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暉臺成交202415大好處!(震驚真相)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槍以直射方式射擊數發子彈等情,惟原判決理由欄僅說明被告取得手槍時,係裝有六顆子彈可供射擊等由,並未說明被告往人群直射方式射擊數發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涉犯之犯罪行為,其行為終了之日應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害人(下稱聲請人)梁O恭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濫權羈押一百二十日,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亦均經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案件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不生法律效力,則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下,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條件,茲將本案重行起訴,顯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又該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3.本件被告已於前開撤銷緩起訴前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三日分別匯款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至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四萬元完畢乙節,此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屬實,有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北觀煌梅字第O九五OOO二一號函及附件匯款收據(編號六三九、七二O號,分別見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O四號卷、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後)、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已於檢察官所命之一定期間內履行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一定金額。 盈暉臺成交 依前所述,既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所附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九O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縱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亦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而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為未經撤銷之狀態。 (三)況查,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吳永達(按即為執行被告施O平本件社區處遇案件之觀護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簽呈所示,其對於被告郭O心涉嫌代替被告施O平參加社區處遇活動案件,檢討並擬辦稱:「三、爾後執行處遇案件,除加強宣導,俾免被告心存僥倖觸法外,將膺續仔細查察核對身分,以杜不法情事發生。」等語。

盈暉臺成交: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被告陳O玲前雖曾因否認犯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O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其於同案被告蔣O揚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作證稱:伊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並無工作或不動產,為了要讓貸款下來,所以配合陳O雄、曾素琴在對保時為不實之陳述,並且由蔣O揚佯裝未婚夫在旁提醒,知道曾O琴交付之牛皮紙袋中有偽造的扣繳憑單,也有將扣繳憑單交付銀行人員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另案中所為證詞自屬於新證據,檢察官據此重行起訴,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上訴人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嫌,雖曾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世豪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六號),但已據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再議,案經發回續行偵查(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四O四三號),始由另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有誤解。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嗣後翻異前供之詞,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惟查該案並無其他共犯,而偵查程序業已終結,本案卷證,又與他案無關,檢方不同意給閱,殊無理由。 聲請人推測檢察官要另案偵辦聲請人誣告,因聲請人告訴之被告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聲請人是否有誣告犯意,待由另案偵辦,不予置評,但為要偵辦誣告,而不將偵查卷證給閱,理由要屬牽強,不但損及聲請人之權益,更讓人產生檢方有不可告人之事,或官官相護之壓迫小老百姓之怨忿錯覺,爰特向原審法院聲請讓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閱覽偵查卷證,以利根據卷證資料撰寫聲請理由,以維當事人權益等語。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上開五張本票時,故意將其名字寫錯,寫成張「莉」玉,身分證統一編號亦填寫錯誤,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該法條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有被告簽發金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五張,惟並未記載被告故意將名字、身分證統一編號寫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被告偽造本票之犯罪事實,尚難遽認公訴人僅係漏載起訴法條並已就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簽發本票後,就沒有再借錢予被告,是因被告都沒有清償,才另外請被告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堪認被告係向告訴人詐得上開金錢得手後,在告訴人要求下方另行起意簽發本票,即難認與其所犯上開詐欺罪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一併審理,是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未經起訴,復與上開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盈暉臺成交: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 被告以拔罐器(非傳統習用方式)替人拔罐、針頭放血或以磁氣治療床改變病人之體質以治療骨刺、痛風病等施術行為,應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規範之醫療行為,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應不得為之,此有行政衛生署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六五四四四四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O九三OOO九四七六號函附卷可資參照(見偵查卷第四十頁)。 再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除係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或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或合於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或臨時施行急救,而執行醫療業務者外,其餘未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檢察官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供遵循。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至聲請人是否確有犯罪故意(搭載王O來前往王O來家中並搬走王O來所有古董,且知悉其間另存有不法情事)、被害人王O來於警詢時所為指述是否確屬事實,均經本院無罪判決及上訴歷審駁回上訴之判決認定在案,且與本件聲請是否應予准許無涉,本院無從另為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附此敘明。 原檢察官亦以聲請人確有被告所指恐嚇吳O慶之行為,被告於電視節目中所陳述之內容確屬真實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聲請人確有被告所指恐嚇吳O慶之行為,被告於電視節目中所陳述之內容確屬真實,且其恐嚇犯行業已危害他人且為刑法處罰之行為,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四)由以上(二)可知,親屬間侵占案件為告訴乃論案件,依法本應首先審究是否逾法定六個月告訴期間,如有證據足以認定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無從再行於實體上審究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核先敘明。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正式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時始主觀認定被告確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被告在偵查中捏造不實支出項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僅由程序上認定逾告訴期間即為被告開脫,從未為實體認定,所持理由顯然有誤云云,均不足採。

盈暉臺成交: 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被告明知除放假、差假、服勤、參加訓練等外,應於OO市OO路前三軍總醫院址之替代役管理中心集中住宿待命,遇事外出,需先報經業務主管或其職務代理人核准之規定竟仍違背,未依規定住宿待命,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且臺北市政府兵役處派駐替代役管理中心之監督長官,依集中住宿待命之相關規定,一再告戒被告,並要求其遵守,復經證人郭龍雲、蕭福文於本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卷附臺北市替代役役男請假單、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事室公務電話紀錄、傳真信函、市長信箱、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函等可按。 盈暉臺成交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O禧係自訴人丁O五之妻,竟背叛自訴人與被告賴O德在賴OO市OO街一九一號五樓之一住處同居,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凌晨會同安和派出所員警蔡俊明前往上址查獲被告二人同室而眠、衣衫不整,二人日常換洗衣物、盥洗用品復放在一起,居住該處之陳升俞亦告知被告二人出雙入對、狀似夫妻,顯有通姦事實,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妨害家庭罪嫌。 盈暉臺成交 (一)被告確有與證人陳O國相姦,並生下一子之事實,業經其自承不諱,且經證人陳O國到庭證述甚詳,並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一、李O蘭與陳O國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其明知陳O國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陳O國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前之某日止,在李O蘭位於OO縣OO市OO路三六九巷十三之三號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產下陳O國之子。 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陳O國之妻楊O美接獲本院家事法庭所寄發之起訴狀繕本,內容乃李O蘭訴請陳O國認領劉OO(真實姓名詳卷)為其子,向陳O國質問後,始知悉上情。 (四)綜上所論,被告明知綽號「阿翰」男子所交付之扣案紙幣均係偽造紙幣仍予收受而收集,並進而持用其中二張分別向劉冠吟、蕭碧玉行使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O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O瑜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OO市OO區OO路上之錢櫃KTV與朋友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DHQ—OOO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途OO市市OO道與中山北路路口時,與詹阿木駕駛之車牌號碼八M— OOO號營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李O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七七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 查其立法理由謂:「(一)司法資源有限,如何使用,允宜合理分配。有鑑於自訴人常未具備法律之專業知識,每因誤解法律(例如誤認違反民事約定,不履行債務為背信)或任意將機關首長及相關官員一併列為被告,而提起自訴,亦有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或以之作為解決民事爭議之手段等情事,不僅增加法院工作負擔,影響裁判品質,尤足令被告深受不必要之訟累,自應謀求法制之改革,就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至於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徵諸美、日諸國不採自訴制度,亦無剝奪人民訴訟權或違憲之指摘自明。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O英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謝O英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一年一月又十五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三十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告完成。 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惟本案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偵查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之告訴時,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二月又十五日,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一、自訴意旨:緣被告幸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O人壽公司)與被告兼代表人簡O棋為幫助該公司內之高級職員將新進公司之保險從業人員所應分得之佣金予以侵占,乃設計出一套吸取拉保險之承攬人員所應分得佣金之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六十八條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章制度。 被告周O晢、、郭O烈分係被告幸O人壽公司之業務部主任與業務部經理,負責招攬、儲訓該公司新進拉保險承攬人員及佣金核發等業務,被告顧O忠、翁O火則係該公司業務部前任之長官、經理。 詎被告周O晢、顧O忠、翁O火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初,OO市OO路O段一二三號六樓幸O人壽公司辦公室內對自訴人詹O美提出有關該公司「菁英專案」之佣金、業務津貼、職務津貼等文宣品,佯稱:自訴人若參加該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訓練班,於取得證書後,即可因拉保險而領得津貼及佣金,使自訴人誤信為真,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初正式參加受訓,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領得結訓證書,致力從事拉保險之工作。

盈暉臺成交: 1-2。第一章 公訴  第二節 起訴 §264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後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二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盈暉臺成交 其所犯侵占遺物罪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圖謀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後已為警取回金飾返還被害人,實際上並未有所獲,但所為嚴重妨害信用卡正常交易秩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是得追加起訴者,以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限,如逾此限,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盈暉臺成交: 2。第二編  第二章 自 訴 §319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控告被告涉嫌利用案外人王O紅與聲請人間的傷害告訴案件,向聲請人訛詐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從中教唆挑撥唆喚王O紅說,聲請人和她先生很有錢,逮到機會可以敲他們一筆,不要輕易放過他們,以使得原本只是一場小衝突、小誤會,竟被搞成傷害、妨害自由的告訴案件,害得聲請人被判刑,蒙受不白冤屈。 本件其實完全只是聲請人與王O紅二人間的小事情,本來可以和解,冰釋誤會,竟被被告拿來興風作浪利用心存貪念的王O紅一起來向聲請人詐財,是則被告當然有基於不法意圖,使用詐術來欺騙聲請人的錢,其犯罪動機已明,也付諸實行行為,其觸犯詐欺罪足堪認定。 退一步言之,縱或被告之犯行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相當,然衡諸被告利用杜、王二人間的糾紛強行介入幕後操控,企圖把事件擴大複雜化,使得原本可以和解撤訴的小事情,為了能從中分一杯羹而唆使王O紅向聲請人施壓,利用聲請人害怕的心態,企圖訛詐一筆錢,是被告也已觸犯教唆恐嚇取財之罪,依法應予訴究。 盈暉臺成交 本件原偵查中,既未傳喚被告到庭,亦未傳訊王O紅,僅憑檢察官的個人臆測即率爾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