須知道當發覺業主的利益受侵犯,或公契管理人疏忽職責,致令業主蒙受損失,唯一能夠保障業主的利益就是大廈公契。 (一)及(二) 地政總署表示,其現時轄下的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最早於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藉田土註冊處通函第91號發出有關經理人酬金的指引。 一九八七年版的指引已規定有關經理人酬金的百分比上限,有關規定是按照當時相關的社會狀況及需要而釐訂的。 其次,是放寬業權 /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業權人同意比例門檻,如東京申請重建的門檻為取得三分之二(66.7%)業權人同意。
根據條例第34L條規定,就算公契及其他協議的條文另有規定,亦屬作廢及無效。 大廈長久缺乏修葺,可能導致發生樓宇倒塌危機(如2010年1月29日馬頭圍道一幢樓宇倒塌事件),或會因石屎剝落造成意外危險,而大廈內的機電及消防設施都須保持良好狀況。 大廈的維修須依據「大廈管理及維修工作守則」進行,維修範籌包括樓宇結構、消防裝置、水管更換、電力檢查、升降機檢查、斜坡修葺及外牆滲漏工程等。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涉及23個單位 部分由小業主自住或出租
在聆訊中,法官向第四答辯人清楚解釋法團在本案的申請內容以及有關嚴重性,並清楚向第四答辯人解釋法庭有權頒佈監禁刑罰。 在該聆訊中,第四答辯人沒有否認他未曾履行該強制令,亦不否認他清楚知道該強制令的要求。 唐先生在陳詞時指自己從來沒有滋擾別人,反而是政府各部門在接獲投訴後作出調查時對他造成了很多滋擾。
法官分析,如果答辯人的僭建物支撐鐵枝越過地界,很難想像在商業大廈興建期間,工人不會將鐵枝切短才繼續工程,就算答辯人的說法正確,他的僭建物的鐵枝必然已超越地界,所以已經是侵權的行為。 在現階段,申請人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答辯人的行為破壞了外牆的防水層,而需要做特別的防水維修工程。 雖然答辯人已經拆除僭建物,但證供顯示部份角鐵及鐵枝仍插在外牆上,所以須頒布禁制令,命令答辯人移除全部外牆上的角鐵及鐵枝。 法官認為法團同意工程費由最初申請人報價的498,000元提升至700,000元,另有附加合約35,000元,應該已經包括全部工程費用,法官不相信申請人會在沒有洽談價錢的情況下,便貿貿然開始一項涉及十多萬元的附加工程。 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並駁回他全部的申索,申請人須要支付法團及黎先生的全部訟費。 土地審裁處2012年第124號個案,申請人是土瓜灣譚公道2至10號8樓某單位業主,答辯人是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港鐵物業管理霸權 擁屋苑業權份數逾半 業主處於弱勢 難換管理公司
法團雖然堅持有關鏡頭是由答辯人安裝的,但審裁處在考慮所有由法團及答辯人所提供的證據中,並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確定有關裝置是答辯人安裝的。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既然答辯人不反對有關裝置可由法團自行拆除,審裁處認為有關禁制令申請並不需要,所以拒絕有關在大廈後巷外牆拆除保安鏡頭的禁制令申請。 答辯人沒有提出太大異議,並同意有關木櫃不應放置在走廊上,所以答辯人在本案開審前,已經將有關木櫃移離走廊。
法官認為譚女士在購入6號地舖時,視該通道屬店舖的一部分,根據譚女士的證供,她是獲得發展商的特許使用權而佔用該通道,在這情況下,法官看不到她如何存在逆權侵佔的意圖。 譚女士及或第一答辯人一直以來也支付了該通道的管理費,在他們的意識中,應是以支付管理費換取了法團許可其使用該通道,在這情況下,逆權侵佔的意圖不可能存在。 土地審裁處2014年第 及226號個案,申請人是油麻地炮台街某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第一答辯人是該大廈地下及一樓多間商業單位及戲院的業主,第二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的租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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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當晚有發生過前任主席所述的事情,前任主席亦不能單方面宣布休會,因為休會應是大會的決定,不應是主席一人的決定,如果有需要休會,大會是須要進行投票來作出決定, 因此,無論當晚是否發生爭吵和推撞,前任主席亦無權單方面宣布休會。 2009年6月15日的業主大會的部分議程是應不少於5%的業主於2009年4月6日及8日聯署要求而召開的,業主要求召開會議的議程中包括了「改選法團管理委員會」,及要求「撤換現屆法團管理委員會」,和「即時補選法團管理委員會」。 不過,前任主席在2009年5 月26日發出的業主大會通告中,刻意加入「商討」一詞,法官認為,業主要求召開會議的議程並沒有「商討」一詞,因此不接受該些議程只局限於「商討」,而不包括「決議」。 法官指出,即使所發出的通告只列載「商討」 該些事項,該些事項的「決議」亦屬於「附加或附帶」於有關的「商討」事項中。 因此,法官認為業主大會有關撤銷管理委員會及即時補選管理委員會的決議,不會因為在業主大會通告中只提及「商討」該些事項而無效。
法官認同法團的兩名證人所說,自2008年才開始發出勸喻及口頭警告,於2008年9月20日發出書面通知,警告答辯人假如不立刻停止把商業廢料丟棄在天井,會從2008年10月1日開始向他收取每月600元的額外清潔費。 之後,法團亦有發出其他書面警告及律師信,並向他追討已引起的額外清潔費,但答辯人指他忙於應付生意,無暇處理該些信件。 該大廈位於薄扶林道35至37號,有兩份公契,一份適用於薄扶林道35號(即B及C座),另一份適用於薄扶林道37號(即A座)。 2005年之前,該大廈35-37號只有一個業主立案法團,當時有業主認為,既然大廈有兩份公契,應該有兩個獨立的法團。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大廈公契可否修訂?
消防處制定了一套「家居防火安全守則」,以簡單易明的方式介紹防火知識,是一份很好的家居安全手冊。 政府網頁亦有「家居電氣產品及氣體用具的安全指引」,提供有關正確使用的常識,住戶能多了解電氣產品及氣體用具的正確使用方法,自然生活得安心。 2011年3月20日,一個本地旅行團到灣仔合和中心午膳,當團友使用一條8米長扶手電梯上酒樓時,站在最前的一位80歲老人家突然站不穩向後跌,壓向其後的老人家,如骨牌般往下跌,意外造成5位老人家和1位女童受傷,須送院治理。 這類意外經常發生,故此,大家不可忽略扶手電梯的危險性,大廈管理員亦應協助使用者,留心老人家和小孩的安全,盡量安排他們使用升降機上落。
法官分析案情,指申請人聲稱狗臂架工程是根據2010年7月24日的口頭協議下提供的附加工程,為了工業安全,但是除了申請人一廂情願的說法外,所有證供均支持辯方的立場。 根據法團的證供,申請人的工人不小心讓水泥從6樓跌落該大廈的裝飾牆線上,破壞了該大廈外觀,法團於是要求申請人清除牆線上已乾硬的水泥和加補白漆,申請人當時一口答應。 黎先生否認曾經要求申請人做該大廈單邊的三角防水線工程,他指出該大廈四邊都有牆線,他沒有理由只要求申請人做單邊的牆線,而且他認為三角線只有裝飾用途,並沒有防水功能。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香港大廈管理案例選集
有法律界人士批評政府拆售物業時「漏招」,有議員則炮轟房屋署拒絕引用《房屋條例》或《收回土地條例》,收回有關公共地方業權,令多項本已承諾興建的利民設施全無下文,玩殘多條屋邨合共近十萬名居民。 強拍亦即是「強制拍賣」,政府於90年代,為了解決樓宇老化及失修,以至個別業主失蹤或死亡問題,認為需要持續推行重建計劃,於是在98年提出方案,之後立法會通過並在99年實施《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香港法例第545章)。 環保觸覺調查5個已建成的鐵路上蓋屋苑,包括新葵芳花園、德福花園、綠楊新邨、蔚藍灣畔及盈翠半島,翻查各屋苑之公契,分析各個屋苑的港鐵及業主所佔業權份數比例。 調查發現,公契計算業權份數的時候,是把整個地段的建築物及設施,即包括車站、商場及公用地方等計算在內。
大廈位置距中環及金鐘核心商業區,約5分鐘車程,步行往中環蘇豪區約需10分鐘。 現時法例規定,業主如對公契存有意見,必須獲屋苑 100% 業主同意,方可通過更改。 無論如何,不可分割份數大多在發展商制訂大廈公契時確定,日後不能更改;各位業主查看自己的屋契,或田土廳的記錄,就可知道自己物業所佔的不可分割份數。 不可分割份數的概念,顯示業主只是大廈的一分子而已,其權利與義務亦受制於大廈公契。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undivided shares)
法官判決撤銷申請人要求她5個車位從1998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多付的管理費,但法團須支付申請人5個車位從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多付的1,200元管理費,法團亦應從2010年11月份開始,改按公契規定,以第一附表註明的份數計算管理費。 雖然根據「分公契」訂明在1樓單位內也有公用部分,但這是屬於1樓「分公契」下的業主的公用部分,而非該大廈公契的公用部分,簡而言之,如果有支出是用在1樓業主獨有管有權的地方,並非用於該大廈公契訂明在1樓的公用部分,這開支不應該列入為該大廈的管理開支。 1樓商場在該大廈公契下屬一個大單位,「分公契」在屋苑入伙後才簽署,法團不受「分公契」的約束,所以在制訂預算管理開支時,法團只須依從該大廈公契條文。 房協及市建局已於2011年4月將多項計劃整合為「樓宇維修綜合支援計劃」,當中包括財政資助及技術支援,業主只需填妥一套綜合計劃的申請表格,便能作出多項申請,包括政府委託房協管理的「長者維修自住物業津貼計劃」及屋宇署的「樓宇安全貸款計劃」。 「居民聯絡大使」不訂立任期,直至成立業主立案法團止,凡年滿18 歲或以上,居住在目標大廈的業主或租客,都有資格登記成為居民聯絡大使。
- 由於法團承認該押記備忘錄中所押記的兩項款項均有錯誤資料,不論申請人是否有欠交款項,法團也不應繼續押記一些有錯誤資料的款項。
- 因此,申請人不可能要求答辯人為前任管理公司沒有備存或交還這些文件而負上責任。
- 所以在本審訊中,剩餘的爭議是拆除關於221案、222案及226案中的3組招牌及其金屬支架和4宗訴訟申請中修補有關因安裝招牌而招致的破壞及損害。
- 原告人於2013年8月16日提出訴訟,指法團未有履行大廈公契責任,妥善維修大廈天台及外墻等公用地方,以致其單位客廳天花及窗台等位置出現滲水而破損,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停止對原告人製造滋擾,並向原告人作出賠償和支付訟費。
- 根據該條例第27條的規定,法團須在成立後最遲第15個月內及其後每年擬備財務報表,而該報表須由管委會主席及秘書或司庫簽署,故此在本案中,法團所擬備的財務報表只由主席簽署,而並未安排秘書或司庫加簽,這明顯違反了該條例規定。
- 因此,申請人入稟土地審裁處提出是次申請,要求法團解除押記及支付訟費。
- 第四,是由於有少數發展商(通常持有物業管理公司)持有較大比例的業權份數,如發展商持不合作的態度,其他業主很難取得足夠票數成立法團。
法官認同法團的答辯,簷篷屬僭建物,申請人沒有理由要求法團支付違法僭建物所須的費用,故此駁回他的申請及須支付訟費。 2010年11月29日,廉政公署在都市日報刊載文章,提倡誠信樓宇管理。 業主立案法團在私人大廈的日常管理中,角色非常重要,它代表所有業主管理樓宇基金(即管理經費)、樓宇的公用地方和執行公契條文。 法團指該側巷為公用地方,但被第二及第三答辯人佔用,並將D1舖與該側巷毗鄰的外牆拆去,故要求法庭頒令禁止第二及第三答辯人使用該側巷作私人用途,並須移除該側巷所有僭建物,及強制第二及第三答辯人還原該外牆建築。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至2003年,香港房屋委員會為兩幢大廈進行樁柱補救工程, 在大廈地下挖開土層,在原樁柱旁加入迷理樁加固地基,房委會認為樓宇安全程度可以接受。 根據該條例第27條的規定,法團須在成立後最遲第15個月內及其後每年擬備財務報表,而該報表須由管委會主席及秘書或司庫簽署,故此在本案中,法團所擬備的財務報表只由主席簽署,而並未安排秘書或司庫加簽,這明顯違反了該條例規定。 唯就財務報表的簽署而言,除了現屆的管委會秘書或司庫外,歷屆的秘書及司庫已不再在位,在這情況下,他們已沒有任何法律地位,可在他們時任的財務報表上再簽署;而現任秘書或司庫,也無從在並非他們在任年間的財務報表上,簽署以確認其真確性。 李先生認為,同是業主大會的議決案,910議決案不可能凌駕於612的議決案之上,而法庭在處理本案中,只須考慮612議決案的有效性便可,而無須考慮事後的910議決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