等二人應退還二百四十萬元,秦明道等六人應退還七百零八萬元,共計九百四十八萬元,原告均未依約退還該保證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七O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卷宗。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係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之相關規範,並不符合本案契約之情形,因被告所行使之權利已明載於契約內容。 又被告均已依法提供契約供原告審閱,原告於訂約當時不想審閱亦非被告所能強求。 (二)又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告並無所有權,僅係先占有標的物,所有權仍係被告所有,須待原告繳清價款時始有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四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影本十四件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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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該讀書會於受贈後,即決定將版稅暫由被告代為保管,迨累積至較大金額時,再予運用。 又小O親子讀書會有固定之事務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足見該讀書會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非僅屬被告公司之內部組織。 亮賢居平面圖 且原告當時亦係在確認該讀書會得為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後,始於系爭契約上特別註明前開事項,足證其確係將版稅贈與該讀書會。 況原告如欲將版稅贈與被告,僅須約定原告無版稅收入即可,實無須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版稅為定價百分之八,再由被告將原告應得之版稅回贈於己。 亮賢居平面圖 (二)、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原告外祖父陳O降(即被告之父親)所出資購買,而先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際上本係贈與給身為長孫之原告,此徵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十號民事判決中,本案被告陳O延於該案所為之陳述:「。。被告父親具有生意眼光,不但善於經商,且賺錢均投資在購置土地田產,被告父親購置土地有登記在自己名下,有登記在被告母親陳李O碟名下,有登記在被告陳O延名下,。。」、「,,被告父親生前又陸續以贈與之原因,移轉於被告及兩造之子女(即本案原告陳O塘及其兄弟姊妹等人)名下。。」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原係訴請分割共有物,並依命變價分配價金之分割判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拍賣時法院公告通知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伊係依法院之通知繳款而買受系爭土地。 亮賢居平面圖 買受系爭土地後,原欲耕作,惟為上訴人所阻,乃出售予訴外人吳奇楠再轉售予訴外人張金龍,買賣均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亮賢居平面圖 亮賢居平面圖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取回車輛及拍賣車輛時未通知原告乙節,經查:原告於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地址為「OO縣OO市OO路六十六號十樓」,惟原告簽約後已遷移至OO市OO路O段六十六號十一樓」,為原告所是認,而原告主張其曾通知被告遷移後之地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是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經通知作為自己有利之主張。 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係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說明被告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何項規定,而有該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

亮賢居平面圖: 2-1。第1節 買賣  2-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油款應扣除九十年十二月之促銷獎勵金四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云云,並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六千元,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嗣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貨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元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貨款計算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

上訴人自承該五五O碼布已經剪裁,無法退回,且謂未去檢查布料顏色即剪下去(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雖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其無時間檢查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布料有遲延給付之情。 (三)原告所指之壓痕及折痕,於植絨布加工後(例如蒸氣加工、刷毛等),均能消除,並非無法修補,亦未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滅失、減少其通常效用,故被告自無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時,將坐落台北市南港區OO路O段九十九號六樓之八房屋交付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参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亮賢居平面圖: 2。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4。第4節 贈與 §406

詎被告所交付之絨布其外觀竟有嚴重之壓痕、折痕,自已失其價值,及通常之效用,而此項明顯之瑕疵並無法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被告復抗辯由於原告未取得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申領救護車牌照及辦理分期付款手續,以致被告無法交車云云,然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僅針對系爭車輛之價金達成合意,至價金之給付時期及是否以現金支付雙方並未約定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且有訂車契約書可佐,被告辯稱原告曾告知欲辦理分期購車,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無法積極舉證,尚不足採。 雙方既無分期付款及付款時期之合意,亦未約定原告須領牌後方能領車,被告自應負交付空車之義務,並依照民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以系爭車輛交付之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至於原告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欲向銀行辦理貸款,是否能夠申領牌照,皆與被告無關,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證件,無從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而拒不履行,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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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原告所主張停車糾紛,純係人際關係問題,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關。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是以,出賣人縱係出售中古屋,原則上仍應擔保具有通常中古屋之效用與品質。

亮賢居平面圖: 2-1-3。第1節 買賣 第3款 買回 §379

又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審上訴理由續狀記載,被上訴人出售時故意不告知伊獨立私人花園也是避難平台,更未告知該通道應屬公共設施之避難通道,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後段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云云(見二審卷七二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末按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須擔保第三人不得就買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否則,買受人即得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今車輛已被警察機關查扣,原告之車輛所有權及車輛使用權已喪失殆盡,被告亦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原告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函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自有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依兩造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均未依約履行,違反契約物物相易原則及誠信原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向伊購買越南進口之二貨櫃木材計四三九支,議定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並交付定金二萬元,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於翌日將木材運至其指定地點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即電匯五十萬元於伊,惟伊於同月十二日前往收取其餘貨款時,被上訴人以貨品不良為由拒付,要求減少價金,經兩造協議由伊折讓買賣總價百分之三即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扣除已付之定金及價款,餘款一百六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交付客票十二張以為清償。 詎其中由被上訴人之子吳O峰簽發金額九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 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向伊選購三十八支檜木計十八萬元,亦未清償。 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共一百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亮賢居平面圖: 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原告空言因房屋有瑕疵致受有損害,惟其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係要求三萬元整修費;於今所提出補強費用報價單則為五萬五千八百元,二者亦不相符。 三、本件兩造對於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購買MCV-一五OO電腦銑床兩台,約定型號為三菱五二O型,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日分別交貨及安裝、測試之機台則為三菱M六四型之事實均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認購單、售後服務保證書、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故被告於交付系爭機器時,並未以與兩造訂立契約時約定之三菱五二O型機型交付,自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同意始變更型號云云,惟證人甲OO證稱:「本件雙方的買賣由我經手的。原是約定五二O型沒錯,後來工廠有說只有一台五二O型,這是在交機前,公司要我和客戶協商,改換M六四型的,客戶很不滿意,但因為客戶須機器來作加工生產,迫於無奈的說不然裝M六四型來用看看,M六四型不理想,當時並沒有說要如何。在交機前有取得對方的諒解說要交M六四型,是和客戶有此協議」、「交機後客戶一直反映,確實(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有到客戶那邊去,要換成五二O型的東西」、「精度無法符合原告的要求」等語。 惟查:系爭建物於交付前即有滲水及裂縫等瑕疵,而影響一般通常使用,其現存之瑕疵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交付房屋前,未將系爭瑕疵明確對被告為告知,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瑕疵之存在,有故意不為告知之事實,應堪認定。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買受人無檢查通知之義務,自不得以被告未及時將瑕疵通知原告即認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 一、原告至今未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原先保證該屋可貸款伍佰萬元,利率為百分五點六五及百分之七之間,原告未履約,另系爭房屋原告原先承諾完成之廚房、房屋後牆、浴室設排風機、熱水管設不繡鋼管、屋頂設污水PU、大門設門鈴及對講機等工作未施作,且房屋牆面油漆粉刷草率、牆面不平,樓梯扶手搭接高低不平。

再參諸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如被告確有如原告所指未依約給付價金而有給付遲延,其得依法解除契約之情事,原告自應主張解除契約,何有於被告違約後,再將系爭房屋後復交付被告使用之理?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 三、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九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給付不能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復規定,於解除契約後,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所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經查,本件被告將以失竊之系爭車輛出賣與不知情之原告,並以收取價金五十五萬元,嗣系爭車輛業訴外人蘇得財取回,則被告已無再為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可能,自屬給付不能,而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委由蘇精哲聯合律師事務所去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證據為憑。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一、二款之規定,行使解除權,並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亮賢居平面圖: 2-4。第4節 贈與 §406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兩造係以高爾夫球場之會員「權利」為買賣標的,而非物之買賣。 雖被上訴人須為會員證之交付,惟會員證僅為持有人得使用長O高爾夫俱樂部所屬長O高爾夫球場之權利表彰,無礙於雙方當事人間權利買賣之性質,故應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 又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至系爭會員權利可利用之長O高爾夫俱樂部長O高爾夫球場是否違法設立,係屬該俱樂部之設立人財團法人長O體育基金會及長O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O公司)對於會員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權利」仍難認有瑕疵存在。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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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情事,已據原告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四三O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雖原告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回執以資證明被告已受該意思表示之送達,惟依原告提出另紙林益堂律師之存證信函影本所示:「本律師茲受乙OO之委託代為發函:據張員所稱: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四三O存證信函與事實不符,請查照」等語,足見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上開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甚明。 茲本件贈與既經原告撤銷,其贈與契約自始視為無效,則被告因贈與而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本以為被告年輕力壯,受原告贈與後經濟條件更佳,應知反哺而能扶養已屆八十高齡之原告,詎料被告受原告贈與後,即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從未對原告盡其扶養義務。 故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四三O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原告對被告就上開二筆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茲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按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贈與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買賣方式將所有坐落於台南市O區OO段三七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OO里O鄰OO路O段九四號所有權全部,以家屬買賣方式,無償贈與受贈人即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子乙OO,均依規定繳納稅捐訖。 茲因受贈人乙OO於近日正式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贈與人,聲明不願意受贈前開不動產,並限期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