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3﹞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 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 ﹝1﹞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 十五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市場或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 會變更其章程、規章、規範或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 一定之行為。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非加入同業 公會,不得營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 附加不當之條件。
保險法116條: 保單忘了繳錢 未來也要通知被保險人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 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 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為他方所知者。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 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款規定之處分。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法116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四節 保險人之責任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 約定之要保。
﹝1﹞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 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之查核 。
保險法116條: 行政院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 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 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 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 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 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 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 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 ﹝1﹞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 秦仲華則認為主管機關修法的立意良好,但因法條修訂後,會讓復效申請作業時間變短,如何兼顧保險公司風險控管及保戶權益,應有更周延的配套措施。
上(5)個月初,立法院針對保險法修正案完成朝野協商。 修正案中,以保險法第116條有關保單停效與復效的相關規定,對保戶權益影響較大。 因本法第八十一條所載之原因而終止之火災保險契約,自終止事故發生之 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保險費之返還,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保險人得按短期保險費之規定 扣除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保險費後返還之。 但前項終止契約之原因不可歸 責於被保險人者,應將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滿期日止之保險費,按日數比 例返還之。
保險法116條: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三節 陸空保險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 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 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 ,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 。 保險業於有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發生時,應於二日內以書面向主 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說明。 第一項說明文件及前項重大訊息之內容、公開時期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 之。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 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許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廢止 許可、應提存賠償準備額度、提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根據保險法定義及分類,「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的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的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的責任,負擔賠償的義務。 「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 同時為之。
保險法116條: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四節 責任保險
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 收支。 保險法116條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 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2.自111年12月2日(含)起之保險契約條款包含「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之約定者,將適用「旺旺友聯產物對被保險人之通知義務批註條款」,該批註條款構成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保險契約與該批註條款牴觸不分不生效力。 要注意的是,停效超過二年,保險公司即可依法直接終止保險契約,保單就會變成失效狀態,不得再申請復效。 且由於繳費時通常是以整張保單(含主約及其附約)繳付,若主約失效,附約也會一併失效。 除非有其他例外情況,如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或長年期附約已繳費期滿者,附約效力可單獨有效。
保險法116條: 中華民國總統府
﹝5﹞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3﹞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二款承受其他保險業之保險契約或與其合併致遭受損失,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 ﹝5﹞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4﹞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法116條 ﹝4﹞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6﹞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保險法116條: 修正保險法條文
保險法與壽險示範條款中有關保單復效的規定互相牴觸,到底應以何者為依循標準? 代表學界出席座談會的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饒瑞正表示,依保險法第116-3條規定,停效的原因消失後,保險契約就可自動、當然恢復效力;但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6條的規定卻賦予保險公司同意權,顯然與保險法的規定有所牴觸。 依保險法第54-1條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顯示保單示範條款牴觸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應屬無效。 本文認為,意思通知之到達,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即發生效力。 考量保險公司之成本維護、臺灣郵務送達水準,以及保險費未繳納之原因多操控於要保人,保險公司以掛號信件進行催告,應已經發生催告之效力。
-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 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得予以限制。
- 二、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
-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 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 除非有其他例外情況,如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或長年期附約已繳費期滿者,附約效力可單獨有效。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保險法116條 第一金人壽:打造優質長照社會 累捐近100萬元予信義區石頭湯台灣預計於2025年邁入「超高齡社會」,長照需求人口將突破百萬,第一金人壽承襲第一金融集團積極實踐企…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116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三節 保險費
﹝2﹞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5﹞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6﹞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3﹞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2﹞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保險法116條: 立院三讀修正保險法 保單催告應通知被保險人
﹝1﹞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2﹞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1﹞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1﹞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業或受罰人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 機關得按次處罰。 依本節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 罰。
保險法116條: 第五章 保險業 第五節 罰 則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 準。 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 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 保險法116條 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保險法116條: 保單忘繳費 立院修法未來要通知被保險人
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三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6﹞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4﹞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