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20247大伏位!內含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絕密資料

保險費付 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 人時,應解交國庫。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 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 ,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於其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網站公告現行銷售中保險商品之 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該等商品之預定附加費用率、承保範圍、不保事項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保險商品資訊。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保險中介人之過渡安排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或國外分支機構當地主管機關檢查結束或收到檢查報告 後,總機構之內部稽核單位應依重大性原則,即時通報董(理)事及監察 人(監事),並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報告。 報告事項應包括檢查溝 通會議內容、主要檢查缺失、主管機關要求採行之重大缺失改善方案或可 能採行之處分措施。 保險業應依據法令遵循計畫,設計相關法令遵循事項自行評估工作底稿據 以自行評估,其自行評估頻率每半年至少一次,其辦理結果應送法令遵循 單位備查。 各單位辦理自行評估作業,應由該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辦理。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 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辦理。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第146-6條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相關法條

保險業於清理完結後,應以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日,作為向公司或合作社主 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日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辦理當期決 算之期日。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 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 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 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積。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 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 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 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 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但行使別 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法規資訊

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 健保會於審議、協議本保險有關事項,應於會議七日前公開議程,並於會議後十日內公開會議實錄;於審議、協議重要事項前,應先蒐集民意,必要時,並得辦理相關之公民參與活動。 各所屬公司對於業務員予以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登錄時,應 A 通知業務員本人;B 通知主管機關;C 通知各有關公會;D刊登公報 AC ABC BC ABCD。 業務員轉任其他保險公司時,依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應重新參加業務員資格測驗依管理規則第 六條規定重新登錄直接由所屬公司辦理通過所屬公司辦理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始得依規定 重新登錄。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本保險之累計財務短絀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設置紓困基金,供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對象無息申貸或補助本保險保險費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第一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訂定後,保險人應遴聘保險付費者代表、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研商及推動總額支付制度。 健保會應於各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前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議訂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主管機關核定;不能於期限內協議訂定時,由主管機關決定。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相關行政函釋

有關保險代位原則之敘述何者錯誤須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僅適 用於人身保險其主要目的在防止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獲利一般適用於財產保險。 張三以自己為要保人,對下列何者之生命或身體無保險利益:A 借錢給張三的李四;B 張三本人;C 欠張三錢的王老五 A AC ABC BC。 張三以自己為要保人,對下列何者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A 借錢給張三的李四;B 張三本人;C 欠 張三錢的王老五 AB A BC ABC。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 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 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 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 同業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與監督、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法規異動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公司治理主管應取得律師、會計師執業資格或於保險、證券、期貨、 金融相關機構或公開發行公司擔任法務、法令遵循、內部稽核、財務 、股務或公司治理相關事務單位之主管職務達三年以上。 公司治理主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公司其他職位人員兼任。 公司治理 主管由其他職位人員兼任者,應確保其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且不 得涉有利益衝突及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情事。 公司治理主管辭職或解任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行委任。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百或主管機關要求之最低比率者,不得買
回其股份,且不得分配該申報年度之盈餘。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主管機關
得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命令保險業及其負責人限期增資或提出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

  • 有自動墊繳的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時應扣還墊繳保費應扣還墊繳保費本息應扣還墊繳保費之 利息無需扣還墊繳保費。
  • 第二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及前項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經董(理 )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 保險業為執行核保或理賠作業需要,處理、利用依法所蒐集保險契約受益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得免為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依第二項第三款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內政部撤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係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安定基金予以補助或低利抵押貸款。 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保險學及保險法規題庫下載題庫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 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 ,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 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 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100.11.02)

二、法令遵循單位應依據業務分類或法令遵循重點設置適當數量之專業單 位,以負責該項業務或法令相關之國內外營業單位監督、法令遵循執 行及支援事項。 三、法令遵循單位得依風險基礎方法評估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並強 化法令遵循主管之獨立性,屬法令遵循風險較低之單位得不單獨設置 法令遵循主管而由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負責,不受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之限制。 四、法令遵循單位應建立法令遵循風險警訊之獨立通報、評估及處理因應 機制。 五、法令遵循單位應定期及不定期評估主要營運活動、商品及服務、資金 運用或業務專案、有違反法令之虞之重大客訴等法令遵循風險管理情 形,並建立與其他第二道防線之橫向溝通聯繫機制。

第139條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4條監管人或接管人得委聘精算師、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監管或接管有關事項。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保險業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就前條委託辦理查核 相關事宜進行討論,若發現保險業委託之會計師有未足以勝任委託查核工 作之情事者,得令保險業更換委託查核會計師重新辦理查核工作。 保險業應將內部稽核人員之姓名及服務年資等資料,於每年一月底前依主 管機關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保監局將於生效日期接管現有自律規管機構對保險中介人的規管職能,屆時自律規管機構尚未解決的投訴和違規個案將會交由保監局處理。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保險業因無法健全經營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時 法律賦予機關得對負責人為禁止財產移轉、交付等保全措施 且不以該負責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台灣)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之情事,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前項危險承擔機制,其超過共保承擔限額部分,得成立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或由政府承受或向國內、外之再保險業為再保險。 壽照11-12月最新考題.pdf – 保險法規 題號 答案 題目 1 有關保險利益原則敘述何者正確?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由安定 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 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 、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 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97.01.03)

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 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未依前項規定繳納之費用,催繳後仍未繳納時,得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於必要時,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 但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適用之。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就醫時,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但不經轉診於各級醫院門診就醫者,除情況特殊者外,不予補助。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監管人或接管人應按月向主管機關陳報受監管或接管保險業財務及業務狀 況,並適時陳報流動性狀況。 監管人或接管人發現受監管或接管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報告主 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處理: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三、其他有損受監管或接管保險業本身、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其 他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二、應考慮之風險應包括市場風險(包含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 風險、作業風險、保險風險與資產負債配合風險及其他相關風險,並 建立各項風險控管機制。 三、管理階層應依據相關法令、自律規範及實際經濟情況,定期審視風險 控制機制及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Own Risk and Solvency Assessment;以下簡稱 ORSA)機制,並採取適當策略。 保險業應在風險管理架構下,考量本身業務之風險性質、規模及複雜程度 ,發展適合其組織架構與風險管理系統的 ORSA 作業流程。 保險業應將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揭露於保險業網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保 險業時,應依其組織型態通知有關機關,並刊登於新聞紙及主管機關之網 站。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 ,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覆,致影響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 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 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接管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將經營 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 人。 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 。 保險業於有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發生時,應於二日內以書面向主 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說明。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 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 託財產。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 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 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