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某紅及其配偶、兒子未經遺囑繼承人同意佔有鄒某的內地遺產,侵害遺囑繼承人的財產權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判令鄒某紅等向趙某等返還上述存款人民幣513.3萬元及利息。 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繼承人鄒某系香港居民,其生前在香港立下遺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對鄒某所立遺囑的方式、效力審查,應適用香港法律。 任何人在處理身故人士的遺產前,通常需要先往高等法院的遺產承辦處,取得相關遺產之授予承辦書,證明該人獲授權處理身故人士遺產的證明文件。 由於遺產可能涉及物業或樓宇,需要一定的法律知識和經驗,故此經由律師事務所處理最為恰當。
二、繼承遺產的人應當是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就是依照法律的規定能作為繼承人的繼承人。 被繼承人如果立下遺囑,將房產指定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或是捐獻給國家、集體,這也是被繼承人處分遺產的方式,但這不是繼承而是遺贈。 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是指被繼承人父親的兄弟姊妹,他們對被繼承人的遺產享有繼承權,但繼承權的位階較低。 而且,上述身份之人士,又按照其與被繼承人的父母是否為全血親兄弟姊妹,從而被劃分為“全血親叔伯姑舅”及“半血親叔伯姑舅”兩種,後者的繼承權位階低於前者。 甚至,若被繼承人系于1995年11月3日之前去世的話,則半血親叔伯姑舅並無繼承權。 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繼承法》”),還是其他立法、法律文件或司法解釋,均未對死者遺產的管理作出專門的規定。
內地繼承無遺囑: 中國內地遺產繼承概括
簡單的說,香港居民若生前經常居住於香港,其在香港立下的遺囑,應當適用香港法律去認定遺囑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具備效力。 若在香港法律下,遺囑成立且有效,則在內地同樣具備法律效力。 從而,在死者過身後,繼承應當按照遺囑的內容來執行。 一般認為,遺囑若經過香港法院原訟法庭認證,即具備法律效力。 香港法例第10A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4條旨在防止非合資格律師的人士提供法律服務。 該規則指明不論代理人是否支取酬勞,申請均不得經由代理人提出。
(二)遺囑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未明確表示放棄的,即視為繼承。 而受遺贈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未作出接受遺贈表示的,視為放棄,即喪失受遺贈權。 遺囑繼承人只能是法定繼承人範圍以內及以外的個人,而受遺贈人只能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或者國家、集體單位,而且,受遺贈人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國家或集體單位。
內地繼承無遺囑: 無遺囑按繼承法處理
假若配偶、後嗣均不尚存而妾尚存,則第二至第七位階繼承人可能會與妾分享遺產,不過,由於妾氏已日見日少,在此不作深究。 而第二位階繼承人(或,如第二位階繼承人不尚存,則由第三位階繼承人繼承)可獲分配餘下之剩餘遺產的50%(如有的話)。 就其親生母親的遺產而言,若親生母親另有婚生子女,則非婚生子女不具有子女地位,不享有繼承權;若親生母親並無婚生子女,則非婚生子女具有子女地位,享有繼承權。 有關人士如果能提交證據證實“夫妾關係”滿足上述第個條件,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會推定該關係亦同時滿足上述第、兩項條件。 對此,有媒體闢謠指,該案例是特殊案例,跟「獨生子女無法繼承父母房產」完全不是一回事,而「4月1日起」之說也根本不存在。
在這種情況下,應以在香港律師樓訂立遺囑處理為宜,因為該遺囑將來需要先在香港高等法院申請辦理遺囑認證,然後才能到內地辦理內地遺產的繼承事務。 而在香港高等法院申請辦理遺囑認證而言,香港居民由香港律師樓按照香港法律訂立遺囑,是最為妥善和方便的處理辦法。 而在香港取得高等法院的遺囑認證書後,大陸的法院或公證機關也會認可其效力。 在香港這邊辦理完有關身份關系及事實的公證文件後,接下來需要在中國內地辦理證明繼承權的法律文件和程序,以證明誰是合法的繼承人。 這一程序,在實踐中,有兩種辦理方式,一種是通過公證繼承,即在遺產所在的公證機關辦理繼承權公證書, 由公證處依法頒發繼承權公證書,證明合法的繼承權人。
內地繼承無遺囑: 3 遺產管理官在甚麼情況下會協助以簡易方式管理遺產?
如果死者的殯殮葬費用已由你預先支付,你可以向遺產管理官申請歸還你所支付的殯殮葬費用。 如遺產全部是金錢而數額又不超過50,000元,申請人可以將申請表格及一份誓章遞交至民政事務總署。 該誓章必須聲明死者的遺產總值不超過 50,000 元而且全部是現金,同時亦須附上一式兩份的清單以列明遺產的詳情。 民政事務總署便可就遺產發出確認通知書,代替向遺產承辦處申請遺產承辦書。 在此情況下,申請人或其他處理遺產的第三者,便可以獲得豁免權,意即不會受到擅自處理遺產的法律條文約束。
- 一個人去世後可能會留下一些遺產,例如銀行存款、汽車、股票、物業等等。
- 此外,如戶主是於香港訂立的遺囑,繼承人於辦理手續時,亦要先將該份遺囑於兩地進行公證程序,方會被接納具有法定效力。
- 被繼承人如果立下遺囑,將房產指定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或是捐獻給國家、集體,這也是被繼承人處分遺產的方式,但這不是繼承而是遺贈。
- 隨着愈來愈多港人及海外華僑移居大灣居生活,大灣區的經濟、醫療、教育,以至法律制度都備受關注;但法律乃專業範疇,加上內地不同城市的制度和措施都可能略有不同,有時遇到問題,即使上網搜尋也未必能找到答案。
- 這時,應當先將房產進行產權分割將屬於被繼承人配偶的份額(除有約定者外,一般應分出房產份額的一半)分割出來以後,再對遺產進行繼承。
若果甲早逝,有兩子,則乙得100萬元,而甲的兩名兒子各得50萬元。 內地繼承無遺囑 若果甲乙均早逝,而甲有一子而乙兩子,則甲那一子得100萬元,而乙的兩名兒子各得50萬元。 內地繼承無遺囑 內地繼承無遺囑 但是,現有的工業大廈位處地段的土地契約上一般都包含土地使用及其他方面的限制。 若要在該等工業大廈設置數據中心,需查閱地契是否已准許作數據中心用途。
內地繼承無遺囑: 第十部分 授予書的收費
套用這兩個概念無助於理解、歸納、描述香港法例的繼承人優先地位問題,還不如不用。 確定了繼承人的範圍,只是解決了“誰可能有權繼承”的問題,但到底是否真的享有繼承權,則須視乎具體情況而定。 同父同母所生的兄弟姊妹,是全血親兄弟姊妹,相互享有繼承權。
只要你符合所有法律上的規定和就司法常務官的所有提問已提供他認為滿意的答覆,法庭便會發出授予書。 所需的時間則視乎個別情況而定,一般而言,簡單直接的個案平均需要大約5至7個星期;不過,如果申請本身不是簡單直接及/或涉及遺產的性質複雜,所需的時間便可能會較長。 你必須親臨遺產承辦處申請授予書,因為香港法例第10A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4條不容許以郵遞方式申請。
內地繼承無遺囑: 香港遺產繼承-常見問題
故此,香港境外的遺產不應包括在指明表格N4.1內。 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規則》”)第29條的規定,當死者死亡時是以香港以外地方為居籍時,則須區分情形按照該條所規定的幾種情況予以處理。 近期,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繼承人鄒某系香港居民,其生前在香港立下遺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對鄒某所立遺囑的方式、效力審查,應適用香港法律。 涉案遺囑符合香港法律規定並經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認證,具備法律效力。 內地繼承無遺囑 鄒某在香港所立遺囑的效力及於內地財產,故其在內地的存款應當由趙某、鄒某蘭、鄒某潔繼承。
當然,如果客戶委托的香港律師同時也是具有中國內地律師執業資格,能提供一站式有關香港和中國內地的法律服務,則就不需要委托分別委托香港和內地兩家律師行了。 根據我們的經驗,如果不涉及到香港以外的因素,且文件齊備,一般1-2個月就可以獲得香港高等法院頒發的遺產管理書。 內地繼承無遺囑 如果涉及到香港以外的因素,特別是有關文件需要辦理公證、認證手續,或需要外地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等,往往需要更多的時間完成遺產承辦書的申請工作,通常可能需要半年左右。
內地繼承無遺囑: 訂立遺囑及遺產分配
簡而言之來說,對於不動產的無遺囑繼承,繼承人的範圍的確定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而動產的無遺囑繼承,繼承人範圍的確定適用死者居籍(domicile)地法律。 而在香港法律下,死者的父母並非當然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在死者有配偶和子女的情況下,死者的遺產將全部由死者的配偶和子女繼承,且配偶會繼承最大的份額,而父母則不是繼承權受益人。 只有在死者無配偶五子女的情況下,死者的父母才會是繼承權受益人。 具體繼承權人的範圍和順序,請閱讀我的另一篇文章《香港繼承法下遺產繼承權人的順序》。
趙某、鄒某蘭、鄒某潔以鄒某紅佔有鄒某的內地遺產,損害鄒某的遺囑繼承人財產權益為由提起訴訟,要求鄒某紅等返還上述財產及利息。 香港居民鄒某生前在香港立下遺囑,指定財產平均贈予原配妻子及其所生的兩個女兒。 鄒某去世後,他在內地所生的女兒將他在內地開設的證券賬戶中513.3萬元轉走。 結果,原配妻子及其孩子以內地遺產被侵佔為由告上法院。 記者了解到,該案歷經一審、二審,均認定鄒某在香港所立遺囑的效力及於內地財產,被告應當返還。
內地繼承無遺囑: 內地繼承:放棄繼承、無人繼承公証
如果遺產符合上文第3.3段所述情況,你可以向遺產管理官申請,請他協助以簡易方式管理遺產,從而申請發還你所支付的殯殮費用。 遺產承辦處印有這些表格備取,其網站亦有這些表格可供下載。 另外,你必須帶同一切有關的證件、文件和證據,以證明你有權獲得授予書。 內地繼承無遺囑 如果你急需用錢以支付殯殮費或提供生活費給死者生前所供養的人,或遺產全部只包含金錢而數額又不超過50,000元,你亦應依照民政事務總署所印發的有關小冊子內的程序尋求協助。
申請人無法就遺產承辦問題通過咨詢獲得遺產承辦處職員的法律意見。 然而,確認死者的不動產權益是分配不動產的前設條件。 故此,當被繼承者在香港的遺產包括不動產,處理遺產分配時常常會觸及土地法範疇內的法律問題。 簡言之,若果根據香港土地法,該不動產並不屬於死者,那自然就不用再討論遺產分配的問題。 如死者生前根據《遺囑條例》第5條訂立遺囑,或是在遺囑明顯表示遺囑條文受香港的法律管限,死者於香港的不動產便會依照死者在遺囑所示的意願分配。 法庭並不會拘泥於遺囑所用字眼,如遺囑的任何部分有含糊之處,根據《遺囑條例》第23B條和參照香港法庭過往的案例 ,法庭可接納外在證據,以協助解釋該遺囑。
內地繼承無遺囑: G. 沒有丈夫、妻子或子孫尚存
不過,若被繼承人系于1995年11月3日之前去世,則會有所不同,其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對其遺產不享有繼承權。 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9條規定: 任何正在或曾經懷有子女的女子,若是因胚胎或精子和卵子被放置其體內而懷孕的,則除她以外,別無其他女子被視為該子女的母親。 若任何子女因被領養而被視為只屬其領養父母的子女,則在此程度上,第款對其並不適用。 不論該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放置于其體內時是否身在香港,第款一概適用。 由於香港直至1971年才正式在法律上否定納妾,因此,在舊有婚姻制度下所納之“妾”,其繼承權到底如何確定? 這是頗為複雜而又必須正視的問題(近者以霍英東家族為例,霍英東先生有一妻二妾,妻誕三子三女,大妾育四子,二妾生三子)。