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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至原告所稱其因此感到腰酸、背痛、胸部疼痛、呼吸急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 本院斟酌:原告係在市場擺攤販售滷味,業據原告之配偶李O嬌於刑事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O號卷第四三頁),被告則是在大陸地區作生意,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劉許O娥在刑事庭證述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六四號卷第十七頁背面)。 原告在雲林縣北港鎮有房屋乙棟及土地六筆,以房屋投資金額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財產總價值為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被告自八十九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分別有二萬九千五百元、二千四百元及六十五萬元之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第十七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陽信商業銀行有二千餘元之利息所得(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為三萬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同法第九十三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雖於主張當初謝O和父子所簽發之本票及同意書,係受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脅迫所致云云,非但未據舉證證明,況查上訴人並未表示撤銷之意思(見本院卷第八頁背面),則謝O和等簽發本票及同意書之法律行為即非無效,縱認上訴人有撤銷該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之真意,惟查則該保證同意書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立(見原審卷第八頁),至今已超過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亦已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正華大廈平面圖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而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和解契約一旦成立,於當事人間具有確定法律關係之效力,不能再為更動,且亦具有創設效力,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定權利之效力。 查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署一份和解書,其內容為「立和解書人張O賢(下稱甲方),林奧林(下稱乙方),雙方就和解日前之全部債務(包括借據、本票等票據債務)達成和解,甲方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支付乙方新台幣二十萬元整,乙方並拋棄和解日前對甲方其餘債權之請求權,恐口無憑,特立本和解書。本和解書雙方簽字後即刻生效。(原商業本票一百萬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作廢」,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
據此,縱相對人有收受聲請人存證信函之招領通知,然在其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此時仍置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不能認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 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尚未達到相對人,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 正華大廈平面圖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夫田O雄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向上訴人投保人壽及防癌險,並以伊為受益人。 嗣田O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因食道癌惡性腫瘤氣管阻塞窒息去世,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竟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本件被告呂剛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二四一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三O三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民事判決、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合建房屋契約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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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已據提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二款之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認已為合法之上訴。 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O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九百零八元,而邱O杏對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應自邱O杏受上訴人請求時起算,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經查邱O杏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接獲上訴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發給之支付命令,有聲明異議狀影本可稽,依上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算,邱O杏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亦有告知訴訟狀影本可稽,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訴訟終結後,邱O杏未於六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正華大廈平面圖 故邱O杏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算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訴,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其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無阻斷邱O杏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效力。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回程行經高雄小港機場附近之沿海路時,因原告要求被告拿出國民身分證以供查閱,為被告所拒,兩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遂停車於安全島旁,因見其行動電被原告持用準備報警,而伸手欲將原告握於雙手中之行動電話奪回,兩人為此拉扯,被告為使原告鬆手,竟用口狠咬告之右手腕,致原告受有右手腕瘀腫之傷害,案經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在案。
- 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1、2項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本院前開判決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對上訴人戶籍地址為送達。
- 則縱然原告之請求權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自繼承人確定時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原告亦應於五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確定繼承人為被告時起六個月內,對被告為請求。
- 位於葵涌安蔭邨耀蔭樓旁排球場的流動採樣站會延長服務至明日; 而位於牛池灣瓊山苑瓊碧閣對出空地的流動採樣站今日停止運作.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九百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食指意外為毒蛇咬傷而成殘廢,經治療後仍無法治癒,造成食指缺失,符合保險契約第六級第二十七項理賠要件,爰依保險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保險總額百分之十即九十萬元之保險金等語。
而所有人除法令有限制外得自由使用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除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法令上限制因素外,均得本於排除他人干涉之作用,請求移去越界之建築物。 此項請求移去越界建築物之權利,係法律在顧全社會經濟利益之情形下所賦予,故本件被告對於越界一事既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即難認有何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OO市OO區OO段一二二地號面積二百三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原告何O妹四十分之五、原告郭O讚四十分之四之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於五十七年九月六日以收件字號為松山字第O六六二一O號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限自五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五十八年八月四日止,相對人為抵押權人。 該抵押權縱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該擔保之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已逾五年,被告迄今仍未實行該抵押權,然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滅,堪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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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則上婦女懷孕,法律上均認胎兒係活的,視為既已出生,家庭保障批註條款之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未婚子女,而胎兒係在保單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負有給付保險金責任。 因妊娠六週,胎兒活了六星期,而將來遭受死產時應追溯其權利,何況胎兒係遭受意外事故死亡,而非死產,被上訴人理應給付保險金。 二、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胎兒尚未出生,自無法做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為保護胎之個人利益,特別在民法第七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被告張O綸(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出生)於其父親張O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後出生,張O霖向原告借款期間僅係胎兒。 張O霖死亡時留下大批債務,係對胎兒不利益,依上開說明,張O綸於張O霖死亡發生繼承時仍屬尚未出生。
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 而證人莊O來證稱:高O美僅同意伊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伊未經高O美同意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本票等語(見第一審卷三五頁、原審上字卷八三頁背面),倘若非虛,則上訴人辯稱:高O美確有授權莊O來簽發本票,其授權金額五十萬元之限制,伊並不知悉,不得以之對抗伊等語(見原審卷四一頁),是否亳無足採,即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華大廈平面圖 被告蔡O壽、羅O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陳述:兩造曾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代價,向原告購買OO縣OO鎮OO段五四地號土地,被告給付價金之方式為: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支付訂金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底以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尾款於過戶完成後全部付清。 (一)原告於投保前,已在數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同性質之保險契約,且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風險而承保。
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捐助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伊列入捐助章程第五條內之共同創校捐助人,並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之判決。 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 如果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七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則以:其自得獲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四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皆於法定時效期限內完成中斷時效之執行行為,故本件時效並未消滅云云置辯。 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聲明參與分配及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以迄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其間執行法院有無將上訴人之聲請狀送達於被上訴人,或有無其他可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履行請求之情形,攸關其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 正華大廈平面圖 末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何﹖攸關本件有無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利判斷,併予指明。
是系爭房屋不論就租賃關係或就所有權而言,均與原告無涉,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其訴顯無理由。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正華大廈平面圖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展O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一紙,並聲請詢問證人洪國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請求被告羅O美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依前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例之意旨,被告蔡O壽、羅O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移轉登記行為,既經原告撤銷,則該塗銷之請求,自應僅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即被告蔡O壽請求,即可達目的,無一併請求原權利人即被告羅O美塗銷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被告羅O美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O壽、羅O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蔡O壽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正華大廈平面圖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興建坐落OO市OO區OO段牛稠嶺小段七五之一、七五之一一、七五之一三、一七四、一七四之六、一七四之一一及一七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巴OO納」社區F棟四樓五號預售房屋一戶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暨車位一位,並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四百二十三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七十萬三千元。 四、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 故被告無權代理李O儀等人申請電話,就所積欠之電話費八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九元,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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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則以:系爭買賣標的物,尚未經業主硫O錏公司驗收,被告依約尚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受第三人脅迫為簽立債權協議書,自得主張撤銷為債權協議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九十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債權協議書上之壹仟壹佰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並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正華大廈平面圖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密集投保同一性質之重大疾病險,所繳交之保費高達數十萬元,且保額逾千萬元,有意圖不當得利而投保之動機。 2、被告尚因與他人涉及嘉裕股票之抄作,而為檢調偵辦中,被告對於本件買賣顯然完全知悉,並親自參與其中。 一、上訴人為中華電話器材行門市部店員,代理客戶申辦電話為其業務範圍內之工作,本件為上訴人所代辦,並於裝機申請書代理人欄位簽名,上訴人確為本件電話申請之代理人。 三、被上訴人受理本件代辦電話時並未要求上訴人出具授權文件以憑辦理,且未仔細核對相對證件形式、內容即接受申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外,聲請訊問證人江三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妻林O貴未能生子,因而同意被告與原告同居生子,原告先為被告生有一女簡O柔,後又生有一子李O豪,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八四號卷內,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正華大廈平面圖 (二)、賭場內所生之債,統稱為賭債,無法律保障債權基礎,並無判例。 宣示判決意旨:「所謂先借錢,後打麻將賭博,與被上訴人陳述之借錢情況相同。」查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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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保險契約之招攬人為被保險人田O雄之女田O香,田O香不可能不知田O雄之身體狀況,對保險誠信,首重告知義務,田O香所謂,要保書內容為訴外人徐O生即其在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自行填寫,其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又上訴人並未於田O雄發生保險事故前調閱其病歷,當然無從知悉其既往病症,保險事故發生後,不能僅以田O雄有住院之事實,即認上訴人已經知悉田O雄違反告知義務,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取得省立台東醫院載有被保險人有吞嚥困難之癥狀、疑罹患食道疾病之病歷摘要,距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解除契約時,尚未逾越一個月之除斥期間。 上訴人則以:為籌辦母親喪事必須向人借錢,而貸款人出借之條件即為要求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謝吳O子,並由謝吳O子名義借款,故才辦理夫妻贈與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謝吳O子;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目前只餘八十三萬元,現在沒有錢還被上訴人;且當初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金額與同意書之事,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正華大廈平面圖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名片、債權協議(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本件原告原應負擔之本票債務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被告雖未親自向請求給付,卻委由訴外人德倫公司「應收帳款營業部」向原告收款,且除簽立系爭本票外,另行命原告簽立債權協議,且於該德O公司所自行製作定型化之債權協議書上特別載明「本協議經雙方『喜悅』訂立絕無勒迫情事。」,亦與常情有違。 故原告所稱係脅迫而為債權協議書上之意思表示,並進而交付本票,自得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撤銷前開債權協議之意思表示。
-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簽立繼承權拋棄書,係事前同意及事後承認其他共有人處分遺產云云,為不足採。
- (一)本件被告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OO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各四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八十六年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獲發該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桃華民執九字第五一O七號債權憑證。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陽劉O文為相對人歐O溪之母,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外出後,即未返家,經聲請人向警察局報案協尋失蹤人口,並在外張貼尋人啟事尋找相對人之下落,均未能得知其去向。
- 三、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訂立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乙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 被告陳O興、廖O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O‧O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梁O承死亡後,其並無子女,其配偶即被告因平時未善盡人妻責任,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梁O承靈堂前簽立「放棄書」聲明放棄上開勞保遺屬津貼之受領權。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八十八年度養聲第二OO裁定及確定証明書影本各乙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市親屬關係証明書公証書影本乙份為證。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末字第二二七五九號執行命令影本乙紙、異議狀影本乙紙、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至現場看過,係中午休息時間,地上不是剩下的布,係生產的布。 一般搭蓋鐵皮屋時,會以口頭約定每坪單價多少,沒有收據或估價單保存下來。
被告雖以系爭帳戶交易係代理人邱O禎所為,以及違約交割後邱O禎與營業員簽訂切結書等語置辯,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授權邱O禎代為操作系爭帳戶股票,依前揭法條規定,代理人邱O禎所為交易,效力及於被告,被告自有依約履行交割之義務。 至於邱O禎與原告公司營業員所為之協議縱係存在,效力亦僅及於邱O禎與該營業員,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無涉。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口頭約定,被告並另書立承諾願以六百萬元價金收購原告先前投資展O公司股份,惟被告拒絕按切結書內容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收購該公司股份並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其仍拒絕履行,為此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正華大廈平面圖 被告則以:上開切結書約定附有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終期,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切結書已失其效力,原告與被告間已無收購展O公司股份之約定,原告之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委託聲請人提供服務後不久,聲請人即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絡,且期間相對人未支付相關服務費用,經聲請人以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亦因相對人搬遷不明而遭退件,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原告將訴之聲明減縮如右述壹之四,且撤回尚未辯論之追加訴訟(見第一O四頁),本院僅就減縮後原訴訟審理。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通過上述辦法後,每位理監事均應分攤原告「經常事務費」;被告均係原告理監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經結算仍有下列款項欠繳:(見第三十九頁、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書狀證一)陳O霞、解O惠,各欠付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一千元。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沈O福未遵台南縣政府所定之期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召開信徒大會,上訴人蔡O瀛依該府之函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作成決議及選舉,並報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核備,要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陳述:被告公司已解散,清算尚未完成,被告承認有欠原告這筆債務,但並非惡意,被告現在無能力清償等語。 一、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雖上訴人陳稱:其固然將戶籍設於上址,但因上訴人父母生意失敗、週轉不靈,以致常有黑道人士、債權人上門索債,上訴人一人不敢居於該址,乃在外另行租屋居住,未能收受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遲至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1號訴訟程序中閱卷始得悉本件判決內容等語。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李蔣O娥之丈夫李O鈞曾為訴外人洪倪O祥向被告借貸之保證人,並提供李O鈞所有坐OO市OO區OO段三小段一九二地號土地及其OO市OO區OO段三小段二八七九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丁字第一二八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OO市OO路三九O巷二八號二樓之二、門牌號OO市OO路三九O巷二八號三樓之三、及門牌號OO市OO路三九O巷二八號四樓之二之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倪OO(民國八十一年OO月OO日生)大學畢業止,每一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作為兩造所生之子倪OO之教育費用。 正華大廈平面圖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任何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查被告全家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達三十餘年,一時命其覓屋遷移,拆屋還地,不無困難,爰定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OO縣OO鎮OO段五四地號、地目林、面積一、八三一七O七公頃土地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参、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票款及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所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完成一節,是否有據。 二、十二樓之一早在七十七年就加蓋頂樓,因為沒住人,中OOO管理委員會沒向我收取管理費。 八十四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說的「「12A」是指A棟十二樓即十二樓之一,並非頂樓加蓋。 原審認定八十四年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收取頂樓管理費,但在八十一年七月即已收取此部分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